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振華(屈立仁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屈孟蒲(屈立仁之聲明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 告 安第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洪素燕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屈立仁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黃振華、屈孟蒲,於110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2人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屈立仁自89年1月8日起受雇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並以味全公司為投保單位。嗣屈立仁於9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安第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第公司),擔任廠長,於96年1月起每月為7萬5000元,並於96年3月12日改以被告安第公司為投保單位。被告安第公司於109年6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屈立仁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安第公司於109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屈立仁所擔任之職務、約定薪資、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又屈立仁於被告安第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安第公司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屈立仁之選擇,則依勞工退休金第9條第1項規定,屈立仁之退休金計算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有關退休金規定即勞退舊制。從而,以屈立仁為49年次,自90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安第公司,被告安第公司於109年6月2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屈立仁間之勞動契約,屈立仁斯時之工作已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 歲或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列之法定退休要件。則以屈立仁退休當日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7萬5000元,並選擇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18年10月2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34個基數,計算被告安第公司應給付屈立仁退休金255萬元。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10782號函所示,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已符合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毋庸勞工自請退休,雇主自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另被告安第公司違法未給付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保護勞工之法律,導致屈立仁受有未受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被告陳洪素燕為被告安第公司之負責人,對員工之薪資發放乃屬其業務執行範疇,被告安第公司既未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洪素燕應與被告安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據被證7之和解書、及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表顯示,和解範圍僅限於96年7月1日起至資遣為止之退休金,未包含90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及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之新制退休金,合計70萬80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屈立仁自96年3月時起擔任被告安第公司「廠長」乙職,擔任工廠負責人,秉承公司業務方針綜理全廠業務,享有人事任免權、財務控管權及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顯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且無固定上下班時間,針對公司員工出勤與否,亦具有決定權及請假核准權限,足見屈立仁於被告安第公司擔任廠長此等最高管理階級,有高度主導被告安第公司人事、財務及對外代表等管理權限,無需聽命他人,洵足認屬被告安第公司之委任經理人,與被告安第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令,故屈立仁無從向被告安第公司請求退休金。
(二)屈立仁與被告安第公司已於109年6月24日針對屈立仁自被告安第公司離職乙事,確認為「非自願離職」,達成「本人已具領上述資遣金給付之金額,並日後不與公司同事討論及追溯法律訴訟」,並以手寫約定「相同不對屈立仁追溯法律訴訟」此等書面協議,且有屈立仁親自署名於協議書及收據。是以,兩造對被告安第公司之股東陳奕宏個人開立面額103萬6082元之支票予屈立仁,係作為給付屈立仁資遣費,均不爭執,屈立仁亦已受領資遣費共103萬6082元。
(三)又依勞基法第53條針對勞工自請退休之規定,既明文「得」自請退休,即知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各款條件時,僅係享有自行選擇「是否申請退休」之權利,而非必然發生退休之結果,是以,如勞工有意願申請退休,自應已向雇主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始可,否則,倘未有此等意思表示存在,依法既然尚未符強制退休之情形,自難認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此而終止。查屈立仁年資、年齡等條件,至多僅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且原告於起訴時已不爭執兩造間已於109年6月間因資遣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故屈立仁於109年6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前,並未向被告安第公司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何況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前提下,更無屈立仁可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安第公司提出自請退休之理。職此,既然屈立仁與被告安第公司已合意以「資遣」此等非自願離職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勞動契約關係業已自斯時起消滅,屈立仁自無復依勞基法第53條向被告安第公司申請自請退休之餘地,請求退休金自無理由。
(四)退一步言,屈立仁自89年1月8日至95年12月25日止均受雇於味全公司,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且由味全公司作為投保單位替其投保勞保等,嗣屈立仁於95年12月25日自味全公司離職。因屈立仁至95年12月25日止均受雇於味全公司,其要求被告安第公司勿替其投保,直至96年3月時起,屈立仁始要求被告安第公司再替其投勞保及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故被告安第公司自96年3月12日起即配合屈立仁之要求,替其投保勞保職災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此有被證9之被告安第公司傳票、被證10之屈立仁薪資單、被證8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按。上述證據在在證明屈立仁明知且同意採取勞退新制,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自無後續反悔而依舊制向被告安第公司請求舊制退休金之理。職此,屈立仁擔任廠長此等被告安第公司最高管理職位,自96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被告安第公司已提撥合計85萬2203元新制退休金。
