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原 告 謝文棟
柯經魁
楊文睿黃福安陳宗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被 告 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
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明志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1,1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1,10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1,1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78,1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己○○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盧明志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7,9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7,98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7,9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上開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56,8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一、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86,34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86,3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四、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48,2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五、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99,85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99,85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八、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50,92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九、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66,97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66,9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十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70,24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十三、被告林麗娟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五、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二十六、本判決第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
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娟、甲○○、盧明志如各以309,222元、294,847元為原告己○○、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麗娟、甲○○如各以334,624元、250,782元、237,213元為原告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丁○○及丙○○起訴時,原列有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部分(見本院卷第291頁),且被告盧明志亦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下稱奧亞米企業社)、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下稱亞思奇企業社)均以「OyamiCafé」為名經營咖啡廳,奧亞米企業社為西門店,亞思奇企業社為新埔店,惟奧亞米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盧明志、亞思奇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林麗娟實質上並非負責人,上開二企業社實際上均是由被告甲○○所經營,故奧亞米企業社、亞思奇企業社及被告甲○○雖形式上為不同人格,然以渠等與原告等之僱傭關係而論,實則為同一僱主身分而具有實體同一性,堪認渠等均為原告等5人之雇主,合先敘明。緣被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等稱因疫情影響須暫停營業,直到同年8月5日始恢復營業,惟在暫停營業前,被告甲○○從未與原告等磋商有關減少工時或工資等事項,即逕自決定減班,亦未給付該段期間原告等之薪資。嗣於110年9月11日,被告甲○○突然於OyamiCafé新埔店之群組對話中,通知原告等人到亞思奇企業社店內結算當月薪資,同時告知原告等人,薪資就算到110年9月15日,之後不用再來上班,亦不會發放資遣費等語。而原告等為處理上開事件而向勞動部申請勞工保險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告甲○○明知伊所經營之OyamiCafé餐廳已雇用超過5人之員工,依法應以其名義或事業單位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卻捨此不為而將原告等加保於「台北市網路咖啡服務業職業工會」,致原告等在上述任職期間均無法以勞工身分投保就業保險,尤有甚者,被告甲○○亦從未替原告等提撥勞退金至原告等人之勞退專戶,且原告等人之勞保投保級距均僅以當年度最低級距投保,而非以每月月薪資投保,顯有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嗣原告等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並於110年9月23日前往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委員會為試行調解,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等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已有違法律強制規定,原告等於兩造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少之薪資,惟被告甲○○不同意原告等之主張,更一味地向原告等稱亞思奇企業社即將頂讓,要原告等自行去找後手協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二)原告己○○部分
1.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482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40,500元,年資2年212天,請求資遣費52,482元。
2.預告工資27,000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20日之預告期間,請求20日預告工資27,000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21,500元被告雖認大環境受疫情影響,惟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停班休無薪假乙節,均未與原告等協商,難認係原告等人自願同意,原告等既未同意此段期間休無薪假,則即便未於所謂無薪假期間出勤,此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據此,被告於此三個月期間仍應給付原告等人各自月薪資,而原告己○○部分為121,5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0,500元×3個月=121,500元】。退步言,如認兩造已就此段期間減班休息已有合意,然原告等人均為按月計酬之全職服務生,被告仍應各別給付原告等人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無薪假期間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即應給付3個月工資每人共72,0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45,800元原告等5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均遭認定因在台北市網路咖啡服務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故不符請領規定,足見原告等5人確實因被告等未依法替原告等5人加保勞保,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己○○部分為145,800元【計算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40,500元×60%×6個月=145,800元】。
5.補繳勞退金78,120元被告從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等人之勞退金專戶,惟原告等暫先就在亞思奇企業社任職期間部分請求。原告己○○部分為:108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23日,其平均月薪40,500元分屬第32級(108年)、第33級(109年)及第32級(110年),惟均以42,0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78,120元【計算式:
42,000元×6%×31個月=78,120元】。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等人遭被告甲○○非法解雇,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10年9月23日,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及第6款事由終止,則原告等人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三)原告乙○○部分
1.資遣費39,389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40,000元,年資1年349天,請求資遣費39,389元。
