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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原 告 周英風

李翠華陳明智

黃速升

蘇麗惠朱正宗

楊清榮前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蔡文玲律師被 告 新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李重興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2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7人各自附表1「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1「退休日」欄位所示之日退休。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給付如附表1「核發年節獎金」欄位所示之年節獎金予原告丙○○、乙○○、丁○○、戊○○、甲○○等5人。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由被告理事長吳錫卿提案收回上開年節獎金,該照案通過,被告遂於106年12月15日函令原告丙○○、乙○○、丁○○、戊○○、甲○○等5人應繳回如附表1「繳回年節獎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告丙○○等5人因迫於上級壓力,繳回如附表1所示之年節獎金。嗣被告對於未繳回年節獎金之之人員即訴外人陳萬福、林明德、陳月惠、游宗保、葉姵妏(下稱陳萬福等5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年節獎勵金,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被告訴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被告既然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任職於被告之陳萬福等5人返還年節獎金,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等7人雖非該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惟原告等7人與陳萬福等5人均係於106年1月25日一同自被告受領年節獎金,故本案與另案訴訟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之事實關係相同。故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無法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等7人返還附表繳回年節獎金欄所示之年節獎金,亦難認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依據,被告自上開年節獎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又依被告106年12月12日第18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通過訂定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編制員工獎勵、獎懲及考核要點(以下簡稱獎懲考核要點)第十五條規定,及原告等7人分別於附表1「退休日」欄位所示之日退休,該107年度係發放2.5個月之年終獎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人各如附表1「107年度績效獎金」欄所示之年度績效獎金。且原告丙○○依據107年度保險業務推展辦法(以下簡稱保險推展辦法)之規定得請求獎金達4萬2412元,然被告卻拒不發給。原告乙○○任職滿35年、原告庚○○滿20年,依被告資深績優服務人員表彰辦法(以下簡稱表彰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庚○○各如附表「滿35年獎勵金」及「滿20年獎勵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價值1萬8000元之金戒指。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表彰辦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1「合計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7人既於被告處受領上開獎金,該獎金之所有權已因原告基於僱傭關係交付而移轉,法律行為並已完成。今原告等7人因被告之要求,且在未受詐欺或強暴、脅迫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如附表「繳回年節獎金」欄位所示之年節獎金,應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債務承認,無論如何均有其給付目的。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繳回年節獎金」欄位所示之年節獎金,自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107年年終績效獎金部分,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2日農輔字第1100714949號函、110年7月6日農輔字第1100225322號函已載明:「農會雖可按實際在職月份與年度應得總額比例計算發給員工獎勵予當年度退休之員工,惟仍要視該退休員工是否符合該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獎勵要點中所訂之獎勵金發給條件。」等語,顯然被告既未明確規定年度中退休人員可按照比例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則是否發放該獎金,悉由被告決定,原告自無請求之理。又獎懲考核要點第14條所載:「年終績效獎金為年度用人費薪資剩餘款提撥按編制員工薪資,依據年度考核得分前5%者加30%,6%~10%者加20%,11%~15%者加10%,16%後者不加成,薪點制特約人員依評分成績50%計算發給」,又上開考核要點全稱為:「五股區農會編制員工獎勵、獎懲及考核要點」,足見系爭年終獎金須有受年度考核者始發給,且於考核時必須為編制員工者,始享有年終獎金發放之福利。另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之規定,可見原告等7人既於附表「退休日」欄位所示之日退休,於年終獎金發放之時,原告等7人根本已非被告之編制員工,其於該年度根本未受考核。是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年終獎金如附表「107年度績效獎金」欄位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之五股農會編制員工獎勵、獎懲及考核要點第15條,係針對服務未滿一年之「現職」員工,是原告以該條文為主張依據,顯屬誤會。

(三)就原告丙○○請求107年保險業務獎金4萬2412元部分,依照保險推展辦法第7條第(三)項已定明:「新進、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癒者,按在職天數比例折算其個人責任額,但當年度12月1日前離職員工不適用本辦法。」,又原告丙○○自承於107年4月30日退休,時間點係於被告考核日即每年度之12月1日之前,足認其不得適用該辦法而領取該年度之保險業務獎金。

