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A男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廖婉真被 告 陳文慶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涉及校園性平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之專任教師,被告為學校之學務主任及性別平等會議(下稱性平會)之執行秘書,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接獲學校告知涉及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下稱0000000號案),原告並於108年7月15日接受調查小組(小組成員為訴外人魏素鄉、李畇龍、安瑮玥,下合稱原調查小組成員)訪談後,就調查小組3位成員申請迴避,經學校於108年8月20日開會討論後決議無庸迴避(下稱迴避案會議),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參與迴避案會議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規;;再者,原告曾於108年7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向學校申請閱覽與0000000號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詎被告均未提供提供閱卷,已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且原告於108年7、8月間亦曾具狀向學校申請傳喚證人即過去學生鄧○文、曾○嫻(真實姓名詳卷,下合稱前揭證人),經被告告知學校聯繫後前揭證人表示不願接受訪談,惟依原告瞭解學校非僅未詢問前揭證人接受訪談之意願,且實則於108年10月間訪談前揭證人,故被告未依法聯繫請證人接受調查訪談之不作為,顯已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嗣因故原調查小組成員均各遭解任、辭任,學校乃另選他人成立調查小組(下稱新調查小組),並另設案號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下稱0000000號),原告遂於109年5月28日針對0000000號案、0000000號案(下合稱本件性平事件)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學校於109年7月10日召開性平會後,針對0000000號案、0000000號案均作成不成立校園性騷擾之決議,並先後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7月6日函告原告上開性平會決議結果並提供調查報告,就0000000號案部分遲至110年7月6日始函告調查結果,顯已逾越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定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告知結果之規定,且就本件性平事件先後提供調查報告,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應認原告之心理層面健康權受有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涉及追加被告即學校部分,要非合法追加,另經本院裁定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似以提起本件訴訟為手段,欲取得本件性平事件之性平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又原告請求之事項,均為被告依法執行公務時所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原告必須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方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請求閱覽本件性平事件之證據資料,依法該等資料亦不得提供閱覽;原告雖請求學校傳喚前揭證人,然被告從未答應原告會進行傳喚,且是否訪談特定證人要屬性平會之職權,非被告能單方面決定;此外,迴避案會議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迴避案會議核屬學校為處理本件性平事件所召開之內部會議,本無庸通知原告到場;至0000000號案部分遲至110年7月6日始函告調查結果,係因原告針對原調查小組成員均提起民事訴訟,該案件歷經二審始經原告撤回上訴,原告並藉此請求原調查小組成員予以迴避,導致學校性平會調查時程有所延宕,且學校復需依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將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因而遲至110年7月6日始函告調查結果,又本件性平案件均為不成立校園性騷擾之決議,即便延宕,對被告要無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安和國小之專任教師,於108年7月8日接獲學校告知涉
及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原告並於108年7月15日接受調查小組(成員魏素鄉、李畇龍、安瑮玥)訪談後,就調查小組3位成員申請迴避,經學校於108年8月20日開會討論後決議無庸迴避,而後學校於108年11月11日針對魏素鄉准許迴避,其餘2人亦併同辭職。嗣學校另選他人成立調查小組,並另設案號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原告針對0000000號案、0000000號案於109年5月28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
㈡學校於109年7月10日召開性平會,針對0000000號案、000000
0號案均做成不成立校園性騷擾之決議。並先後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7月6日函告原告性平會決議結果及調查報告,均為校園性騷擾案不成立。
㈢原告曾於108年8月12日以陳述意見書申請調查訪談證人鄧○文
、邱○慧、陳○欣、曾○嫻,另曾於108年8月19日以書狀向學校申請於108年8月20日迴避案討論時到場陳述意見。㈣原告曾於108年間對原調查小組魏素鄉、李畇龍、安瑮玥提起
民事侵權行為賠償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於109年7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迴避案會議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下稱未能參與迴避案會議部分)、未依其聲請提供閱卷(下稱未予閱卷部分)、未依其請求聯繫及傳喚前揭證人(下稱未聯繫訪談證人部分)、逾期提供其所涉0000000號案之調查結果及調查報告(下稱逾期提供調查報告部分,以上四部分合稱為上開四個情況),致其健康權受損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以上開四個情況為由,認被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㈠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未能參與迴避案會議、未予閱卷、未聯繫訪