2.預告工資26,667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20日之預告期間,請求20日預告工資26,667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2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0,000元×3個月=120,0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44,000元計算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40,000元×60%×6個月=144,000元。
5.補繳勞退金57,744元108年10月4日至110年9月23日,其平均月薪40,000元分屬第31級(108年)、第32級(109年)及第31級(110年),惟均以40,1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57,744元【計算式:40,100元×6%×24個月=57,744元】。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戊○○部分
1.資遣費32,244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38,500元,年資1年243天,請求資遣費32,244元。
2.預告工資25,667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20日之預告期間,請求20日預告工資25,667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15,5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500元×3個月=115,5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38,600元計算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38,500元×60%×6個月=138,600元。
5.補繳勞退金50,526元109年1月21日至110年9月23日,其平均月薪38,500元分屬第32級(109年)、第31級(110年),惟均以40,1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50,526元【計算式:40,100元×6%×21個月=50,526元】。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原告丁○○部分
1.資遣費10,381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37,000元,年資202天,請求資遣費10,381元。
2.預告工資12,333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10日之預告期間,請求20日預告工資12,333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11,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7,000元×3個月=111,0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33,200元計算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37,000元×60%×6個月=133,200元。
5.特休未休工資3,600元原告丁○○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又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月份係110年4月,工資為36,000元,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600元【計算式:36,000÷30×3=3,600】。
6.補繳勞退金51,540元108年3月15日至109年8月12日,其平均月薪34,084元分屬第28級(108年)、第29級(109年),惟均以34,8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35,496元【計算式:34,800元×6%×17個月=35,496元】;110年3月1日至110年9月23日,其平均月薪37,000元屬第30級,以38,2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16,044元【計算式:38,200元×6%×7個月=16,044元】,以上合計51,540元【計算式:35,496元+16,044元=51,540元】。
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原告丙○○部分
1.資遣費10,329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37,000元,年資201天,請求資遣費10,329元。
2.預告工資12,333元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10日之預告期間,請求20日預告工資12,333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12,5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7,500元×3個月=112,5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33,200元計算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37,000元×60%×6個月=133,200元。
5.特休未休工資3,650元原告丙○○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又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月份係110年4月,工資為36,500元,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650元【計算式:36,500÷30×3=3,650】。
6.補繳勞退金70,494元107年8月24日至109年9月30日,其平均月薪35,891元分屬第29級(107年)、第29級(108年)、第30級(109年),惟均以36,3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54,450元【計算式:36,300元×6%×25個月=54,450元】;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23日,其平均月薪37,000元屬第30級,以38,2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16,044元【計算式:38,200元×6%×7個月=16,044元】,以上合計70,494元【計算式:54,450元+16,044元=70,494元】。
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對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甲○○固辯稱原告等人有未經同意取用店內產品之情事,惟僅有被告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之證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仍難認上開抗辯屬實;退步言,縱認上開抗辯為真,原告等業已遭被告盧明志依Oyami員工守則之內規懲處,故亦與本件事實無涉。
2.被告盧明志與被告甲○○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其內部關係,故與原告等人無涉,對原告乙○○、己○○而言,被告奧亞米企業社仍同為雇主。
(八)併聲明:
1.被告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應給付原告己○○34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己○○34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34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開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甲○○應提繳78,1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己○○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6.被告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應給付原告乙○○33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乙○○33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3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上開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被告甲○○應提繳57,7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11.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戊○○31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31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被告甲○○應提繳50,5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15.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丁○○27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27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8.被告甲○○應提繳51,5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19.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丙○○27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27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2.被告甲○○應提繳70,49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23.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
