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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訴訟代理人 林易君被 告 吳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汽車銷售業務,被告係於原告擔任汽車銷售業務

員,負責新車及中古車之銷售業務,職務範圍包含為原告向客戶處收取購車款、汽車保險費及配件款項等業務。詎料,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意,於民國103 年4 月起,趁經手原告應從客戶處收取之新車款、汽車保險費及配件款等款項之便,侵占原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3 萬1,355 元(侵占明細詳如附表),理應交還予原告,然卻占為已有,被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其263 萬1,35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萬1,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員工資料卡、客戶確認書、交車程序表、辦牌切結書、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保險切結書、配件裝配單、出貨單、交車切結書、汽車保險要保書、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車籍資料查詢、汽車保險批單、汽車音響暫放單、汽車保險單、訂購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支票、匯款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19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8723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侵占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侵占所受損害263 萬1,355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2 月17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

0 年3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63 萬1,355 元,及自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附表:被告侵占公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客戶姓名│車牌號碼│訂單號碼│新車款 │保險費│配件費│安心保固費│音響/ 抬頭│配件加裝費│報廢車款項/ │合 計 ││ │ │ │ │ │ │ │ │顯示器費 │ │中古車價款 │ │├──┼────┼────┼────┼────┼───┼───┼─────┼─────┼─────┼──────┼─────┤│1 │陳佳莉 │AGS-2880│26227 │15,500 │1,442 │6,380 │ │15,000 │2,400 │ │40,722 │├──┼────┼────┼────┼────┼───┼───┼─────┼─────┼─────┼──────┼─────┤│2 │盧復華 │AGS-1962│26557 │897,500 │20,129│3,600 │8,900 │17,000 │1,300 │20,000 │968,429 │├──┼────┼────┼────┼────┼───┼───┼─────┼─────┼─────┼──────┼─────┤│3 │張立民 │AGL-8969│26417 │964,500 │6,521 │19,500│ │ │2,500 │ │993,021 │├──┼────┼────┼────┼────┼───┼───┼─────┼─────┼─────┼──────┼─────┤│4 │饒柏村 │AGS-7800│26570 │4,500 │17,757│2,100 │ │ │ │ │24,357 │├──┼────┼────┼────┼────┼───┼───┼─────┼─────┼─────┼──────┼─────┤│5 │石玉麟 │AGS-6376│26590 │ │17,757│6,450 │ │17,500 │3,000 │ │44,707 │├──┼────┼────┼────┼────┼───┼───┼─────┼─────┼─────┼──────┼─────┤│6 │李宜家 │AGS-6375│26589 │ │38,156│5,850 │ │17,500 │2,400 │ │63,906 │├──┼────┼────┼────┼────┼───┼───┼─────┼─────┼─────┼──────┼─────┤│7 │林家鈞 │AGR-6080│25921 │ │36,655│ │ │18,500 │ │ │55,155 │├──┼────┼────┼────┼────┼───┼───┼─────┼─────┼─────┼──────┼─────┤│8 │傅秋英 │AGR-3796│25922 │ │33,467│ │ │2,000 │ │ │35,467 │├──┼────┼────┼────┼────┼───┼───┼─────┼─────┼─────┼──────┼─────┤│9 │蔡秋香 │6287-L3 │ │ │16,909│ │ │ │ │ │16,909 │├──┼────┼────┼────┼────┼───┼───┼─────┼─────┼─────┼──────┼─────┤│10 │董榮坤 │AAQ-7632│ │ │15,117│ │ │ │ │ │15,117 │├──┼────┼────┼────┼────┼───┼───┼─────┼─────┼─────┼──────┼─────┤│11 │李艷秋 │5661-VJ │ │ │28,520│ │ │ │ │ │28,520 │├──┼────┼────┼────┼────┼───┼───┼─────┼─────┼─────┼──────┼─────┤│12 │李艷鄉 │7706-VJ │ │ │29,506│ │ │ │ │ │29,506 │├──┼────┼────┼────┼────┼───┼───┼─────┼─────┼─────┼──────┼─────┤│13 │曾柏豪 │2733-K7 │ │ │38,532│ │ │ │ │ │38,532 │├──┼────┼────┼────┼────┼───┼───┼─────┼─────┼─────┼──────┼─────┤│14 │林蔡金珠│2608-A3 │ │ │32,407│ │ │ │ │ │32,407 │├──┼────┼────┼────┼────┼───┼───┼─────┼─────┼─────┼──────┼─────┤│15 │黃素真 │ │26418 │100,000 │ │ │ │ │ │ │100,000 │├──┼────┼────┼────┼────┼───┼───┼─────┼─────┼─────┼──────┼─────┤│16 │黃素真 │7532-VK │ │ │ │ │ │ │ │135,000 │135,000 │├──┼────┼────┼────┼────┼───┼───┼─────┼─────┼─────┼──────┼─────┤│17 │ │ │ │ │ │ │ │9,600 │ │ │9,600 │├──┼────┼────┼────┼────┼───┼───┼─────┼─────┼─────┼──────┼─────┤│ │ │ │ │ │ │ │ │ │ │ │2,631,3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