(五)縱退萬步言,假設屈立仁得於適用勞退新制後,復臨訟改為選擇適用舊制勞退制度,如屈立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新制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屈立仁已請領新制退休金90萬3264元,恐有重複請領新、舊制退休金而生不當得利之疑義。又屈立仁前已受領被告安第公司之股東陳奕宏個人開立面額103萬6082元支票,作為資遣費並簽立協議書作為和解契約,如屈立仁違反前揭合意書所達成之和解約定,則其受領該103萬6082元資遣費,顯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被告安第公司自得以該103萬608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之。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5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292~294頁):
(一)屈立仁自9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但屈立仁於89年1月8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投保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全公司)北區乳品飲料所,於91年10月8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投保於味全公司台北辦事處,於96年3月12日起至109年6月25日被告僅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於96年3月12日起以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76500元,按月為屈立仁提繳4590元,合計提繳73萬1952元,提繳收益累計12萬251元,合計累計提繳金85萬220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屈立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68頁、第166~178頁)。
(二)屈立仁受雇於被告期間擔任廠長,於被證2之傳票及零用金帳戶紀錄表、被證3之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line群組對話,被證5員工請假卡之主管欄簽名,及被告客戶報價之對象為屈立仁,被證5之客戶報價單之主管欄簽名,有被告提出上開證物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61頁)。
(三)被告有於109年6月24日受領新台幣1,036,082元及被證7之真正不爭執。
(四)屈立仁自101年2月間起至108年9月間,於被證9之轉帳傳票上主管欄簽名,有被告提出被證9之轉帳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80~189頁)。
(五)屈立仁於109年7月1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255萬元,備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90萬元及新制資遣費12萬6967元,被告抗辯以屈立仁之到職日並非90年7月1日,並已於109年6月24日與屈立仁成立和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屈立仁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六)被告於110年1月31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3萬7345元,有被告提出被證11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可按,則被告已依據屈立仁薪資7萬5000元,依據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76500元,按月提繳4950元部分完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屈立仁於96年1月聲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6年1月17日核付140萬3500元,屈立仁之配偶於110年3月5日聲請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3月24日核付90萬3264元,有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52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66頁)。
(八)屈立仁於69年12月12日起至69年7月1日止,82年6月24日起至89年1月1日因遭資遣而離職,因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為保障屈立仁之勞保老年給付年資權益,同意自89年1月8日起至95年12月25日為屈立仁投保勞工保險,有味全公司110年3月17日110全人內字第006號函、110年3月26日110全人內字第00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8、240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第公司並未主動依據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屈立仁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自應適用勞退舊制,被告安第公司於109年6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屈立仁於斯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故請求舊制退休金255萬元,爰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屈立仁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55萬元,是否有理由?(屈立仁是否知悉於96年3月12日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和解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屈立仁是否於96年3月12日已知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由屈立仁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仍應適用勞退舊制云云,被告則以屈立仁要求被告勿自90年7月1日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屈立仁於96年3月12日已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於94年7月1日之施行5年內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已領取勞工退休金新制90萬3264元後,不得又反悔選擇舊制,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經查: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同條例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同條例第10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準此以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自94年7月1日之後受雇之勞工,一律適用勞退新制,並無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之選擇權,僅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受雇之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受雇於同一雇主者,始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之權利,但其選擇之時間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即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亦即雇主僅需於93年6月30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日起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一日止,以書面徵詢勞工適用勞退新制或勞退舊制,又勞工自94年7月1日起雖以書面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後,5年內即99年6月30日之前仍得選擇適用新制,但如勞工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自不得再變更選擇為勞退舊制,合先敘明。
