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被 告 新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追加 被告 馬曉蓁
程相仁楊玉琴黃雍欽謝明娥簡廷宇林世欽黃子舜陳韋潔莊惠如劉雅慧杜宇霖詹秀霞徐曉慧蔡佳純追加被告兼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負損害賠償原告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戊○○、壬○○、丑○○、子○○、巳○○、午○○、丙○○、癸○○、庚○○、己○○、卯○○、乙○○、寅○○、丁○○、辰○○、甲○○,復於本院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及自110年8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戊○○、被告壬○○、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巳○○、被告午○○、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卯○○、被告乙○○、被告寅○○、被告丁○○、被告辰○○、被告甲○○自本件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撤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7、28、2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
經核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2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待其行政爭訟及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結果後,再進行審理,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所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則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者而言。又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準此,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本得自行依本件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無何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原告以其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告訴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所據,併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已退休教師,被告裕民國小就107年1月2日經當時3年4班學生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申請轉班事宜(下稱系爭轉班事件),有違法要求輔導主任等實施輔導學生及紀錄及違法入班觀察及紀錄等,於107年1月17日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申請A童轉調班會議,並有對原告為不實指摘情形,並因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107年1月17日13位委員,追加被告16人未經調查,同意A童轉班至3年6班,致原告有校園性騷擾成立之實,不當管教、不適任而被誣陷,妨害原告之教師專業等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權益等,原告已依規定分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訴陳情、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訴,但都沒有獲得回應,因此而提前於109年8月1日自願退休。爰依民法第184、185、186、188、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慰撫金60萬元及損失之5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1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原因事實,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A童轉班」爭議,誣告原告有校園性騷擾成立之實,原告經申訴未果,因而被逼提前於109年8月1日退休云云,惟被告並未因A童轉班案而對原告有不利處分,亦未強迫原告退休,本件原告係自願退休,蓋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時至109年8月1日退休之日,其並無任何「不予退休」之主觀與客觀要件,原告亦無涉及任何性平案件,原告所稱「逼退休」,均為原告主觀錯誤想像。
況原告對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9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91272500號退休審定函之審定結果,並未針對該函不服提出救濟,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轉班事件當時為裕民國小校長、被告壬○○為學務主任、被告丑○○為特教主任、被告癸○○為教務主任、被告丙○○為輔導主任、被告辰○○為輔導老師,與被告子○○、巳○○、午○○、庚○○、己○○、卯○○、乙○○、寅○○、丁○○合計15人均為裕民國小106 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委員會之委員,就A 童應否轉班而召集系爭行政會議及系爭調班會議,自屬公務人員行使職務行為,被告甲○○則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轉班事件恐有被免職風險,故提前於109年8月1日自願退休,而系爭轉班事件,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前揭條文意旨,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而不得逕以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及被告戊○○等16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再查,原告曾於前案主張:被告戊○○等15人受被告甲○○之
指揮,與A 童父母共謀,於系爭行政會議及系爭調班會議捏造原告性騷擾、虐童之事實,侵害原告人格權益,且同意轉班之結果經捏造成係可歸責於原告,足使原告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益,致原告受有名譽、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性平法第26條、第27條請求被告戊○○等1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A 童父母於107年1 月2 日向裕民國小提出調班申請書,並以書面說明申請調班原因,裕民國小即依前開規定召開系爭行政會議討論A 童轉班事項並啟動輔導機制,指派輔導老師即被告辰○○輔導關懷A 童學習適應之情形,另透過被告壬○○及被告癸○○觀察紀錄A 童於課堂上之學習情形,並於107年1 月17日由被告戊○○等15人召開系爭調班會議,經與會人員共同審酌輔導老師紀錄A 童學習適應情形、原告及A 童父母之陳述、教務主任及學務主任觀察A 童之狀況,由被告戊○○等15人共同討論暨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同意A 童轉班至裕民國小班級學生人數較少之班級,並於107年1 月18日正式製作學生轉班通知單通知原告等情,此有裕民國小學生調班申請書、106 學年度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記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學生轉班通知單、A童觀課紀錄等件可查(附於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20號限閱卷內)。且於系爭調班會議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輔以A 童父母與原告以外之客觀第三人之輔導老師及其他人員紀錄A 童學習狀態與適應情狀,審酌A 童父母及原告之陳述後,決議通過A 童轉班,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又系爭調班會議之參與人員為學校各年級之代表、學校行政人員及家長會長代表,其參與之成員足以反映校內各層級教職人員及學生家長之意見。是被告戊○○等15人係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及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6 點召開系爭行政會議及系爭調班會議審查A 童轉班之申請,會議之組織形式可以反映校內不同意見,並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指稱系爭行政會議及系爭調班會議程序及組織上之不適法云云,並非可採。再查,系爭調班會議中所憑據之輔導紀錄內容皆為客觀紀錄A童於不同老師及不同課程間之學習反應,並無原告所稱抹黑、誣陷之情事,且A 童父母非校內之人員,就子女在校內情形只能透過他人轉述得知,A 童父母就其了解之事實而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僅為A 童父母之意見,縱部分內容與原告所認知之情形有所出入,亦屬A 童父母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戊○○等15人於系爭調班會議所需考量之重點為是否調班始能保障A 童之最佳利益,並非調查A 童無法適應原告執教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戊○○等15人於參酌前述之資料後,決議調班始符合保障A 童之身心健康及學習權益,並未就該調班之結果歸咎於何人,裕民國小亦未以此為由解聘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名譽、信用及工作權利之損害。從而,系爭行政會議及系爭調班會議並無原告所稱程序及實質不法情形,原告亦無人格及工作權之損失。」等情,並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原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調班事件之行政會議及調班會議並無原告所稱不法情形。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原告主張:因系爭調班事件有被免職之風險,所以原告補登記申請退休,並提前於109年8月1日自願退休,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權益,並損失之5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125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填具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教職員補登記自願退休申請書,預計於109年8月1日退休,手寫申請退休原因為:「年滿60歲,依法申請退休。(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語,並於申請人欄位署名,有上開教職員補登記自願退休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8頁),原告於上開教職員補登記自願退休申請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系爭調班事件之字句,原告稱其有被免職之風險,因而提前申請退休,充其量僅為原告內心的主觀臆測及動機意圖,而與系爭調班事件無涉,況系爭調班事件之行政會議及調班會議並無原告所稱不法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申請提早退休或係個人生涯規劃,認為已符合得申請自願退休年齡,而毋需再辛勤工作所致,亦有可能,僅憑其空言主張,尚難認與系爭調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調班事件而提早退休,人格權益受損,並有減少收入之損失云云,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6、188、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5萬元,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及自110年8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戊○○、被告壬○○、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巳○○、被告午○○、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卯○○、被告乙○○、被告寅○○、被告丁○○、被告辰○○、被告甲○○自本件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