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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連貞妮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被 告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芳訴訟代理人 陳筱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被告人資主管即陳筱惠於109年12月21日通知自請離職,潘惠玲副總經理於109年12月25日仍要求原告離職,並於109年12月26日將原告退保,告係遭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970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並未給付109年12月薪資1萬9009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原告到被告公司應徵主辦會計一職,自到職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離職日即109年12月25日都沒有交出任何正確的報表,卻責怪其他同事沒有給他正確資料,原告明明有權限可以登入查詢相關資料但也沒有做。原告同部門同事稱原告會於上班飲食,且人際關係不佳,會打私人電話,在員工評鑑表主管也認定原告效率不佳、人際關係不佳,故被告係認原告不適任,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又因原告常常在辦公室跟同事大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目前還沒有提出給原告,被告有給原告現場看過,但原告不願意簽收,至於12月份工資已經被我們扣完,所以還沒有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積欠薪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工資3萬200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資遣原告,並於隔日將原告退保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條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49頁),與原告所述相符,應為真實。

2.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2月份,申請事假2日及病假4.5日,病假應給付半薪,應扣除4.25日薪資4387元(32000/31X4.25=4387),則原告於109年12月薪資為3萬405元(底薪2萬500元+工作加給4300元+職務加給5000元+伙食費605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扣除事病假4387元、勞保費565元、福利金250元,原告得請求2萬5203元(00000-000 0-000-000=25203),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萬9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按月領取職務加給5000元,因原告沒有具備此能力,故按月扣除後,應扣除2萬1935元,故被告毋庸給付12月薪資云云,並提出被證2-1之計算為證。然查,兩造既已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前,自不得擅自變更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薪自非適法。從而,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資遣,被告亦稱係因原告不適任,故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資遣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4日、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4、126頁),是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原告109年7月至12月之月薪分別為1萬8877元、3萬2779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2萬5203元,有被告提出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原告實際工作僅159日,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3萬8640元【計算式:(18,877元+32,779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25,203元)÷159×30=3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自109年7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1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平均工資為3萬261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66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69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受雇於被告,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5天,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10日預告工資為有理由。則以原告平均工資3萬261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工資1萬870元(計算式:32610元÷30日×10日=10,870元),原告僅請求1萬667元,應予准許。

(四)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646元(12月薪資1萬9009元+預告工資1萬667元+資遣費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