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執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陳政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997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97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鈞院駁回意旨略以債權人未提出存有背書連續之本票,故駁回債權人執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簽發受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銀行)之本票及於94年5月26日簽發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暨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分別經原債權人台東銀行讓與予異議人;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予異議人,兩債權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前經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變更債權人為異議人名義核發債權憑證。次查,鈞院既於前案准予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勘信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既此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已獲認可,縱系爭本票未連續背書,惟連續背書亦僅具有推定執票人為權利人之效力,而非行使票據權利之絕對要件。是異議人既已提出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鈞院認可變更債權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正本、本票正本等文書以證明實質權利關係,即足以證明此票據上之請求權已合法轉讓予異議人,故縱然本票背書未連續,異議人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權利之繼受人,

而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使者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而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分別為台東銀行、慶豐銀行而為記名本票(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自須由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惟異議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台東銀行、慶豐銀行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故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業已提出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認可變更債權為異議人之債權憑證正本、本票等文書以證明實質上票據請求權已合法轉讓異議人,縱本票背書未連續,異議人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惟異議人顯係將本票債權及一般借款債權之讓與互為混淆,是其主張洵與上述記名票據之讓與及追索權行使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