2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在職期間屢犯業務侵占,導致店內損失之行為,被告甲○○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並要求民事賠償,另外店裡因為疫情經營困難,而網路頂讓給他人,有訴外人謝建同願意頂讓且願意僱用現任員工,交接前的薪水被告付完之後,謝建同先生會繼續僱用現任員工,交接前謝建同同意僱用其他人,除了王福安,被告沒有資遣任何人,後來謝建同就不接受頂讓,原告五人集體跑去勞工局,洩漏營業秘密,因原告等長期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須支付資遣費。
(二)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在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亦未替原告等提撥勞退金至原告等人之勞退專戶,被告有投保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及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奧亞米企業社、亞思奇企業社及被告甲○○雖形式上為不同人格,然實則為同一僱主有具有實體同一性,為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補繳勞退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等人任職期間,擅自使用店內原物料以及食材調配飲品給自己使用且沒有付費,因此造成被告有損失,違反勞動契約,另違法洩漏營業秘密,故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主張因原告等違反勞動契約,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等於110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及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如聲明之給付項目,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因原告等違反勞動契約,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勞動契約終止日為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如勞工之違規行為似已造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非偶一為之,對於勞僱關係之信賴已生破綻,則勞工之行為之情節是否為達重大程度,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2.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所示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等人確有上開情事負擔舉證之責。
3.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任職期間,擅自使用店內原物料以及食材調配飲品給自己使用且沒有付費,因此造成被告有損失云云,雖據證人即原告工作之亞思奇企業社店長盧明志證述在卷,然查證人盧明志證稱:「(問:原告在店內任職期間,是否有屢次犯業務侵占,是否都有親眼所見?請說明內容。)有的。原告工作為吧台人員、外場服務員,在原告不是吧台時,有自己做飲料,就是我禁止的牛奶類的飲料,來自己喝。(問證人剛所述原告自己做飲料,是你親眼所見,次數為何?)我看過很多次,我進去吧台時,原告是外場,我有允許如果在吧台工作時可以自己練習用飲料來喝,因為我們是義式飲料,有時要練習拉花。但是我在吧台時,原告在外場工作時,他有時候也會進來吧台用飲料來喝。(問:請問證人是否有處罰原告,或禁止原告?)我沒有處罰過他,我沒有禁止原告,但是我在工作手冊已經有說明清楚」、「我是店長,我是管理者,雖然明文規定禁止,沒有口頭禁止原告及扣款是我的問題,但是損失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另案110年度勞簡字第142號案件第62、63頁),是依證人所述其為店長卻未口頭禁止原告飲用吧台飲料,亦未就原告上述行為有何扣款或懲處,甚至店長即證人盧明志有允許如果在吧台工作時員工可以自己練習用飲料來喝,因為店內是義式飲料,有時要練習拉花,則原告飲用吧台飲料之行為是否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已有可疑,另被告甲○○所提光碟內容全程對著不知何處的天花板拍攝,沒有任何人像,錄音錄影過程雖可聽見被告甲○○的聲音,但不知道回應的人是誰,無從證明甲○○主張之前開事實,況被告對原告飲用吧台飲料確實有造成損害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早在原告等人任職期間日即自承已知悉上開情節,卻遲至原告等人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後,遲於111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以上開事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以原告等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4.至被告復抗辯:店裡因為疫情經營困難,而網路頂讓給他人,有謝建同願意頂讓且願意僱用現任員工,交接前的薪水付完之後,謝建同先生會繼續僱用現任員工,交接前謝建同同意僱用其他人,除了王福安,被告沒有資遣任何人,後來謝建同就不接受頂讓,原告五人集體跑去勞工局,原告等人洩漏營業秘密,依勞基法12條5款得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云云。雖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9、261頁),然依被告所提營業讓渡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情,另依LINE對話內容係謝建同引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開會通知質問被告為何有員工的事要調解,而原告等人合法向被告主張權益之舉動,自亦不能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謝建同主張遭被告詐欺係歸究於原告等人有違法洩漏營業秘密云云,準此被告上述抗辯,依上說明,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5.綜上,被告以原告等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洩漏營業秘密等,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主張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尚屬無據,於法法不合。
(二)原告等於110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及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未與原告協商,於原告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下,即片面不讓員工於110年5月15日起提供勞務,也不再支付任何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給付工作報酬,又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通知原告無需到班,長達數月且不告知何時可上班,也不發放任何工資,且被告並未替原告等人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33頁),則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0年9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自屬有據。
2.又查,奧亞米企業社、亞思奇企業社均以「Oyami Café」為名經營咖啡廳,奧亞米企業社為西門店,亞思奇企業社為新埔店,又奧亞米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盧明志、亞思奇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林麗娟,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商業登記抄本等內容各乙份為憑(附於限閱卷內),另上開二企業社實際上亦係由被告甲○○所經營,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己○○、乙○○二人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關工資及資遣費等及原告戊○○、丁○○、丙○○請求被告林麗娟、甲○○二人給付相關如下款項,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盧明志於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其曾經參與亞思奇企業社的設立登記並且有入股,盧明志與甲○○是否只是單純無償借名關係並無提出證明,且亞思奇企業社的內部員工守則也是盧明志所撰寫,也對所有的員工有指揮監督關係,亞思奇企業社後來變更登記為林麗娟,雖依被告盧明志證述股份有變動,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94、295頁),但這部分並無證據以實說,被告林麗娟的部分是否為單純借名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自無法為有利被告林麗娟之認定,而自亞思奇企業社登記之外觀,被告林麗娟既然為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娟及甲○○均為雇主,自屬有據。
(三)原告己○○部分
1.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己○○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等加保勞保、提撥
勞退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33頁),則原告己○○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己○○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長期違反勞動契約,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無須支付資遣費。然就此部分,被告除未提出原告等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以實其說,亦無提出就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提出證明,又縱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亦已逾除斥期間,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憑採。
⑶按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
