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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梁惠娟被 告 許紫彤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任職於藏富社區之前家物業管理公司,並派駐於該社區擔任財物秘書,後因藏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藏富大廈管委會)與前家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契約已屆滿,故將管理維護工作轉交給原告公司,進而要求原告公司延用被告,原告公司聽從業主藏富大廈管委會指示僱用被告,將被告轉為原告員工,先予敘明。緣原告公司於民國

108 年02月23日被告離職後發現社區財務狀況有異常,即被告任職期間,由被告所執行之相關管理業務出現財報文件內容與收繳金額,明顯差異及短少之重大瑕疵情形,被告藉其職務之便,涉嫌侵占藏富大廈管委會財務,其財務報表文件與其收繳金額明顯不符,致使原告公司因被告之犯行而遭受藏富大廈管委會要求將短少金額補足,並因此扣住管理服務費不給付原告公司,嗣原告公司與藏富大廈管委會為此爭議於108 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由原告公司先行代被告賠償藏富大廈管委會第一次清查短缺金額新臺幣(下同)749,264 元之半數即374,632 元。嗣藏富大廈管委會第二次清查,發現被告涉嫌侵占藏富大廈管委會之管理費未入帳短缺總金額應為922,624 元,較第一次清查多173,360 元,再由原告公司向藏富大廈管委會先行代被告賠償上開差額即173,360 元。從而,原告公司同意暫行支付藏富大廈管委會上開374,632 元及173,360 元,合計547,992 元,藏富大廈管委會同意在法律允許範圍將藏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許紫彤侵占上揭款項合計547,992 元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代位向被告許紫彤求償。

(二)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47,992 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一、二、三及110 年5 月7 日之陳報狀證物一、二、八、九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證物七則不表示意見。

(二)原告所提出陳報狀原證三、四、五、六之資料來源不明,且該文件製作人不明,經被告核對後,其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住戶部分積欠款項顯已收取),故被告就前開證物之形式真正亦予以爭執。

(三)原告陳報狀原證八為不知名人士所具名之切結書,被告與簽立之人皆不認識,且該切結書涉及第三人藏富大廈管委會及住戶間有無繳納管理費之爭議,故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四)原告所提陳報狀原證十二部分,原告稱其為169-16之住戶所提供電腦版收據及line紀錄,惟經被告審閱後,該對話紀錄之發話方顯非該住戶,使用手機發話者不明,若為該住戶所提供發話方應為住戶方,且收據內容皆模糊不清,難以判定該證物之形式真正,故被告予以爭執。

(五)另原證二之協議書內容,屬原告與藏富大廈管委會間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入帳數字有所短缺,雙方並協議由原告給付藏富管委會547,992 元。惟原告所稱之事實為被告收受住戶之管理費而未入帳,原告須證明住戶確實將管理費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並未將款項匯入藏富大廈管委會之銀行帳戶並中飽私囊之事實。又被告於該協議書並未簽名蓋章,原告所述臺北地院108 年度他調字第1928號調解筆錄,被告並非當事人,其調解內容僅為原告與第三人協議之內容,無涉被告是否侵占第三人款項之事實,該調解筆錄及協議書與本案之代證事實無涉且被告不受其拘束。

(六)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所執行之相關管理業務出現財報文件內容與收繳金額,明顯差異及短少之重大瑕疵情形,並提出相關證物,而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對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一、二、三及110 年5 月7 日之陳報狀證物一、

二、八、九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證物七亦不表示意見,僅就陳報狀之原證三、四、五、六、八、十二形式真正部分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397 頁),並辯稱被告並未侵佔藏富大廈管委會任何款項,而有中飽私囊之情云云。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陳報狀之原證三、四、五、六、八、十二形式真正部分予以否認,被告稱:「原證三、四、

五、六之資料來源不明,且該文件製作人不明,其內容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即住戶部分積欠款項已收取)」,就此部分,原告則稱:「證物三乃依據藏富大廈管委會107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第423 、425 頁),經查核交接時前任物業力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0月前尚有應收未收之管理費1,605,949 元,製表人為被告許紫彤,又證物四原告依據被告所製作之107 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經催收後,收回1,241,147 元;證物五原告依據被告所製作之107 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為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被告離職前,住戶表示有繳交但未入帳資料;證物六總額乃經催收後及與住戶溝通最後未入帳的金額。實際上原告110 年5 月7 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證物三、四、五、六資料來源乃被告所製作」等語,原告亦陳稱:「證物3-6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製作的,是參考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 第3 頁未繳明細最後一頁1,605,949 元的資料去做,與證物3 金額相符,證物4 、5 是拆解成10

