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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 告 翁國添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得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敏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零柒元至原告之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雇被告擔任駐百貨公司專櫃點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額按每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乘以該月份之日曆天數計算,另加按專櫃點當月銷售額抽成計算之業績獎金,被告嗣於101年1月起每月加給原告「通勤費」1,142元,又於105年5月將計算每月薪資額之日薪調為1,300元,106年2月調為1,400元,109年1月調為1,450元,原告之最後工作地在遠東百貨板橋店,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30日,任職期間被告之每月薪資額如附表一所示。緣被告受國內Covid-19疫情爆發影響致財務資力困窘,自110年5月即有短付、遲付原告每月薪資之情事,嗣於110年8月間告知原告因虧損及業務緊縮,預告於110年9月30日結束駐遠東百貨板橋店專櫃點之營業,故原告工作至110年9月30日離職,惟被告已先於110年9月16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手續,且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未結清之前積欠原告之薪資。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雖有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保局勞退金專戶,惟被告並未核實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僅按政府公告調整之月基本工資申報並提繳,而有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及短少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且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原告6%勞退金額,均係自原告每月薪資額扣取用以提繳,顯有短付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及不當扣取原告工資用以提繳勞退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事。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通勤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短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歸還薪資扣款提繳勞退金等。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出席調解會議時,雖同意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通勤費及預告工資計73,89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惟對於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歸還薪資扣款提繳勞退金等請求事項,均以其受疫情影響,已無財力給付為由拒絕給付,致該等請求事項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270,881元原告受雇被告工作期間自99年3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合計11年7個月,工作年資計11.5833年,又原告離職日前6個月即110年4月至110年9月期間應領取薪資總額計280,627元,則月平均工資為46,771元【計算式:280,627÷6=46,7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270,881元。

2.特休未休工資111,600元原告於99年3月1日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110年9月30日,工作期間自99年3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合計11年7個月。原告於106年3月1日起工作年資已滿7年,107年3月1日起工作年資已滿8年,108年3月1日起工作年資已滿9年,原告於上開各年度(106年度至108年度)每年應有特別休假15日,另自109年3月1日起工作年資已滿10年,原告於該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6日,自110年3月1日起工作年資已滿11年,原告於該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7日,合計78日【計算式:15+15+15+16+17=78】,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前均未請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上開年度(106年度至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11,600元。

3.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78,480元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9月30日離職前之1年9月期間,每月薪資額均在43,901元以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告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故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得申領失業給付津貼金額應為每月27,480元【計算式:45,800×6÷6×0.6=27,480】。惟被告僅依政府公告之月基本工額24,000元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而有以多報少情事,致原告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津貼時,勞保局核付金額僅為每月14,400元【計算式:24,000×0.6=14,400】,每月短少13,080元【計算式:27,480-14,400=13,080】,6個月計短少78,480元【計算式:13,080×6=78,48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失業給付短領金額78,480元。

4.薪資額中扣取之6%勞退金162,603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係依政府公告調整之月基本工資為原告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專戶,且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至勞保局專戶之6%勞退金額,係自原告每月薪資扣取同額款項用以提繳,被告顯有扣取原告工資用以提繳勞退金之不當得利及短付工資情事,被告自應將自原告每月薪資扣取提繳金額總計162,603元返還原告。

5.提繳勞退金263,607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規定覈實按原告每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僅按政府公告調整之月基本工資申報提繳,致有短少提繳退休金額之情事,短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63,60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63,607元至原告之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

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郵局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核付原告失業給付津貼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再依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核付原告失業給付津貼函(見本院卷第95、99頁),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10月12日,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1年7個月。再查原告所提之郵局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公司實匯薪資」欄所載金額,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應領薪資如附表一「原告應領薪資總額」欄所載金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6,771元【計算式:(47,117+47,042+46,642+47,092+47,092+45,642)÷6=46,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0,883元【計算式:46,771×1/2×(11+7/12)=270,88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僅請求270,881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11年7個月,已如上述,依法每年享有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日起工作年資滿7年,自109年3月1日起工作年資滿10年,故原告106年度至108年度每年應有特別休假15日,109年度有特別休假16日,110年度有特別休假17日,上開期間特別休假天數合計78日【計算式:15+15+15+16+17=78】,又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均未請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稱其日薪自106年2月起為1,400元,109年1月起為1,4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10,850元【計算式:1,400×15+1,400×15+1,400×15+1,450×16+1,450×17=110,85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部分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6,771元【計算式:(47,117+47,042+46,642+47,092+47,092+45,642)÷6=46,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投保級距應為45,800元,可請求每月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合計6個月,故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總計119,880元【計算式:45,800×60%×6=16,4880】,惟因被告僅依最低工資24,000元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勞保局核付金額僅為每月14,400元,此有勞保局核付原告失業給付津貼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6個月合計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24,000×60%×6=86,400】,故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為78,480元【計算式:16,4880-86,400=78,48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薪資額中扣取之6%勞退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至勞保局專戶之6%勞退金額,係自原告每月薪資扣取以提繳,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又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扣取提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62,603元,此部分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薪資額中扣取之6%勞退金162,60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9年3月起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額金為99年3月提繳174元;99年4月至99年12月每月提繳1,044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提繳1,073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每月提繳1,127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每月提繳1,152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每月提繳1,156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每月提繳1,156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月提繳1,200元;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提繳1,261元;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提繳1,320元;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提繳1,386元;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提繳1,386元;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每月提繳1,428元;110年1月至110年4月每月提繳1,440元;110年5月起即未再提繳,提繳金額總計162,603元,惟依前述附表一所示「原告應領薪資總額」欄所載金額,被告均未提繳足額勞退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核實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而有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及短少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額不固定,其主張以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作為被告應為其每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應屬可採,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補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補提繳金額」欄所載,總計應補提繳金額合計263,607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814元【計算式:資遣費270,881元+特休未休工資110,850元+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78,480元+薪資額中扣取之6%勞退金162,603元=622,814元】,並補提撥263,6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814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263,6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