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經查,原告己○○、乙○○、戊○○、丁○○、丙○○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分別為40,500元、40,000元、38,500元、37,000元、37,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工資清冊為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而本院前於111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10日內陳報原告等人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仍未陳報原告等人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本院審酌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認原告己○○、乙○○、戊○○、丁○○、丙○○主張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以40,500元、40,000元、38,500元、37,000元、37,000元為真實,核先敘明。
⑷又原告己○○任職期間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
,工作年資合計為2年7個月又3天,又原告己○○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0,5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482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系統附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482元,自屬有理。
2.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己○○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己○○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0,5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己○○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又被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等稱因疫情影響須暫停營業,直到同年8月5日始恢復營業,惟被告甲○○未與原告己○○協商,於原告己○○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下,即片面不讓員工於110年5月15日起提供勞務,自110年5月份起即不再支付任何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稱係因疫情蔓延,配合政策同步暫停營業,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己○○請求110年5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則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21,5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0,500元×3個月=121,500元】,故原告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失業給付損失部分⑴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⑵經查,原告己○○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業據其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又本件原告己○○雖有在職業工會投保,惟職業工會會員倘屬「自營作業者」身份,而非受僱勞工,雖有勞保,但不適用就業保險,從而,原告己○○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致原告己○○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可堪認定,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己○○平均工資40,500元,則投保級距為42,000元,又原告己○○稱自110年9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後,至110年12月1日已找到工作,是原告己○○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總額為57,120元【計算式:(42,000×60%×2)+(42,000×60%×8/30)=57,1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補繳勞退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己○○自108 年2 月21日受僱以來,至110年9 月23日
勞動關係終止,合計2年7月又2天,被告均未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己○○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又原告己○○平均工資為40,50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42,000元,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78,288元【計算式:42,000×6%×(31+2/30 )=78,288】,原告己○○僅請求78,120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己○○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原告業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娟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乙○○部分
1.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及未依法為原告等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乙○○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乙○○任職期間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1年11個月又19天,又原告乙○○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9,445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系統附卷可按,是原告乙○○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389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乙○○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乙○○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乙○○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乙○○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66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又被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等稱因疫情影響須暫停營業,直到同年8月5日始恢復營業,惟被告甲○○未與原告乙○○協商,於原告乙○○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下,即片面不讓員工於110年5月15日起提供勞務,自110年5月份起即不再支付任何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稱係因疫情蔓延,配合政策同步暫停營業,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乙○○請求110年5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0,000元×3個月=120,000元】,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
又本件原告己○○雖有在職業工會投保,惟職業工會會員倘屬「自營作業者」身份,而非受僱勞工,雖有勞保,但不適用就業保險,從而,原告乙○○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致原告乙○○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可堪認定,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乙○○平均工資40,000元,則投保級距為40,100元,又原告己○○稱自110年9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後,至111年1月1日已找到工作,是原告己○○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總額為78,596元【計算式:(40,100×60%×3)+(40,100×60%×8/30)=78,59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補繳勞退金部分查原告乙○○自108 年10 月4日受僱以來,至110年9 月23日勞動關係終止,合計1年11月又19天,被告均未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乙○○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又原告乙○○平均工資為40,50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40,100元,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56,862元【計算式:40,100×6%×(23+19/30 )=56,862】,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查原告乙○○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原告乙○○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娟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戊○○部分
