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劉得佑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dgard,Michel,Marie,BONTE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自各該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㈠原告自108年3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土城店擔任烘焙
服務工作,月薪26,000元。詎於職場上遭受主管、同事之言語霸凌,致有情緒焦慮之症狀,經勞保局認定是職業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核發勞保傷病給付。故原告於110年5月29日至109年8月31日確因患病而不能工作。
㈡原告於患病期間,曾於109年8月29日至公司請假,卻發現員
工通行證己經無法使用,以致於無法向被告公司請假。且依
被告公司線上請假系統之紀錄,可知原告自109年8月9日至109年8月23日之請假申請,均遭系統退回,故縱然原告於109年8月29日能順利進入公司操作線上請假系統,其所為之請假申請,亦會遭被告退回,無法完成請假程序。再者,原告曾於109年8月29日與單位主管黃柏瀚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黃柏瀚有詢問原告行蹤,原告已告知黃柏瀚人在醫院等情。
㈢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原告自109
年8月28日起已連續曠職三日,未有正當理由,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將原告解僱,但事實上原告於109年8月29日無法請假之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如前所述。因此,被告公司以此事由將原告解僱,顯然不合法。綜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及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原告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理應於六個月儘速提起訴訟,卻遲至110年12月7日始提起本訴,顯屬故意延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權利失效的結果,應予駁回。
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就沒有上班,也沒有通知主管,僅在同日22時40分閉店前獨自進入工作場所填寫線上假單,未檢附證明文件,致請假申請遭退回。故計至8月23日止,原告曠職已達6日。被告公司並曾提醒原告儘速補辦請假手續,但一直連絡不到原告,只好在原告語音信箱留言,請原告於同年月28日前完成請假手續,否則自8月17日起即視同曠職,被告會終止僱傭契約。
㈢迄109年8月31日止,原告仍未向被告請假,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的僱傭關係,自屬於法有據。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原告自108年3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9年8月起
即未上班,原告曾於109年8月17日至被告公司線上請假,嗣未被核准。原告此後即無於被告公司有請假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於109年8月28 日起已連續曠職三日,未有正當理由,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於109年8月31日依法終止聘僱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投保資料、存證信函、原告請假紀錄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屬實在。
㈡查本件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理由,依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來
看,是以原告自109年8月28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本院認為,僱主應不得於已經解僱員工之後,嗣後再追加解僱事由。是以本件被告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確自109年8月28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且無正當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依被告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決主管簽核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當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話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凡請假手續不全,未經續假或請假日數逾法定期限者,均以曠職論」。
⒊經查,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確實並未
至被告公司上班,也沒有向被告公司請假。是以,不論依上開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原告在形式上確已連續曠職三日無疑。
⒋原告雖主張,其本人因職場霸凌受有情緒焦慮症之職業病
,且因109年8月29日至被告公司,發現員工通行證已失效,所以才沒有請假等,認為本件未請假一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但本院認為:原告受職場霸凌而有情緒焦慮症狀一事,縱令為真,然原告於109年8月份都沒有上班,其自109年7月26日請假至109年8月6日,又於109年8月9日請假至109年8月13日,再於109年8月17日請假至109年8月23日,被告公司第一次有核准,後面兩次則以未檢附相關證明及未告知主管為由,不予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以,姑不論被告准假與否是否合理,然原告顯然並未因情緒焦慮之故而達到無法向公司請假的地步。況且,依原告陳述,其本人於109年8月29日還有到被告公司想要請假,只是因為員工通行證不能使用才未請假;被告則辯稱:因原告之前請假未核准也不來上班,所以取消其員工通行證之效力,原告雖然不能行走員工通道,仍得由被告公司大賣場的出入口進入,至辦公室請假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合於情理,原告徒以員工通行證失效作為不能請假之理由,並非可採。再者,由原告於109年8月29日當天仍能以LINE與主管黃柏瀚對話,表示自己在醫院等情來看(見本院卷第209頁原證七),就算原告的員工通行證被取消通行功能,應仍得以LINE與主管聯絡,以便進入被告公司安排請假等事宜,並無任何困難存在。退步再言,縱若109年8月29日當日原告確有發生到公司卻不能請假之隱情存在,亦應於事後補行請假,始為合理。然而,原告非但於109年8月29日未為請假,事後也沒有任何補行請假的行為。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9日沒有請假一事係不可歸責於自己云云,顯然難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8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且
無正當理由一事,已甚明確。被告據此爰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核屬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公司既係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或為其提撥退休金等情,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