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何雅涵
張睿杬袁耿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吃夠夠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雅涵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睿杬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耿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何雅涵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張睿杬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至原告袁耿哲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睿杬、袁耿哲。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貳拾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何雅涵、張睿杬、袁耿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貳元、陸仟陸佰參拾玖元、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何雅涵、張睿杬、袁耿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三、五、
六、七項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睿杬新臺幣(下同)415,03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耿哲32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提繳34,686元至原告張睿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被告應提繳16,108元至原告袁耿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7.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減縮及變更聲明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睿杬220,53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耿哲205,2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提繳6,639元至原告張睿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被告應提繳4,485元至原告袁耿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7.被告應發給原告張睿杬、袁耿哲二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何雅涵於109年3月20日任職於被告吃夠夠企業社。兩造
約定薪資為28,000元,由於被告陸續積欠薪資,原告何雅涵於6月底自請離職。原告張睿杬、袁耿哲分別於109年2月5日、3月19日任職於被告吃夠夠企業社,任職之初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於109年5月19日及6月19日起分別變更為僱傭關係及約定薪資為45,000元。被告於承攬關係期間分別積欠原告張睿杬、袁耿哲承攬報酬(獎金)、於僱傭關係期間亦積欠薪資。由於被告陸續積欠原告張睿杬、袁耿哲薪資,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29日及8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原告張睿杬、袁耿哲。惟被告與原告三人間尚有積欠薪資、積欠承攬報酬、資遣費、勞健保費、提撥6 %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嗣後,原告等人於109年1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三人各項請求:
1.原告何雅涵⑴積欠薪資
原告何雅涵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內勤工作,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28,000元,惟被告自同年5月起因經營不善未正常給付薪資,原告遂於同年6月底自請離職,原告何雅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51,000元。
⑵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何雅涵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惟被告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6,912元,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912元至原告何雅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勞健保費用
被告於原告何雅涵任職時,允諾原告何雅涵每月勞工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將全由被告負擔,然自原告任職起至契約終止日止,被告從未支付該筆費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雅涵勞保費11,408元、健保費6,740元,共計18,148元。
2.原告張睿杬⑴積欠承攬報酬
原告張睿杬自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其中之109年2月5日至同年5月18日為承攬關係,惟被告積欠原告張睿杬109年3月起至5月18日止之承攬報酬共209,250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睿杬承攬報酬209,250元。
⑵積欠薪資
承前述,兩造於109年5月19日變更為僱傭關係及約定薪資為45,0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張睿杬109年5月19日起至7月止之薪資共6,871元未為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871元。
⑶資遣費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張睿杬兩造間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張睿杬於被告公司僱傭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月薪45,000元,年資為2個月又11日,則其應發給之資遣費應為4,415元。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張睿杬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受雇於被告,惟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6,639元,從而,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639元至原告張睿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張睿杬勞動契約,原告張睿杬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原告袁耿哲⑴積欠承攬報酬
原告袁耿哲自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其中之109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為承攬關係,惟被告積欠原告袁耿哲109年3月起至6月18日止之承攬報酬共130,500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袁耿哲承攬報酬130,500元。
⑵積欠薪資
承前述,兩造於109年6月19日變更為僱傭關係及約定薪資為45,0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袁耿哲109年6月19日起至8月止之薪資共71,710元未為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71,710元。
⑶資遣費
被告於109年8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袁耿哲兩造間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張睿杬於被告公司僱傭期間自10 9年6月19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月薪45,000元,年資為1個月又19日,則其應發給之資遣費應為3,024元。⑷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袁耿哲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受雇於被告,惟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485元,從而,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4,485元至原告袁耿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袁耿哲勞動契約,原告袁耿哲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雅涵69,148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睿杬220,53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耿哲205,2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6,912元至原告何雅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提繳6,639元至原告張睿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被告應提繳4,485元至原告袁耿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7.被告應發給原告張睿杬、袁耿哲二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8.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等人請求主張之積欠薪資、積欠承攬報酬、資遣費、勞健保費、提撥6 % 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沒有能力。併聲明:1.允予承認原告何雅涵之聲明請求,請判決原告何雅涵聲明請求之金額裁定,供原告至勞保局申請薪資墊償。2.駁回原告張睿杬、袁耿哲之聲明請求。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 、94-114頁),經被告提出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明細表並到庭陳述對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只是公司目前沒有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28-134、139、142-164、190頁),是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原告張睿杬、袁耿哲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各項請求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積欠薪資、承攬報酬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雅涵主張被告積欠薪資51,000元;原告張睿杬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209,250元及薪資6,871元;原告袁耿哲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130,500元及薪資71,710元一節,業經被告自承未給付原告三人薪資報酬,並對原告三人主張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39、190頁),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及承攬報酬。
2.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張睿杬離職前之月薪為45,000元、年資共計2個月
11天、資遣費為4,415元;原告袁耿哲離職前之月薪為45,000元、年資共計1個月19天、資遣費為3,02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的計算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4、190頁),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分別於109年7月29日、8月6日與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張睿杬、袁耿哲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15元、3,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健保費用原告何雅涵主張每月勞工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約定全由被告負擔,然自原告任職起至契約終止日止,被告從未支付該筆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勞保費11,408元、健保費6,740元,共計18,148元一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何雅涵請求勞健保費用18,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原告等三人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等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分別使原告何雅涵受有6,912元之損害、原告張睿杬受有6,639元之損害、原告袁耿哲受有4,485元之損害,業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90頁),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6,912元、6,639元、4,485元至原告何雅涵、張睿杬、袁耿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張睿杬、袁耿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等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雅涵69,148元(積欠薪資51,000元+勞健保費用1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睿杬220,536元(積欠承攬報酬209,250元+積欠薪資6,871元+資遣費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耿哲205,234元(積欠承攬報酬130,500元+積欠薪資71,7 10元+資遣費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撥6,912元至原告何雅涵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提撥6,639元至原告張睿杬勞工退休金專戶;(六)被告應提撥4,485元至原告袁耿哲勞工退休金專戶;(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睿杬、袁耿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至第6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