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韓瑞先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信語即傑出人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乙職,職稱為行銷專案管理師,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並於109 年4 月16日至109 年4 月20日接受被告規定的教育訓練,該教育訓練並由被告陳信語擔任講師。工作性質主要是找客戶、處理被告公司的行政事務與日常交辦事項,以及接受業務訓練並完成作業,與同事及設計師合作共同完成公司業務。被告於面試時表示未來一、二個月內會成立公司,並會按照勞基法幫公司員工加保勞健保。且被告曾於109 年5 月初於群組上通知原告及其他同仁提供薪資轉帳戶,並告知「底薪5 號發放,獎金20號發放」,嗣被告在109 年5 月5 日將4 月份薪資12,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惟被告公司在109 年5 月19日早會上片面告知,即日起必須完成業務目標底薪乘以三的業績才發放底薪,倘無法接受請自行離開公司,原告當時礙於經濟壓力選擇繼續留在被告處工作,然並未同意被告不須支付底薪,期間也有引進客戶簽約,惟被告陳信語卻在109 年11月3 日片面將原告退出群組,並於109 年11月6 日電話告知原告日後不許插手公司業務。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投保資料,發現被告竟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原告於109 年11月9 日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2.積欠工資146,400 元及按月給付24,000元原告自109 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惟原告僅收到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匯款4 月份薪資12,000元,被告自109年5 月起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9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 日薪資共146,400 元(計算式:24,000元×6 個月+24000 ÷30×3 =146,400元)。又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逕將原告退出群組,原告曾於調解當時要求服勞務卻遭被告拒絕,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4,000元。
3.提繳9,50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公司自原告109 年4 月16日到職日,即應為原告每月提繳6%退休金,原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11月3日止每月薪資24,000元,被告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提撥1,44
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並未提撥,爰請求被告提繳9,504 元(計算式:1,440 ÷30×15 +1,440×6 +1,440 ÷30×3 =9,50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對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工作上提供勞務須受被告陳信語的指揮監督,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而非證人所證稱的合作關係,且證人所稱匯款係生活補助金而非底薪,亦非事實。
(四)併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4,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公司應提繳9,504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傑出人才企業社之負責人,而發想魚係一個合作團隊。原告雖於被告公司工作,惟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業務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係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二)兩造間既為合作關係,則法律關係顯非為原告所謂勞動契約之雇傭關係,因此兩造間應不適用勞基法規定,被告自無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亦不存在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更無回復職位一說,又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款項並非薪資,係生活補貼金。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11頁):
(一)原告自109 年4 月16日開始工作。
(二)原告主要之工作內容為招攬業務。
(三)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至109 年4 月20日接受被告規定的教育訓練,該教育訓練並由被告陳信語擔任講師。
(四)被告於109 月5 月5 日給付原告12,000元。
(五)被告於109 年11月3 日將原告退出群組。