1.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及未依法為原告等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則原告戊○○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戊○○任職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1年8個月又2天,又原告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8,50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244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系統附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244元,自屬有理。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66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又被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等稱因疫情影響須暫停營業,直到同年8月5日始恢復營業,惟被告甲○○未與原告戊○○協商,於原告戊○○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下,即片面不讓員工於110年5月15日起提供勞務,自110年5月份起即不再支付任何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稱係因疫情蔓延,配合政策同步暫停營業,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戊○○請求110年5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則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5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500元×3個月=115,500元】,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又本件原告戊○○雖有在職業工會投保,惟職業工會會員倘屬「自營作業者」身份,而非受僱勞工,雖有勞保,但不適用就業保險,從而,原告戊○○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致原告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可堪認定,則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戊○○平均工資38,500元,則投保級距為40,100元,又原告戊○○稱自110年9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後,至111年4月6日始找到工作,是原告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總額為144,360元【計算式:(40,100×60%×6)=144,360】,原告戊○○僅請求138,600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5.補繳勞退金部分查原告戊○○自109 年1 月21日受僱以來,至110年9 月23日勞動關係終止,合計1年8月又2天,被告均未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戊○○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戊○○平均工資為38,50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40,100元,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48,280元【計算式:40,100×6%×(20+2/30 )=48,280】,原告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查原告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原告戊○○業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娟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丁○○部分
1.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丁○○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及未依法為原告等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則原告丁○○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丁○○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丁○○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6個月又22天,又原告丁○○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7,00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432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系統附卷可按,是原告丁○○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381元,自屬有理。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丁○○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丁○○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丁○○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2,33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又被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等稱因疫情影響須暫停營業,直到同年8月5日始恢復營業,惟被告甲○○未與原告丁○○協商,於原告丁○○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下,即片面不讓員工於110年5月15日起提供勞務,自110年5月份起即不再支付任何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稱係因疫情蔓延,配合政策同步暫停營業,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丁○○請求110年5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則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11,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7,000元×3個月=111,000元】,故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又本件原告丁○○雖有在職業工會投保,惟職業工會會員倘屬「自營作業者」身份,而非受僱勞工,雖有勞保,但不適用就業保險,從而,原告丁○○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致原告丁○○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可堪認定,則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丁○○平均工資37,000元,則投保級距為38,200元,又原告丁○○稱自110年9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後,至111年1月1日已找到工作,是原告丁○○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總額為74,872元【計算式:(38,200×60%×3)+(38,200×60%×8/30)=74,87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⑵原告丁○○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工
作年資合計為6個月又22天,屬6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法享有特休假3日,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原告丁○○主張其於離職前均未請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600元【計算式:36,000÷30×3=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補繳勞退金部分查原告丁○○自108年3月15日至109年8月12日,又自110 年
3 月1日受僱以來,至110年9 月23日勞動關係終止,合計6月又22天,被告均未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丁○○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又原告丁○○自108年3月15日至109年8月12日平均工資為34,084元,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34,800元,故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35,496元【計算式:34,800×6%×17=35,496】,又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9月23日平均工資為37,00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38,200元,故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15,433元【計算式:38,200×6%×(6+22/30 )=15,433】,合計為50,929元,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查原告丁○○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原告丁○○業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娟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丙○○部分
