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芸含
蔡珈樺連 晉魏郁閔連翊汝紀曉芬林秀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被 告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原告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26號裁定將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告等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因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以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附表:(新臺幣) │├──┬───┬────────────┬─────────────┤│編號│姓名 │ 請求項目 │ 應徵收裁判費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林芸含│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積欠工資:157,905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420 元,││ │ │ 資遣費:32,062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特休未休工資:7,069元 │ 1,740 元(計算式:3,420 ││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元—3,420 元×235,158/31││ │ │ 之1,284 元) │ 9,065 ×2/3 =1,740 元)││ │ │ 勞健保費用:83,907元 │ 。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勞工退休金:39,406元 │⑶共計應繳納4,740 元。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2 │蔡珈樺│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積欠工資:172,28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860 元,││ │ │ 資遣費:41,125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2,084 元(計算式:3,860 ││ │ │ 之20,626元) │ 元—3,860 元×245,238/35││ │ │ 勞健保費用:110,091 元│ 5,329 ×2/3 =2,084 元)││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 。 ││ │ │ 勞工退休金:52,459元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⑵非財產權部分: │⑶共計應繳納5,084元。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3 │連 晉│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積欠工資:178,133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2,980 元,││ │ │ 資遣費:16,667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特休未休工資:6,400元 │ 1,350 元(計算式:2,980 ││ │ │ 勞健保費用:49,229元 │ 元—2,980 元×224,986/27││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 4,215 ×2/3 =1,350 元)││ │ │ 勞工退休金:23,786元 │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共計應繳納4,350元。 │├──┼───┼────────────┼─────────────┤│ 4 │魏郁閔│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積欠工資:244,301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4,300 元,││ │ │ 資遣費:29,334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特休未休工資:5,583 元│ 2,052 元(計算式:4,300 ││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元—4,300 元×307,956/39││ │ │ 之9,080 元) │ 2,675 ×2/3 =2,052 元)││ │ │ 勞健保費用:84,719元 │ 。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勞工退休金:37,818元 │⑶共計應繳納5,052元。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5 │連翊汝│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積欠工資:178,517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750 元,││ │ │ 資遣費:40,202 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特休未休工資:73元 │ 2,030 元(計算式:3,750 ││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元—3,750 元×234,381/34││ │ │ 之34,650元) │ 0,576 ×2/3 =2,030 元)││ │ │ 勞健保費用:106,195 元│ 。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勞工退休金:50,239元 │⑶共計應繳納5,030 元。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6 │紀曉芬│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積欠工資:165,91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310 元,││ │ │ 加班費:356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資遣費:32,000元 │ 1,680 元(計算式:3,310 ││ │ │ 特休未休工資:1,067元 │ 元—3,310 元×227,126/30││ │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7,471 ×2/3 =1,680 元)││ │ │ 之10,504元) │ 。 ││ │ │ 勞健保費用:80,345元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⑶共計應繳納4,680元。 ││ │ │ 勞工退休金:38,297元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7 │林秀靜│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積欠工資:154,294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2,870 元,││ │ │ 資遣費:21,709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勞健保費用:57,855元 │ 1,381 元(計算式:2,870 ││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 元—2,870 元×203,161/26││ │ │ 勞工退休金:27,158元 │ 1,016 ×2/3 =1,381 元)││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⑶共計應繳納4,38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