(六)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抑或合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4,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水146,40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50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抑或合作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2.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與委任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7 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經查:①證人許紘閩證述:「(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跟被告是合作關係。(問:發想魚團隊對於證人來說是僱傭關係還是合作關係?)從一開始就很明確的溝通這是一個合作關係,工作也沒有僱傭合約,因為是合作關係,所以自然沒有一個僱傭合約。(問:當時合作過程中,原告是如何跟我們配合的?)我有代表發想魚跟原告溝通過,發想魚是一個合作關係,所以沒有一個正式的合約給他簽,原告也清楚。(問:對於我有給生活補助金有何意見?)很仁慈,因為合作關係本來就不需要給我們底薪,但被告知道我們想賺錢,但一開始都沒有案子,被告是為了讓我們不要有壓力,這些錢不是公司底薪,而是生活補助金。(問:原告在整個合作過程至5 月份有何表現?)那時候我們有一個培訓上課,我有跟被告討論有何資源可以幫助夥伴成長,所以才有這個培訓,原告有去上一個5天的課程,上完之後就有詢問如何執行業務,發想魚也因為原告有提出這樣的需要,所以開始有一些早上的開會,但是開會並不是強制性的,也沒有懲罰,只是提供資源,原告也不一定每次都會參與,基本上沒有看到原告明顯的成績,但是被告一直有提供生活補助金,所以5 月20日被告有跟大家有開一個會,說後續沒有生活補助金,有想留的才留下來,原告也清楚,甚至原告還表示覺得公司本來就應該這個樣子,原告是少數還留下來的同仁。」,「(問:發想魚是否固定每天要開會?)沒有真的每天開。(問:證人是否需出錢?)我自己的車馬費是自己出,如果是一般僱傭關係車馬費、電話費是可以向公司請領的,但我們是合作關係。(問:案子抽成的方式為何?)抽成的方式中間都有調整過,隨著跟公司配合狀況的不同都會做彈性的調整,所以並沒有固定,現在就跟當時原告進來發想魚的拆帳模式不同,但是這些事情大家都會知道。」,「(問:發想魚的合作關係當初跟原告有說底薪是24,000元嗎?)當時我是跟被告一起跟原告溝通,但是我們有明確跟原告說發想魚不是一間公司,後續會在成立公司。我當初是有跟原告說固定底薪24,000元,因為發想魚不是公司的狀態,所以這個24,000元是生活補助金的概念,這是被告個人戶頭撥出來的錢,所以不是底薪。」、「(問:被告對其他4 人有無上下監督關係?)沒有。(問:是以何名義跑業務?)就是發想魚的名義,會給客戶看發想魚做過的案子。(問:發想魚是否有勞健保?)沒有。(問:證人是否在5 月份,我們說要解散的當下,證人是否有聽到原告有說沒有生活補助金沒有關係,原告自己想要去談業務找找看?)當時公布完這件事情,有給大家思考的空間,我有聽其他夥伴說,原告認為沒有底薪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
②證人方姿雅則證述:「(問:發想魚團隊對於證人來說是
僱傭關係還是合作關係?)合作關係。(問:當時合作過程中,原告是如何跟我們配合的?)如果有談到案子就會發獎金。(問:對於我有給生活補助金有何意見?)覺得那是多的,多給大家空間,去做自己想要做的案子。」、「(問:證人是何時到發想魚?)109 年4 月或5 月,在被告給我生活補貼之前,我就有跟被告合作過,我只有拿過一次生活補貼。」、「(問:發想魚是否固定每天要開會?)沒有,不一定,只是有時候會討論一些行銷的知識。(問:證人在此合作關係是否需出錢?)我沒有出錢。(問:證人職稱為何?)我做的事情都是行銷的事情,也會幫忙談案子。那時候並沒有談到案子回來,所以就覺得生活補助金是多給的。」、「(問:是否有固定的底薪?)沒有。(問:發想魚的合作關係如何拆帳?)如果有談到業務,就有業務獎金,如果是寫文字稿也有費用。(問:被告對其他4 人有無上下監督關係?)沒有,自己決定自己要做何事。(問:是以何名義跑業務?)那時候為了方便,所以我們會說我們是發想魚,把他稱為公司,但其實發想魚不是公司,只是為了讓客戶安心。(問:發想魚是否有勞健保?)沒有。(問:證人是否在5 月份,我們說要解散的當下,證人是否有聽到原告有說沒有生活補助金沒有關係,原告自己想要去談業務找找看?)我當時是說反正我沒有談到什麼案子,我就再去找其他工作。(問:被告有說他實在沒有辦法提供生活補助金,我有問原告如果沒有生活補助金你還要留下來嗎?)原告表示他願意留下來繼續談案子。」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③證人陳泓翔亦證述:「(問:發想魚團隊對於證人來說是
僱傭關係還是合作關係?)是合作關係。(問:當時合作過程中,原告是如何跟我們配合的?)包含兩造及今日的三位證人,我們五個人是合作關係,即如有接到案子,就會分潤抽成,沒有其他的狀況。(問:對於我有給生活補助金有何意見?)被告沒有給我,因為我說不用,其他人好像都有拿到生活補助金,金額、次數我不清楚。一直以來,我都沒有覺得我們是僱傭關係,我們5 人是平等的,也沒有上對下,也沒有一定要幾點上下班,亦沒有獎懲制度,被告有提出生活補助金還有培訓計畫,但是培訓計畫不是一定要來,不來也不會有處罰,只是因為我們對於行銷的策略,想要透過被告的專業教我們,其中包含住宿、餐食、場地的費用我們都沒有負擔,被告的目的是想要投資一些人力資源,令其他團隊的業績可以增長,但是到5月發現成效不彰,所以就解散發想魚行銷設計的合作關係,被告有提被告之後會開公司,再重新整頓,被告也都有詢問我們的意見。」、「(問:證人剛所述從來沒有領過被告的底薪?)是的,且我不覺得那是底薪,那是因為有些夥伴是從臺北下去的,所以是被告補助他們的生活。」、「(問:發想魚是否固定每天要開會?)早上會有一個要跟大家說今天要做什麼事情的時間,但不是強迫的,像我就很多次沒有開,也沒有處罰。」、「(問:被告有無跟原告說過底薪為24,000元?)我沒有聽到這件事情。(問:原告的職稱為何?)我們的合作關係沒有具體的職稱,但是應該是各自跑業務,有業務就帶回來。」、「(問: 被告對其他4 人有無上下監督關係?人比較少,被告會
