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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 告 蔡明家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曹哲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辭修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凱智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更正被告名稱為「辭修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見本院卷第43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5年1月間起受雇於被告,95年至96年間擔任宿舍書記、96年至103年間擔任辭修高中附設國中部幹事、103年至108年間擔任學務幹事,於擔任學務幹事時每月本薪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加計如相關津貼、加班費用等補助,每月實領薪資約為6萬8781元,且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每月為原告提繳退撫儲金本息等,歷年更均有提供原告宿舍使用。原告於107年2月間與第三人合夥開設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此項投資項目為歷任校長即李玉美、代理校長邱一峰知悉,遲至前任校長李坤興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擔任教職人員不適合有此等投資項目後,原告即於同年3月底結束該自動選物販賣機店之投資。詎料,原告於108年7月17日突獲所謂「辭修高中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通知」,議案為原告之續聘案,並經被告以編制內職員應採高道德標準,不得於任職期間兼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且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為由,決定不予續聘原告並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7月31日正式資遣原告,且於同年8月1日生效,更無將該人事評議委員會決定不予續聘之決議書送予原告,致原告難以提起救濟程序。本件原告自95年間入職後即為被告編制下之專任職員,於108年間遭資遣前均無間斷,顯徵兩造間之聘僱關係當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被告嗣後採行「一年一聘」並以年度聘書給予作為是否續聘之表徵,均無礙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認定。惟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從未依法訂定並公告諸如被告所稱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抑或相關考核規則,竟於適逢每年更發編制內教職員工之聘書期間時,突告知已由校長指派臨時委員組成人事評議委員會,並由該臨時設置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另參酌被告歷年之聘書及服務規則所示,均無禁止任職於被告之教職員兼職或自行投資其他事業,於該服務規則第四點所稱得予免職或開革之例示中亦無任何與兼營其他事業有關之規範,原告實無以知悉兼職開設自動選物販賣機店乃違反被告之服務規則,被告亦未於人事評議委員會中說明何謂「高道德標準」。故被告前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決議自不生資遣原告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應繼續存在,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依原告服務年資按月給付本薪額加計專業加給之薪資,及按月提繳依原告薪額計算之退撫金至原告之退撫儲金專戶。又因被告至今仍未公布其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第壹點合法訂定之辭修高中教職員敘薪辦法,則依同等公立學校之薪額為計算標準,原告於108年7月遭被告通知資遣時,每月本薪為3萬1355元(年資13年,薪級為16級),另有專業加給每月1萬9480元,共5萬835元。且因私立專科以上教職員之敘薪標準應最低應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即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即提敘一級,則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服務年資應以14年計算,薪俸應提敘一級即15級,本薪額為3萬2385元,加計專業加給每月1萬9480元,共5萬1865元,按月提繳2,526元至退撫儲金專戶;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服務年資應以15年計算,薪俸應提敘一級即14級,本薪額為3萬3410元,加計專業加給每月1萬9480元,共5萬2890元,按月提繳2,606元至退撫儲金專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服務年資應以16年計算,薪俸應提敘一級即13級,本薪額為3萬4440元,加計專業加給每月1萬9480元,共5萬3920元,按月提繳2,686元至退撫儲金專戶。再則,因原告任職期間亦須維持晚間留校學生之秩序、保障學期中住校學生之安全,是被告歷年均有提供宿舍供原告住宿及相關水電費用之補助,然原告遭被告非法資遣後,即喪失前揭住宿補助,亦不得再行住宿,則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今因在外租屋而須額外支付房租共26萬4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865元,及自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2,526元至原告之退撫儲金專戶;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890元,及自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2,606元至原告之退撫儲金專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920元,及自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2,686元至原告之退撫儲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以原告開設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未達被告設定之高道德標準,並得為資遣原告之理由,然原告仍得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及施行細則請領退撫儲金,惟原告得領取之退撫儲金數額須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認定,並由被告提供原告任職之完整資料後方得確認實際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請領儲金本息。又倘被告資遣原告合法,原告當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請領養老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之完整任職資料均須由被告提供予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審核後方得提請,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養老給付。爰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領取舊制資遣給與及新制儲金本息。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保險給付50萬4816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證據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於原告之薪資計算應以被告所提被證2號員工薪資條為 準。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並在108年8月1日退保。另108年7月19日辭修高中107學年第2次人評會是決議不續聘,且被告對於是否續聘「職員」一事,並沒有規定「特定程序、資格或條件」。