2.屈立仁為味全公司之前員工,並自67年12月12日起至69年7月1日止離職退保,又於72年7月16日再任職味全公司,於89年1月7日因資遣離職。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共18年1個月,因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辦理老年給付之日止,因此,味全公司自89年1月8日起辦理裁減續保至95年12月25日退保,投保年資共6年11個月,屈立仁已於89年1月7日被資遣,自該日起已非味全公司員工,因此,並無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之問題,有味全公司110年3月17日110全內人字第00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8頁),準此,屈立仁於67年12月12日至89年1月8日,由味全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加計89年1月8日起至95年12月25日由屈立仁自費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合計年資共25年,屈立仁隨即於96年1月間聲請勞工保險之老年一次給付共140萬3500元,有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52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66頁)。屈立仁為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要求味全公司繼續自費投保至95年12月25日,作為保障其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等情,應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然屈立仁自95年12月25日始自味全公司退保,被告安第公司自96年3月12日始為屈立仁勞工保險投保之雇主,依據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所示,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屈立仁之雇主為味全公司,並非被告安第公司,則被告安第公司並無以書面徵詢屈立仁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之必要,屈立仁逕行適用勞退新制。
3.再者,屈立仁自95年12月25日由味全公司退保後,自96年3月12日始由被告安第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自斯時起始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有被告提出屈立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78頁)。從而,屈立仁自96年3月12日始由被告安第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據前開規定,94年7月1日起受雇之勞工一律適用新制,並依法強制雇主即被告安第公司為屈立仁提繳勞工退休金,否則被告安第公司將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滯納金之處罰,從而,屈立仁於96年3月12日要求被告安第公司為其投保後,並無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之權利,被告安第公司亦無以書面徵詢屈立仁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4.再者,屈立仁為被告安第公司之廠長,於被證2之傳票及零用金帳戶紀錄表、被證3之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line群組對話,被證5員工請假卡之主管欄簽名,及被告客戶報價之對象為屈立仁,被證5之客戶報價單之主管欄簽名,有被告提出上開證物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61頁),足見,屈立仁掌管被告安第公司之全部經營及人事任免權,焉有可能對於勞工自94年7月1日起均適用新制,需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全然不知情,有違常情。
5.證人羅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屈立仁是否知道安第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從96年3月開始為屈立仁提撥勞退新制?薪資單上有無記載?)1.屈立仁知道公司有為他提撥新制,但不是從96年3月就知道,屈立仁實際上何時知道我不清楚。2.有,但何時開始記載我不記得,屈立仁有要求我在薪資單上記載新制退休金提撥金額,何時要求的我也忘記了,從109年回算已經超過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110年8月11日筆錄),足見,屈立仁早已知悉其適用勞退新制,並要求證人羅秋鳳為其填載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於薪資單上,並知悉被告提繳新制之勞工退休金等情,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未注意薪資單之記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6.綜上述,屈立仁自96年3月12日始由被告安第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須一律適用勞退新制,並無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之權利,且屈立仁為被告安第公司之廠長,自應知悉其適用勞退新制,至為明確。
(二)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和解之範圍為何?被告抗辯屈立仁已於109年6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受領資遣費103萬6082元,於109年6月24日資遣前,從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年6月24日因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資遣事由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消滅,自不得再依據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否認被證7和解書之真正,果為真正,則和解範圍僅為資遣費,而不及於退休金,勞動部前開函示,勞工如已達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雇主應給付退休金云云。經查: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屈立仁與被告間間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9年6月24日成立和解,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和解書及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書為證,原告所否認其真正。經查,證人羅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證12是否為屈立仁所簽署?)是,本人親簽。」「(法官問:屈立仁是否於同日簽署被證7、12?)我不能確定,先簽被證12再簽被證7的時候,其中「日後不與公司同事討論及追溯法律訴訟」一詞屈立仁有意見,把他劃掉。是否同日簽名我現在不記得了。」「(法官問:被證7係由何人所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法官問:被證12是否由你所計算?)是。」「(法官問:
於出具被證7、12予屈立仁時,屈立仁是否就應適用新舊制退休金一事表示過意見?)我先提供被證12給屈立仁看,他對裡面的明細有意見,但對新舊制部分沒有意見。從90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用舊制資遣費計算,屈立仁無意見。9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24日用新制計算資遣費,屈立仁無意見。就10個月資遣費部分,屈立仁無意見。特休假換薪資新台幣43,750元整,屈立仁無意見、預告工資一個月無意見。
109年6月薪資共計24日,無意見。新制退休金新台幣104,832元整,屈立仁無意見。補班一天2500元,屈立仁無意見。屈立仁對被證12的結果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12是否是你跟屈立仁討論出的結果,屈立仁有在上面同意並簽名?)是。」「(法官問:被證7的「屈立仁」是否本人親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2頁、110年8月11日筆錄),準此,被證7和解書及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書均為屈立仁確認後始簽名,因此,被證7之和解書及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書應為真正,應可認定。