7 年10月前及10月後,是依據證物3 去製作的。證物6 是經催繳後剩餘沒有入帳,但是住戶說有繳交。」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此部分並未再答辯,從而,原告已就資料來源、該文件製作人予以證明,又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證物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並未具體指出何處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否認原證三、四、五、六之形式真正,並不足採。

(三)被告就陳報狀原證八之形式真正予以否認,並稱:「陳報狀原證八為不知名人士所具名之切結書,被告與簽立之人皆不認識」云云,原告則稱:「陳報狀證物八之切結書皆為社區住戶所切結,據社區住戶表示該筆管理費已繳納卻未入帳,故出具切結,上面每張切結書皆有社區住戶親簽切結,何來不知名人士及不認識之說,被告說法令人不解」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時稱:「這是社區住戶,收款住戶都有這些人的名字,請參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 第3 頁,有住戶的戶號跟姓名,第

1 個就是張彩麗(見本院卷427 頁)」。本院審酌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1 上之住戶姓名與陳報狀證物八之切結書簽立人大致相符,是被告以陳報狀原證八為不知名人士所簽立之切結書為由,否認其形式真正,亦不足採。

(四)就陳報狀原證十二部分,被告稱:「該對話紀錄之發話方顯非169-16之住戶,使用手機發話者不明」,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就此部分,原告則稱:「陳報狀所提出證物十二為現場電腦中發出之訊息,收據也是被告許紫彤開立(見本院卷第435 至439 頁),且於銀行交易明細表(證物十)銀行對帳單中也找不到入帳資料,收款人為被告許紫彤,那個時間當班人員也是被告許紫彤」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社區會有公用電腦發送LINE訊息,我們剛開始發現就是從169-16李文智(郭玉禪應該是李文智的配偶),因為公用電腦有發送訊息到郭玉禪的LINE,通知他繳交管理費,郭玉禪有回復已經繳納,公用電腦有回復收據放到郭玉禪的信箱,當天執勤的時間只有被告在,所以此份訊息應為被告所發,收據也有被告的蓋章,但是這份管理費沒有入帳」等語。從而,原告就被告辯稱開立收據之Line訊息發話者不明,以Line訊息係從社區公用電腦所發送予以回應,本院審酌Line訊息為個人私密資料,倘非從社區公用電腦所發送,原告要如何取得Line訊息之截圖,再者,催繳管理費、開立管理費收據之訊息倘非由社區公用電腦(即藏富社區服務中心)所發送,住戶豈會無疑,況管理費收據上亦有藏富社區服務中心之專用章(見本院卷第539 至543 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較為合理可採,從而,被告以陳報狀原證十二之Line訊息發話者不明為由,否認其形式真正,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派駐於藏富社區擔任該社區財物秘書,惟被告任職期間所執行之相關管理業務出現財報文件內容與收繳金額,明顯差異及短少之重大瑕疵情形,即財務報表文件與其收繳金額明顯不符,致原告公司因被告之行為遭藏富大廈管委會求償547,992 元(第一次374,

632 元+第二次173,360 元=547,992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切結書、原告與藏富管委會之協議書、108 年02月25日及109 年5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藏富管委會管理費繳交狀況明細表、遠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勞專調卷第19至41頁、第83至239 頁)、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管理費未入帳沖銷明細表、住戶繳費收據、管理費已繳納切結書、藏富社區服務中心公用電腦所發送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191 頁、第361至365 頁)及藏富大廈管委會107 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及10月份未繳明細表、收據3 張(見本院卷第423 至439 頁),藏富大廈管委會107 年7 、8 月財務收支表、存摺明細內頁及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9 至531 頁)等為證,又依原告所提藏富大廈管委會7 月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第449 、451 頁)7 月累計至上期未繳管理費為712,923 元,惟依該管委會8 月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第

491 、493 頁),8 月前期累計未繳管理費卻變成1,333,

609 元,暴增620,686 元,而社區管理費一個月是1,165,

230 元,足見被告上述作財務收支表內容時,為了湊符合社區銀行帳目存摺餘額數字(7 月參見社區存摺內頁第5頁6,841,087 元,本院卷第461 頁,8 月參見存摺第7 頁4,540,096 元,本院卷第507 頁),所以被告確實有竄改財務收支表的明細內容,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身份於賠償藏富大廈管委會547,992 元後,依前揭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547,992元,核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9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28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59頁,110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1 日起。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992 元及自110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