1.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丙○○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及未依法為原告等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則原告丙○○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丙○○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6個月又21天,又原告丙○○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7,00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381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系統附卷可按,是原告丙○○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329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丙○○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丙○○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丙○○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丙○○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2,33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又被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等稱因疫情影響須暫停營業,直到同年8月5日始恢復營業,惟被告甲○○未與原告丙○○協商,於原告丙○○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下,即片面不讓員工於110年5月15日起提供勞務,自110年5月份起即不再支付任何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稱係因疫情蔓延,配合政策同步暫停營業,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丙○○請求110年5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則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12,5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7,500元×3個月=112,500元】,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又本件原告丙○○雖有在職業工會投保,惟職業工會會員倘屬「自營作業者」身份,而非受僱勞工,雖有勞保,但不適用就業保險,從而,原告丙○○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至職業工會,致原告丙○○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可堪認定,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丙○○平均工資37,000元,則投保級距為38,200元,又原告丙○○稱自110年9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後,至110年11月15日已找到工作,是原告丙○○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總額為40,492元【計算式:(38,200×60%×1)+(38,200×60%×23/30)=40,49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查原告丙○○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6個月又21天,屬6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法享有特休假3日,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原告丙○○主張其於離職前均未請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650元【計算式:36,500÷30×3=3,6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補繳勞退金部分查原告丙○○自107年8月24日至109年9月30日,合計2年1月又6天,又自110 年3 月2日受僱以來,至110年9 月23日勞動關係終止,合計6月又21天,被告均未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丙○○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又原告丙○○自107年8月24日至109年9月30日平均工資為35,891元,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36,300元,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54,886元【計算式:36,300×6%×(25+6/30 )=54,886】,又自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23日平均工資為37,00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38,200元,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15,356元【計算式:38,200×6%×(6+21/30 )=15,356】,合計為70,242元,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查原告丙○○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原告丙○○業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娟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1.原告己○○231,102元(計算式:52,482+121,500+57,120=231,102),並補提撥78,120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原告乙○○237,985元(計算式:39,389+120,000+78,596=237,985),並補提撥56,862元至原告柯金魁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戊○○286,344元(計算式:32,244+115,500+138,600=286,344),並補提撥48,280元至原告戊○○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丁○○199,853元(計算式:10,381+111,000+74,872+3,600=199,853),並補提撥50,929元至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專戶。
5.原告丙○○166,971元(計算式:10,329+112,500+40,492+3,650=166,971),並補提撥70,242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專戶。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盧明志、甲○○(見本院卷第175、179頁);110 年12 月30日送達被告林麗娟(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盧明志、甲○○自110年11月21日起;被告林麗娟自110 年12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十)又原告己○○、乙○○二人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關工資及資遣費等,及原告戊○○、丁○○、丙○○請求被告林麗娟、甲○○二人給付相關如上之款項,依法核屬有據,業如前述,而三人連帶給付部分,雖各基於不同之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
四、九、十三、十七、二十一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
1.原告己○○請求被告三人給付231,102元及被告盧明志、甲○○自110年11月21日起,被告林麗娟自110 年12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補提撥78,120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原告乙○○請求被告三人給付237,985元及被告盧明志、甲○○自110年11月21日起,被告林麗娟自110 年12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補提撥56,862元至原告柯金魁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戊○○請求被告林麗娟、甲○○給付286,344元及被告甲○○自110年11月21日起,被告林麗娟自110 年12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補提撥48,280元至原告戊○○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丁○○請求被告林麗娟、甲○○給付199,853元及被告甲○○自110年11月21日起,被告林麗娟自110 年12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補提撥50,929元至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專戶。
5.原告丙○○請求被告林麗娟、甲○○給付166,971元及被告甲○○自110年11月21日起,被告林麗娟自110 年12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補提撥70,242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專戶。
又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予。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 2 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 3 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八 被告甲○○、林麗娟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4 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被告甲○○、林麗娟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 5 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被告甲○○、林麗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