2.被證7之和解範圍包括90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舊制資遣費、9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新制資遣費,以平均工資7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為75萬元,109年特休未休17.5日共4萬3750元、預告工資30日7萬5000元、6月24日薪資共6萬元,新制退休金差額10萬4832元,6月20補班一日2500元,合計103萬6082元,有被告提出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64頁),準此,兩造以資遣之方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安第公司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依據被證7和解書之記載,屈立仁受領103萬6082元後,日後不與公司同事討論及追溯法律訴訟,並經證人羅秋鳳證述由屈立仁要求於被證7之和解書加註「相同不對屈立仁追溯法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343頁),足見,屈立仁與被告安第公司間有關勞動契約之爭議,已和解成立,均不得對他造訴訟,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3.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另同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雇雙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得依據資遣或退休之方式計算保留之舊制年資,勞雇雙方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84之2條之約定結清舊制,則從其約定。屈立仁與被告安第公司於109年6月24日達成和解,確認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並有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表可按,已如前述,如屈立仁為自請退休,僅能請求90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共4年,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共8個基數,屈立仁僅能請求8個基數即60萬元(75000X8=60000 0),較之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表10個月基數為75萬元,少15萬元,從而,屈立仁於簽署被證12資遣費計算書,自應知悉上情而簽署。屈立仁與被告安第公司間既已於109年6月24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安第公司之股東給付資遣費75萬元,且較之勞雇雙方確認於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屈立仁當時請求自請退休僅得請求60萬元,屈立仁自應知悉資遣為為更有利之和解結果,始簽立被證7之和解書,並合於前開規定,則被證7之和解書,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翻異前詞,更為不同之主張,原告再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請求退休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4.再者,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勞雇雙方於終止勞動契約,僅能擇一選擇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情,不得以同一期間之工作年資同時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合先敘明。經查,證人羅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院卷第264頁被證12並告以要旨)新舊制資遣費是於何日期起分段計算?有關「新制退休金-(00000-00000)*6%* 12個月*13年=104832」之記載是如何計算?計算原因?)1.從94年7月1日起算新制。2.從96年7月1日計算至109年6月24日,共計13年。我當時有漏掉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這部分是2年新制提撥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110年8月11日筆錄),足見,依據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書及證人羅秋鳳之證詞可知,屈立仁與被告安第公司已確認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90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適用舊制資遣費4年為4個基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適用新制資遣費,共15年,合計為6個基數,合計10個月資遣費,有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4頁),但被告計算勞工退休金差額僅計算13年,少算2年即94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7萬5000元之提繳級距為7萬6500元,每月應提繳4590元,共應提繳8萬4303元(76500X0.06X18+(76500X0.06/30X11)=84303)至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佐以被證7之和解書及被證12之資遣費計算表,即以資遣之計算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證7之和解範圍不包括於90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及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之新制退休金云云,以同一期間之工作年資,重複請求退休金,顯有誤會。
5.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0782號函釋「有關雇主終止契約時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勞工是否需預告疑義」「全文內容: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本會前已釋示在案(如附件);是以,案內雇主雖係按退休金標準發給,惟該契約之終止係雇主按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主動為之,仍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另附件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全文內容為:內政部
74.5.28(74)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依據前開解釋函釋,係在於解釋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該案之雇主已依據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時,是否仍需依據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為預告期間,先為陳明。然查,證人羅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悉為何被證7上只載明"資遣金"?)當時屈立仁沒有提退休,我也沒有注意到屈立仁可以辦理屆齡退休,才用資遣的方式,109年6月23日會議中屈立仁跟股東陳奕宏就公司經營不佳的情形有談的不愉快,屈立仁就離開會議,留下的人繼續討論公司營運狀況,但沒有討論到屈立仁是否適任的問題;等我回到公司股東就提到屈立仁是否適任的問題,後來就寫了被證12的資遣,希望屈立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110年8月11日筆錄)。屈立仁與被告安弟公司間係以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與前開函釋之基礎事實不同,已難比附援引。況屈立仁於106年9月24日以資遣方式計算,較之自請退休之計算方式,更有利於屈立仁,已如前述,自不得強行要求勞工選擇自請退休,因此,上開函釋顯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6.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再者,如以上開規定撤銷和解,自應於成立和解1年內撤銷之,原告並未於109年6月24日成立和解之1年內即110年6月24日以前,以上開法定事由撤銷被證7之和解,則原告否認被證7之和解效力,自屬無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