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 上訴人 文上賢上列當事人間因110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