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文上賢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勞專調卷第9 頁),嗣於110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勞專調卷第59頁),又於110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勞專調卷,第71頁),又於110 年
3 月16日當庭變更金額為3,999,00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嗣又於110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嗣於110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又於本院11
0 年9 月8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
105 學年度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輔大性平會)名單中無被告,故被告並非輔大性平會該任期之委員,卻於106 年
1 月9 日出席第11次輔大性平會,並參與投票通過解聘原告。又被告明知輔大性平會組織不法,即組織人員高達23人,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規定之5 至21人不符;且相關成員欠缺性平意識,且未具有教育部44小時結業證書,惟被告故意違失,應阻止、能阻止,卻未阻止輔大性平會做成不法決議,導致原告受有終身不得任教之損害,侵害原告人格權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條、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律師張家川、賴曉君、游家雯律師偽造教師法第14條、第14之1 條所無之文字,並偽變造根本沒有通過之立委黃昭順草案欺騙行政法院法官,並利用尚未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多次誣指原告濫訴,並恐嚇原告向各股法官聲請開罰原告致使非同一事件被裁定不受理。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輔仁大學性平會及性平事件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均屬合法有據,此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無誤。且被告時任輔仁大學軍訓室主任(聘期自105 年11月1 日至
106 年7 月31日),依學校規定軍訓室主任為性平會當然委員,故被告於原告性平案件審理期間依相關規範擔任輔大性平會委員,均屬合法有據。況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明知輔仁大學性平會濫用權力、組織不法,卻故意違失,未阻止性平會做成不法決議,致其權益受損,並於起訴狀載明年息自105 年10月17日起算,可知原告已自認
105 年10月17日為知悉其所聲稱之被告侵權行為之日,則即使確實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疑慮,亦早已因2 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二)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解聘過程如下:
1.106 年1 月20日,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 59 號函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 000號暨0000000 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 年1 月17日性平會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2.106 年1 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
3.106 年3 月29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向原告先為「停聘」處分。
4.106 年6 月13日,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即原處分)復輔仁大學,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聘教授甲○○一案,同意照辦」等語。
5.106 年6 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聘案,業獲教育部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
6.106 年7 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8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70 號)。以上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7
0 號)認定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四)查輔仁大學於106 年1 月20日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告知原告輔大性平會決議將其解聘,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並於106 年1 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副本告知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知原告於教育部核准解聘生效前,先為停聘處分。嗣教育部以106 年6 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向輔仁大學表示同意上開決議結果。故原告約於106 年1 月間及3 月間,即分別知悉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及先予停聘之處分,及被告為性平會委員,況且依原告於收到上開解聘之行政處分後,即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證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及3 月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時,主觀上已認上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及「被告並非輔大性平會該任期之委員,卻於
106 年1 月9 日出席第11次輔大性平會,並參與投票通過解聘原告。又被告明知輔大性平會組織不法,且相關成員欠缺性平意識,且未具有教育部44小時結業證書,惟被告故意違失,應阻止、能阻止,卻未阻止輔大性平會做成不法決議,導致原告受有終身不得任教之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原告至遲於106 年3 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09 年12月22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 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五)另就原告指稱被告組織不合法、偽變造文書,恐嚇、誣陷、妨害秘密、登載不實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茲敘明如下:
1.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 款、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 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4 項)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此規定,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前款情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性平會如認定教師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有決議是否解聘之權限,並應依法報請教育部核准。
2.性平法第9 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法施行細則第8條也規定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而言。輔仁大學即依上開規定制定「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並設置性平會,該辦法第2 條也規定由校長遴聘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委員21人,其中女性委員占總額1/2 以上。
3.原告所涉在輔仁大學校園內對女學生性騷擾案件計有二件(即105 年10月25日輔仁大學性平會受理調查0000000 號及105 年12月16日受理調查0000000 號),輔仁大學性平會於上開二案調查完畢後,於106 年1 月17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屬實「且情節重大」,符合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要件,決議「解聘」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106 年2 月13日及106 年3 月9 日提經輔仁大學三級教評會(系、院、校)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先予「停聘」,10
6 年3 月29日再函知原告上開停聘事宜,並均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業經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認定屬實,顯見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4.原告雖指稱被告及其他輔仁大學性平會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情,然依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
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所載,輔仁大學性平會於106 年
1 月17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解聘」前,曾為如下調查過程:
⑴105 年10月25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 號
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 日、11月4 日進行訪談。
⑵105 年12月16日,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 號
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進行訪談。
⑶106年1月3日,輔仁大學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051號函
原告略以,調查小組針對前開0000000 號事件業經調查完畢,但原告另涉及之0000000 號案件,故擬於原告另涉0000000 案調查完畢後,一併告知原告,故延長0000
000 號案之二個月時限。⑷106 年1 月9 日,輔仁大學105 學年度性平會召開第11
次會議決議經表決略以,原告所涉性騷擾二案,經投票表決(14:0)認原告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達變更身分程度;並決議於同年1 月17日再召開會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⑸106 年1 月10日,輔仁大學性平會以府性平字第106000
066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 號暨0000000 號案業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並於106 年1 月9 日性平會105 學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於兩案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聯結第4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告知原告依性平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或親自到會陳述意見,隨函檢附調查報告2 份。
⑹106 年1 月17日,輔仁大學105 學年度性平會第12次會
議中,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性平會並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聯結第4 項規定,予以解聘,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
由上可知,原告於所涉及的性騷擾事件中,先後進行6 次訪談,並於106 年1 月10日檢附調查報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也於106 年1 月17日輔仁大學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顯然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5.另依輔仁大學組織規程第5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及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7 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被告係因受輔仁大學聘任擔任軍訓室主作(聘期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有輔仁大學聘函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1頁),因職務需要而依上開規定成為輔仁大學性平委員,於法並無不合,況前揭規範僅要求性平委員必須具備尊重兩性尊嚴之性平意識,並未要求必須另行取得教育部之性平訓練課程高階、進階之結業證書等,是被告因應職務所需而參與106 年1 月9 日性平會議,自屬於法有據。
6.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組織不合法、偽變造文書,恐嚇、誣陷、妨害秘密、登載不實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依上說明,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為不足採,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六)末就原告所稱:被告律師張家川、賴曉君、游家雯律師偽造教師法第14條、第14之1 條所無之文字,並偽變造根本沒有通過之立委黃昭順草案欺騙行政法院法官,並利用尚未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多次誣指原告濫訴,並恐嚇原告向各股法官聲請開罰原告致使非同一事件被裁定不受理云云,因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侵權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