(二)兩造係簽署如被證1所示之辭修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辭修高中學任用書(以下簡稱被證1任用書),被證1任用書是一年一聘,背面印有「辭修高級中學員工服務規則摘要」(以下簡稱被證1工作規則),其中第十項有約定:「任用書期限屆滿,如須留用,在原任期滿一個月,學校致送新任用書,否則視同解除任用。」,而被證1任用書及被證1工作規則並沒有規定原告不得經營商業及投資營利事業。又因原告是屬於「私校編制內教師」,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因而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受到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原告並非教師法第3條所規定之專任教師,不適用教師法第4條、第13條等規定,故被告對於原告並沒有負擔「期滿續聘」之義務。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乃是適用民法第482條至489條規定及被證1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故本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於108年7月31日因未續聘而終止。另兩造簽署之被證1任用書及被證1工作規則並沒有規定「宿舍管理辦法」,被告係無償提供宿舍予原告使用,乃是純粹的恩給性給付。從而,原告引用勞基法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退撫儲金專戶及賠償未提供宿舍之經濟損失云云,顯然對於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其主張當然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依據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規定,應由原告本人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惟原告從未依前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又關於原告主張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辦理養老給付部分,原告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請領之申請。因此,原告提出之備位請求顯然沒有保護之必要性。如果原告已經符合法令請領保險給付之標準,只要原告向被告或向保險機構提出請領之申請即可,沒有作備位請求之必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2月28日筆錄,本院第438至439頁):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間起至被告學校服務,陸續擔任宿舍書記、附設國中部幹事,之後轉任學務總幹事,並居住於被告提供之宿舍。

(二)兩造間簽署如被證1 任用書,有被證1任用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1~224 頁)。依據被證1 之任用書及被證1工作規則)並無規定原告不得經營商業及投資營利事業。

(三)兩造間定期簽署每年一年期之任用書,最近一年之任用書自

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因任期屆滿,被告於108年8 月並未續聘原告。

(四)原證1至原證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之員工薪資單如被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225~237頁)。

(六)原告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並依據私校退撫條例第4 條之規定,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款款項提繳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並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95年2 月1 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並於108 年8 月1 日退保,有原告提出原證2 及被告提出之被證3 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7~99 、237~239 頁)。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原告,爰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如先位聲明,惟倘若被告解僱原告為合法,爰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先位聲明:(一)兩造為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二)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按月給付5萬18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6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按月給付5萬28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06元,自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月給付5萬39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86元,另給付26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及各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三)被告提供夜間宿舍是否為恩惠性給予?備位聲明部分:假設被告資遣為合法,則原告依據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23條、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舊制資遣及新制儲金本息,並協同原告向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保險給付新台幣50萬481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為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按月給付5萬18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6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按月給付5萬28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06元,自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月給付5萬39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86元,另給付26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及各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雇傭契約,私校未規定之事項,自有勞基法不定期契約之適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語置辯。經查: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如被證7之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89頁),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函示,私校已依據私立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且經勞動部、教育部函覆本院意同上旨,有勞動部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17日勞動條1字第1100131594號函、教育部111年1月5日臺教人(五)字第110017965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94頁),原告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有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0年12月20日公保承一密字第1100006342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31頁),準此,原告不適用勞基法,亦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無勞基法第9條第1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

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提供夜間宿舍是否為恩惠性給予?兩造契約關係,應依據民法第482條至489條、被證1之任用書及工作規則,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恢復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原告另行租賃房屋租金之支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提供夜間宿舍,是否為恩惠性給予,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備位聲明部分:若原告資遣為合法,則原告依據私校資遣退休條例第22條、第23條、及私校資遣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舊制資遣及新制儲金本息,並協同原告向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保險給付新台幣50萬4816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如資遣合法,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備位之聲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編制內職員之資遣程序係由各校於校內章則自訂,並依據私校資遣退休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由學校報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審定,有教育部111年1月5日臺教人(五)字第110017965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94頁),準此,原告如遭資遣,悉依據由學校報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審定。然查,原告係因依據民法第482條至489條、被證1之任用書及被證1工作規則,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並非因資遣而終止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至489條、被證1之任用書及工作規則,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並非因資遣而終止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原告為58年8月15日出生,於108年8月15日始滿50歲,自95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退保止,保險年資僅13年個6月,有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7、237頁),原告不符合上開申請養老給付之要件,原告前開請求,自非合法。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865元,及自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2,526元至原告之退撫儲金專戶;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890元,及自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2,606元至原告之退撫儲金專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920元,及自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2,686元至原告之退撫儲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依據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23條、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 項、第3 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領取舊制資遣給與及新制儲金本息。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保險給付50萬48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