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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莉楨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李岳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聲請人另就本件原因事實另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嗣經本院於民國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知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今因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0年度勞裁字第12號裁決決定書作成裁決決定,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故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續行審理判決等語。

二、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當事人就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若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合法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時,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末按,為貫徹藉由裁決機制迅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立法意旨,採取「裁決優先職務管轄」,且為避免當事人所提之訴訟因駁回所造成程序利益之損失,爰於第一項規範於裁決程序終結前(包含申請裁決決定後、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前及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當事人三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起訴者或當事人有起訴時皆為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惟本院是否得依聲請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續行審判,仍應視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0年勞裁字第12號受理之裁決程序是否終結。經查,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0年11月5日作成110年勞裁字第12號裁決決定書,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就該裁決有關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決定部分,於該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即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決決定書全卷、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76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相對人就該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之同一事件起訴,依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仍應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決程序終結前」,因此,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法院仍應依職權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停止訴訟裁定,並就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動事件續行審理,即難認為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