(四)另關於原告乙○○請求服務滿35年之表彰獎勵部分,依表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4款分別載明:「凡服務農會編制內職務年資,不分工友、職員、農會別及服役期間,均併行計入年資,但計至表彰之上年底止。」、「受表彰人員之審查,由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查」,因被告係於每年度12月1日進行人事評議小組以決定年終績效獎金及資深績優服務人員表彰獎勵之核發,故於該日未受審查、考核之人,並不得領取該等獎勵,且依原告乙○○自承其係72年1月3日到職,107年10月31日退休,則依照該辦法第(三)項第4款,其年資係計算至「表彰之上年底」即106年12月31日,斯時距離到職日72年1月3日尚未滿35年,原告乙○○又未提出其符合表彰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表彰條件之證據,自不得領取服務35年之表彰獎勵。至於原告庚○○請求服務滿20年之表彰獎勵部分,因其於服務年資滿20年之時,並未提出被告資深績優服務人員表彰辦法之表彰條件所載:「表彰年資中考核成績五分之一列甲等,且最近五年列乙等以上者......」之資料,並送請由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查之證據,而僅係泛稱其服務滿20年故可領取表彰獎勵云云,應不足取。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4月12日筆錄,本院第147頁):

(一)原告各於附表1所示之日受雇於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日退休,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年節獎金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各依據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經被告理事長吳錫卿提案收回上開年節獎金,原告當時於在職期間繳回如附表1所示之年節獎金。

四、原告起訴主張要求原告返還年節獎金為不當得利,另依據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據比例核發107年度績效獎金,亦未給付原告丙○○招攬保險業務獎金,未給付原告乙○○、庚○○服務滿35年及20年之獎金,未此,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07年度年節獎金之獎金,是否有理由?(二)原告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保險推展辦法、表彰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獎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107年度繳回年節獎金,是否有理由?

1.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另案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之其他員工返還年節獎勵金,經法院認定員工有權受領被告之前核發之年節獎勵金,係基於被告頒布新北市五股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第5點所示,該案員工業經符合最近年度考核得分及排序比例內容,被告有依約給付年節獎金之義務,至於新北市認定被告核發獎勵金,先行墊支預付1179萬元獎勵金,不符合農會財務管理辦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係屬於農會行政內部控管上之缺失或其代表人執行職務違背之民事責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該案員工受領年節獎金係基於私法上契約及被告任意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第45~64頁)。

3.又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2 項授權農會訂立員工獎勵要點,被告據此於104 年9 月24日經第17屆理事會第16次會議審議通過「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勵要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1第101 頁),並對內發布施行,且觀系爭員工獎勵要點內容,分別規範員工獎勵(含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依據、目的、經費來源、核發對象、標準、核發方式,屬規範兩造間有關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發放依據、標準,屬於兩造間有關如何給付獎勵金之私法契約內容,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六點(三)約定:「工作獎金:依最近之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考核列優等者按其薪資加50%,丙等者減50%,連續二年丙等及丁等以下不予獎勵,其餘依後開得分排序按其薪資加減成辦理年節及年終獎勵;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1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5 %以內者加30%。2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6-10%者加20%。3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1%-15 %者加10%。4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6-95 %者不加成。5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96%以後者減30%。(排序百分比換算人數採捨去法)」。由上開約定可知,工作獎金同時包含年終及年節獎金在內,金額計算係以員工最近年度之年度考核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所規定之「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分別歸類後,年度考核優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1.5 個月,年度考核為丙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0.5 個月,其餘考核(即甲、乙等者),則依得分排序分別領取1. 3、1.2 、1.1 、1 、0.7 個月之工作獎金,連續兩年丙等及丁等以下者不予獎勵,另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是原告於106年1 月25日經被告同意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年節獎勵金,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告於符合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五點之核發標準下(如年度無農會綜合決算虧損或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本有依約給付原告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一點約定:「本要點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約定:「目的:為加強服務客戶,提高員工工作效率,激勵員工工作熱忱,促進各項業務均衡發展及提升經營績效」;第三點約定:「經費來源:㈠用人費用。㈡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總幹事得視實際營運狀況調整其金額。」;第四點約定:「核發對象:編制員工及以薪點計酬之特約人員。」;第五點約定:「核發標準:㈠年度無農會綜合決算虧損或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㈡員工表現優異或對農會業務特殊貢獻者。㈢達成年度訂定業務或專案計畫」等內容,足見被告係以用人費用、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作為本件年節獎金之資金來源,且視被告本身之營運績效及獲利狀況(決算有無虧損或有無經主管機管列為丙等以下),尚須配合上開第六點約定內容始能發放,故年節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以原告之個人工作成果為依據,尚受被告績效之影響。據此,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所領取之年節獎勵金,應屬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督導績效而發給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性質,被告於自身無虧損及非考核丙等之情況下,於106 年1 月25日給付原告之年節獎勵金部分,應屬被告自行所為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付,原告本於兩造間私法契約約定及被告任意性、恩給性給付而受領,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符系爭員工獎勵要點,或計算錯誤而核發年節獎金之情事,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提案先行收回系爭年節獎金,並於106 年12月15日函令原告應於106 年12月21日前,繳回如附表所示之年節獎勵金,此有原證1之函文所示,是原告繳回年節獎勵金,係基於原告當時均尚在受僱期間,被迫繳回,為被告侵害原告應得之年節獎金之權利,被告受領該筆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合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如附表所示之年節獎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抗辯受領年節獎金係基於雇傭契約而原告自願交付,並未經被告詐欺或強暴、脅迫,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欠缺給付目的,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上開會議結論及原證1之函文,違背被告應依據員工獎勵辦法之規定應給付之年節獎金之義務,侵害原告應得之權益,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據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保險推展辦法、表彰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獎金,是否有理由?

