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江致德即江致德皮膚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解惟本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謝佩芬
謝佳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然因相對人業務侵占而由聲請人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677、10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侵權行為事件)受理,假設相對人本件訴訟縱有少部分有理由,聲請人願以另案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等債權抵銷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件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繫諸另案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成立及數額若干,堪認另案侵權行為事件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侵權行為事件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請求裁定本件於另案侵權行為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再以法院對於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另案侵權行為事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並以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故另案侵權行為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及數額若干,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據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以聲請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訴訟得自為調查裁判之事項,亦非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又兩造除聲請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外,對於諸如:聲請人是否積欠相對人工資、年終獎金、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加班費、產假工資、生育補助,相對人是否得請求聲請人負未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等損害賠償,及聲請人是否應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實體上之爭執,尚待為適當之處理及調查,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實體上之事項,亦將無法進行,可能使當事人遭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