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許月馨

曾盈碩蕭琳臻謝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

陳鵲如

劉昌廷

尤毓蓁

楊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倘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⒈原告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退休專任教師酉○○陳情書,為就103學年度性平案違法成立、調查、懲處,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塗銷、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⒉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112年4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退休專任教師酉○○申請書」為就102學年度性平案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行政處分無效事請求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43頁)。⒊對於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行政處分均請求確認無效一事,原告已於112年5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60號案提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45頁)。⒋上開公法上爭議,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經過行政爭訟,尚須時日處理,所以聲請暫停訴訟程序,或延長開庭期日。」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乃主張其因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所屬公務員即本件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違法虛捏原告有性騷擾學生等行為之情事,繼而對原告為違法記過、不利之考績評等,致原告受有薪資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損害賠償。本件既係民事訴訟案件,自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原告所主張民法侵權法律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從而,原告是否善盡舉證之責、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特定權利、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本即本院民事審判權之範疇,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至於原告另於行政法院就相關行政行為有效與否提起確認,要與本件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是否善盡舉證之責,並無必然關聯,自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告此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裕民國小聘任教師,在103年1月間擔任高年級寒假課後照顧班老師,詎校長卯○○竟利用學生及家長誣指原告性騷擾,裕民國小組成性平會調查,亦未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進行,除通知訪談過程未能顧及原告之權益外,調查過程草率,所提出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原告對A女、D女、F女、J女成立性騷擾(下稱系爭性平報告)、申復決定書駁回其申復(下稱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內容亦虛偽、造假不實。又裕民國小因系爭性平事件,暫停原告之課後班任課職務,教評會亦依系爭性平報告將原告移送考核會,考核會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為記過2次之懲處,及評定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侵害其權益。

(二)承上,參與上開決策之下列被告皆有過失、不當:

1.性平事件委員:乙○○、天○○、H○○、戌○○、J○○、丁○○、亥○○、E○○、甲○○。

2.性平事件申復委員:B○○、丙○○、宇○○。

3.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午○○。

4.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乙○○。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46,740元、年終獎金110,055元、無法上課後照顧班損害1,239,000元等工作待遇損害、精神上受虐之損害800,000元、自由人格權益損害400,000元、名譽損害1,100,000元,金額共計3,795,795元,且因被告等人參與時間、事件程度、多寡、職務層級不同,其不當、過失所佔比例不同而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等規定,對下列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午○○、天○○、H○○、J○○、丁○○、亥○○、乙○○、戌○○、E○○

、甲○○、B○○、丙○○、宇○○(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795元;及其中14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110,0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4,639,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1,239,000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

(三)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4-386頁;卷二第159頁):

(一)原告原為裕民國小專任教師(原告已於109年7月31日退休)。原告於103年1月間因涉嫌性騷擾,裕民國小依性平法組成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原告A女等4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6月11日北特教字第1031014338號函核定學校性平會之決議暨調查報告。

嗣考核會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規定予以記過2次,經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核定。另教育局並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號函核定裕民國小考列原告102學年度年終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二)系爭性平事件,經調查小組委員G○○老師、玄○○老師、宙○○律師於103年5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並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復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小組委員B○○、丙○○、宇○○於103年8月27日作成申復決定書,並認定原告以原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申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曾對於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國家賠償,經本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四)原告曾對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卯○○、地○○、庚○○、辰○○、己○○、L○○、巳○○、A○○、寅○○、辛○○、申○○、C○○、玄○○、子○○、G○○、黃○○、M○○、F○○、癸○○、D○○、未○○、壬○○、丑○○、I○○、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五)卯○○、地○○、寅○○、癸○○、未○○、A○○、乙○○、天○○、H○○、戌○○、J○○、丁○○、亥○○、E○○、甲○○、K○○、子○○為性平事件委員。

(六)G○○、玄○○、宙○○為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

(七)卯○○、子○○、癸○○、丑○○、D○○、己○○、辰○○、庚○○、李驥鳳、F○○、M○○、壬○○、巳○○、午○○、未○○、L○○、I○○為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八)寅○○、地○○、癸○○、A○○、辰○○、乙○○、己○○、李驥鳳、黃○○、丑○○、D○○、申○○、C○○、M○○為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

(九)B○○、丙○○、宇○○為性平事件申復委員。

(十)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祕書室人員,亦為性平案督導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裕民國小及新北教育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益,為被告所否認,揆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然原告前已因指摘:⒈系爭性平事件、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⒉教評會、考核會所為處分,皆有程序、實體之不當及違誤,故對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上國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原上國1號判決已就上開原告指摘部分詳予調查、說明,並認:⒈系爭性平事件、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部分,裕民國小係依性平法規定啟動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其調查、審議、決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乃依法行政,無侵害原告主張各項權利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⒉教評會、考核會所為處分部分,教評會、考核會之審議、決議均係依法行之,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故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裕民國小給付3,913,795元本息,且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應為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情,有上開原上國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350頁)。而本件訴訟仍係針對與原上國1號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所提起,僅將被告由原上國1號判決之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本件增列其等之公務員或委員(本件就被告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部分之訴,本院另行裁定),既然原上國1號判決已經實質審究上開原告指摘事項並無違誤,認該等公務員皆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本件各該公務員或委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上國1號判決內容篇幅繁多、調查詳盡且論理詳實,本院不再於本件判決重複蛇足贅述)。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再行舉證,僅提出上開調查報告、決議或處分,即逕認本件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795元;及其中14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110,0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4,639,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1,239,000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30日以尚有證據需調查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件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