問我說案件進度為何。遲到早退不會扣錢,也沒有打卡,請假也不用扣錢,並沒有請假機制,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也沒有代理人制度。(問:是以何名義跑業務?)是他們會去找客戶說要不要做行銷、網站,如有,就會把案子帶回發想魚。(問:發想魚是否有勞健保?)沒有,因為被告找我合作的時候,只問我能否幫忙策略的發想,因為被告要到南部發展,我剛好是南部人,就答應了。(問:證人是否在5 月份,我們說要解散的當下,證人是否有聽到原告有說沒有生活補助金沒有關係,原告自己想要去談業務找找看?)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4.就人格從屬性而言: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原告得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及休息時間,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方法得自行決定,並非全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又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言,原告就如何跑業務找客戶之執行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並非單純供給勞務,顯然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另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或每月應達到之業績標準,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考績,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原告之獎金全來自於本身之經營能力,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並非完全緊密從屬於被告受到完全之指揮監督,自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5.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查就證人許紘閩、方姿雅及陳泓翔之證述內容,渠等與被告間為合作關係,業如前述,且均證稱渠等與被告間無固定底薪,只是因夥伴從臺北下去合作才給付部分夥伴生活補助金,被告雖掛名為負責人,惟均由原告自行招攬業務,則原告經營能力佳,其所得報酬亦越多,益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則兩造間不具有勞僱關係之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明。雖接到業務有分潤抽成,原告之報酬仍決定於自身經營能力,兩造約定依某比例拆帳,其報酬終究非每月被動固定接受被告之計算結果,是兩造間財務各自獨立互不仰賴他方,顯見兩造並不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
6.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查原告招攬業務,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且原告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與被告其他員工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原告並非單純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並非無法獨力完成工作,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是兩造間亦不具有勞僱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7.另被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又原告雖提出於發想魚時有接受教育訓練,然是否為勞務契約,仍繫於兩造從屬性之高低判斷之,並非有接受被告之教育訓練即足以證明兩造即為僱傭關係。至原告雖有領取被告給付12,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陳信語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然依其內容究無法證明兩造有固定底薪。另發想魚團隊係於109 年5 月解散,被告係於109 年7 月始成立傑出人材企業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發想魚時期所稱對話內容及原告與證人許紘閩及被告陳信語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第
11 5至129 頁、第179 至191 頁),及發想魚之獎金制度(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充其量僅是原告在向被告討論案件之處理方式,或獎金分潤模式,兩造可能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況依其對話內容,被告亦未予原告任何具體之指揮監督指示,自不得據此逕認兩造即為僱傭關係。
8.綜上,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在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項目等各方面,均係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或承攬契約無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水146,400 元,及被告應提繳9,50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查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應按月給付24,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4,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公司應提繳9,50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