1.107年終績效獎金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107年度績效獎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退休離職,即於年中離職,農會是否發給退休績效獎金,仍需視該退休人員是否符合該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獎勵要點中所訂之獎勵金發給條件,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2日農輔字第110071494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既為年中退休,並未舉證符合獎勵金發給條件,原告請求107年度按比例核發之年終績效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據獎懲考核要點第14條規定「年終績效獎金為年度用人費

薪資剩餘款按編製員工薪資,依據年度考核得分前5%加30%,6%~10%者加20%,11%~15%加10%,16%後者不加成,薪點制特約人員依評分成績50%計算發給 」,足見,年終獎金係受年度終結時考核,且年終考核時必須「編製員工」者,始得請求年終獎金,原告均於年中退休,自不得請求年終績效獎金。

(3)原告主張獎懲考核要點第15條規定,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者,

年終獎金依據期服務月份核發一定比例之年終績效獎金,係指係針對工作未滿1年,但於年度終結時仍在職之編制內職員工,依據在職期間之一定比例核發年終績效獎金,顯與原告年中退休之情形不符,自難依據上開規定核發年終績效獎金。

2.保險業務獎金部分:原告丙○○主張努力招攬保險業務,得請求107年2月之保險業務獎金4萬2414元,並提出原證4之計算表格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保險推展辦法第7條第(三)項規定如被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新進、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癒者,按在職(上班)天數比例折算其個人責任額,但當年度12月1日前離職員工不適用本辦法」等語,依據其文義解釋,當年度12月1日離職前員工不適用本辦法,應僅限於新進、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癒者之情形,原告丙○○於107年4月30日退休,並非上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業務獎金4萬2412元,應屬有據。

3.服務滿35年之獎勵金部分:原告乙○○主張依據表彰辦法第3條規定,服務滿35年,被告應贈與獎金5萬元及獎牌一面、三錢重金質戒指1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據表彰辦法第2條第(一)、第(三)項第4款規定,被告於每年12月1日進行人事評議小組,決定績效獎金及資深績優服務人員,原告乙○○於72年1月3日到職,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計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尚未滿35年云云。然查,依據表彰辦法第1條第1項有關年資之計算,係以「凡服務農會編製內職務年資,不分工友、職員(包括總幹事)、農會別及服役期間,均併行既入年資,但計至表彰之上年底止」等語(見調字卷第75頁),足見,係以各年度年底即各年之12月31日為年資之計算標準,原告乙○○於72年1月3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雖已達35年9月29日,但計算自72年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僅34年11月28日,尚不足35年,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服務滿20年之獎勵金部分:原告庚○○主張表彰辦法第3條規定,服務滿20年,被告應贈與獎金2萬元及獎牌一面、三錢重金質戒指1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庚○○雖服務滿20年,並未提出表彰辦法所示之表彰年資中考核成績5分之1列甲等,最近五年列乙等以上之要件,自不得請求云云,然查,原告庚○○之考績結果為被告所持有,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庚○○之考績結果,被告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保險推展辦法及表彰辦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1(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原告 到職日 退休日 核發年節獎金 繳回年節獎金 107年度績效獎金 107年保險業務獎金 滿35年獎勵金 滿20年獎勵金 合計請求金額 丙○○ 75.7.1. 107.4.30 352594 260494 66550 42412 369456 乙○○ 72.1.3 107.10.31 251535 185832 143750 50000 及價值18000元之金戒一枚 397582 丁○○ 77.11.1 107.4.30 227049 167742 52000 219742 戊○○ 84.1.24 107.11.30 204790 151297 129250 280547 庚○○ 82.2.2 107.7.1 120050 55500 20000 及價值18000元之金戒一枚 213550 甲○○ 110.3.29 284924 210499 69825 280324 己○○ 109.6.29 118406 72900 191306 備註附表2原告 繳回年節獎金 107年度保險業務獎金 滿20年獎勵金 合計金額 丙○○ 260494 42412 302906 乙○○ 185832 185832 丁○○ 167742 167742 戊○○ 151297 151297 庚○○ 120050 20000 140050 甲○○ 210499 210499 己○○ 118406 118406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