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 方長信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相 對 人 劉祺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8日109 年度司執字第86461 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甚明。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86461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並於110 年1 月18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6461 號裁定在案(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已於110 年1 月2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嗣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10日內即11
0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聲請人之聲請標的,未經原裁定處理,致准駁未知,裁判顯有脫漏之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另為適當之處分。又原裁定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亦請另為適當之處分,儘速訂定第一次拍賣期日遂行強制執行,直至聲請供擔保裁定抗告確定之日止再行停止。另除援用原聲明異議理由,復補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是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與經裁判前之民事訴訟事件不同,由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文義可知裁定須確定始生確定力,是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逕稱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云云,難謂有據,又是否停止執行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尚不得由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以批示方式為之,亦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
2 項之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之具體情形,驟然停止,失之主觀。再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則為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民事法院,僅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事件為准許裁定,而該民事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下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未及注意,竟未審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具體情事,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為裁判依據,自難使聲明異議人心悅誠服,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定程式,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非)訟行為。經查,異議意旨稱其聲請標的未經原裁定處理,致准駁未知,裁判有脫漏之情云云,是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內容,因其聲請標的未在原裁定內,則該部分既未經原裁定作成任何決定,自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本院尚無從審究,先予敘明。
四、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該條項所規定之再審等訴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縱經提起抗告,仍不停止執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9 年7 月9 日執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65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劉育伯之繼承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3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建物4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於109 年10月7 日執行查封完畢,嗣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並以109 年度訴字第30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遂於109 年12月8 日,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5,333 元供擔保在案,再於109 年12月8 日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陳報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暨所附本院提存所109 年12月8 日函、系爭停止執行裁定1 份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雖稱其已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而停止執行應由法院裁定,司法事務官逕以批示方式為之,亦未審酌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間優先適用關係,逕行停止執行難使聲明異議人心悅誠服云云。惟查,本件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以
109 年度聲字第287 號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並以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係經法院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異議意旨逕認本件執行法院逕以批示方式停止執行云云,難認有據。又異議意旨雖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2 項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特別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為抗告審之相關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程序及實體方面審查,若抗告法院認原裁定於保護利害關係人未能周密,得以其意見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變更處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立法理由可參,是異議意旨逕稱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有上開特別法優先適用關係云云,亦非可採。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抗告駁回,且未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變更處分,有前開案號裁定1 份在卷可參,是抗告法院既未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變更,益徵聲明異議人所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