談證人部分,均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致,然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佐以性平法第5章申請調查及救濟其他規定後可知,針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調查權限者為「性平會」或「調查小組」。查本件被告為學校之學務主任,係處理性平事件之承辦人,要非調查小組成員,且僅為性平會之一位成員(見本院卷四第43頁),則就原告能否參與迴避案會議、能否閱卷及是否依其聲請訪談前揭證人,要非被告所得單獨決定,被告並無准否之權限,而應視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決定,是以,原告不得參與迴避案會議、無法閱卷、且未依原告聲請聯繫訪談證人部分,均屬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決議後所為之決定,原告徒以前詞為由,逕認被告為應負責之人,已有未恰。
⒊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性平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見於性平會或調查小組調查處理過程中,僅需給予行為人(被調查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即可,非必然須提供特定形式之陳述機會。查,本件迴避案會議召開前,原告業已於108年8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針對該迴避案提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且依學校函覆之內容,顯已於迴避案會議召開前收受該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可見性平會於處理該迴避案並進行表決前,已使原告針對聲請迴避部分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見有何原告不得表示意見之情況,是原告徒以未參與迴避案會議為由,認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⒋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另有訂定,可見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持有之資料,即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之資料,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其閱覽本件性平事件所涉證據資料為由,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況且,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23日以陳述意見書申請閱卷(即原證十二),然綜觀原告所指之陳述意見書內容,全然未見有何原告明確提出閱卷聲請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僅於法未合,復欠缺相關證據足佐其確曾提出閱卷之聲請,難認有理。
⒌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未聯繫訪談證人部分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於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如何進行調查(例如是否需要訪談特定證人),核屬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決定權限,已如前述,即使本件性平事件未就前揭證人進行聯繫、訪談,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其,學校有聯繫過前揭證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迄今未能舉證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原告就調查小組或性平會擬訪談前揭證人已產生合理之信賴;且學校性平會就本件性平事件均作成不成立校園性騷擾之決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即便未訪談前揭證人,對被告未產生具體不利益可言,難認未聯繫訪談證人部分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鄧○文,以證明被告於108年7、8月間並未詢問證人鄧○文是否願意接受訪談,惟就被告並未詢問該證人是否願接受訪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2頁),足見原告傳喚證人所欲證明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顯見此部分核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末就逾期提供調查報告部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平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曾於108年間對原調查小組成員均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於109年7月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學校基於考量原告與原調查小組成員間有另案訴訟而另選他人成立調查小組,性平會並於109年7月10日針對本件性平事件做成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完成調查時間有所遲延,係因原告針對原調查小組成員提起民事訴訟、並藉此導致其等均需於本件性平事件迴避所致等語,要非無稽;參以上開法規之內容,係要求「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以書面向學校提出報告,且「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應將結果送交主管機關,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行為人,足見其所規範之對象乃性平會、學校,而非性平會之執行秘書即被告,是原告逕將其主張之遲延責任歸咎於被告,難認有理。何況依上開規定,係從「性平會以書面向學校提出報告之時」起作為起算2個月之始點,本件原告自始未就性平會何時以書面向學校提出報告乙節有所說明、舉證,本院自無從遽認性平會或學校有違反上開法規所定之期間,並因而認定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
⒎綜上,原告以上開四個情況為由,認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非有理。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有關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以及人格法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仍需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為前提,此固不待言。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⒉查,本件被告未如前開原告之主張,意即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健康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要非有據;又原告固提出其至診所精神科就診之藥袋等資料為證(下稱藥袋,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主張其受有健康權之侵害,然觀諸藥袋上記載之文字,除藥品名稱、副作用、用藥指示、警語等語藥品相關之資訊外,別無其他與原告主張之心理層面健康權受侵害相關之資訊,意即無從釐清原告病名、病因及醫師囑言為何,是原告主張受有健康權侵害之具體內容為何,未經原告舉證完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