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訴訟代理人 杜仲傑
林小萍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訴訟代理人 劉佩怡
王信惟謝昀芳王雅筠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周振安訴訟代理人 楊文嘉
李念峻盧信宏李竹萱張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分別簡稱新北衛生局、新北消防局、海山分局,合則統稱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皆拒絕賠償等情,有新北衛生局民國109年8月21日新北衛心字第1091568029號函所附109年度新北衛心字第109156802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消防局109年8月24日新北消秘字第1091477094號函所附109年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海山分局109年9月2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093959467號函所附109年度海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原審卷第29至47頁)。是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前述規定,程序上合法。
(二)海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振安,且經周振安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可證(簡上卷第287至289頁)。此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故已生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效力。
二、上訴人於原審的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慶輝(即上訴人之父)於109年1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吳慶輝報案請求將上訴人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強制送醫。吳慶輝向到場處理之新北消防局人員表示自己遭上訴人傷害,且謊稱上訴人有精神疾病須強制送醫。然上訴人當時態度良善配合、情緒穩定,亦願意至警局製作筆錄,且消防人員有半小時以上之充裕時間瞭解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消防人員確認上訴人非精神病患者後,本應交由在場員警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卻以優勢人力向上訴人恐嚇稱:若不配合,可將上訴人上銬等語。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之下乘上救護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嗣經醫生認定上訴人無任何精神疾病,造成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遭受侵害。
(二)上訴人未因精神疾病遭列管,亦配合出具身分證確認無精神病史,且當下情緒穩定。海山分局員警既知悉須為病人或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精神狀態之人,始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護送就醫,且知悉本件應按刑事程序處理,猶強行將上訴人護送就醫,未依刑事程序處理,違背其等應受期待之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遭誤用精神衛生法而誤送醫院,致人身自由及名譽權受到侵害,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三)新北衛生局人員本應到場查看上訴人是否符合護送就醫要件,卻未到場,且到場處理之海山分局員警未如實轉達其他在場之上訴人家屬陳述,使新北衛生局人員單憑在場員警傳達之錯誤訊息,未再確認現場其他人員陳述,誤判上訴人符合護送就醫要件,均屬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四)上訴人一再表明不願前往醫院,僅同意配合刑事訴訟程序,但仍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違反上訴人意思或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公權力方式將上訴人拘束於特定、狹窄、有限空間,自屬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逮捕、拘禁」。然在場警消人員均未依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告知上訴人及其親友有何應逮捕拘禁之理由,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5條及提審法第2條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誤認上訴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要件,強制將上訴人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看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被上訴人的答辯
(一)新北衛生局: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乃賦予「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之法源依據,未要求主管機關一律須派員到場評估,上訴人主張新北衛生局未派員到場評估即有過失,應有誤解。再者,上訴人有無精神疾病病史或列管紀錄,並非新北衛生局人員評估應否護送就醫之唯一判斷標準。在場員警已透過電話向新北衛生局人員表示上訴人有講話跳針情形,並轉述吳慶輝稱:上訴人常有家暴情事,本件事發當日上午吳慶輝僅因叫上訴人名字並請其起床即遭家暴打頭,○○○○○○○○○○○○○○○,上訴人曾說有時會想拿刀殺吳慶輝等語。新北衛生局人員復參酌吳慶輝與警察間之對話,據以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做出上訴人應護送就醫之評估,應無不法。另在場之上訴人家屬亦數次催促上訴人應至醫院接受檢查,故即便衛生局人員有透過電話詢問上訴人家屬意見,仍會做出上訴人應護送就醫之評估,是衛生局人員固未詢問上訴人家屬意見,亦無過失可言。
(二)海山分局:上訴人係經新北衛生局依「新北市政府處理社區滋擾行為者緊急護送就醫處置流程」評估後認有送醫之必要,海山分局員警僅提供行政協助,無實際判斷權限,當無明知上訴人非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者之可能。海山分局員警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社區滋擾行為者緊急護送就醫處置流程」護送上訴人就醫,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告知上訴人不配合之不利結果,並非恐嚇行為。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行為該當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精神疾病」之定義,且消防人員綜合當時現場情況,研判上訴人剛動手打吳慶輝,尚處於情緒激動狀態,消防人員為阻止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認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可能有必要為即時強制之處置,才向上訴人表示若不配合可將其上銬等「預防性」言語,以避免情緒激動之上訴人再動手打其父親,並期望上訴人能同意就醫。消防局人員自無以恐嚇之方式致上訴人遭誤送就醫而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四、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095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095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皆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又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吳慶輝於109年1月25日(春節)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新北衛生局報案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以拳頭打吳慶輝頭部,且上訴人之前就曾家暴,並說要拿刀殺吳慶輝,吳慶輝已無法教化上訴人等語,請求協助將上訴人送醫,乃新北消防局及海山分局各自派警消人員到場處理,並當面詢問上訴人及吳慶輝事發經過;○○○○○○○○○○○○○○○○○,且吳慶輝表示自己左上額頭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則解釋其係因吳慶輝於大年初一叫上訴人起床時觸犯不能叫名字的習俗禁忌,才情緒激動動手打人;吳慶輝不提刑事告訴,只希望上訴人就醫,警消人員勸說上訴人去醫院檢查一下,惟經上訴人拒絕;警消人員透過電話與新北衛生局聯繫,得知上訴人無列管紀錄,且員警在電話中向新北衛生局人員說明上訴人情形為:「說話跳針重複一樣的東西、上訴人因與其父吳慶輝發生爭執而動手打吳慶輝、○○○○○○○○○○○○○○○○○○○○○」,新北衛生局人員因而判斷可以強制上訴人送醫;惟警消人員未選擇立即強制將上訴人就醫,而繼續勸說上訴人配合前往就醫,消防人員向上訴人表示:「吳先生你現在配合我們去,去給醫生鑑定完,沒事就可以回來,說真的如果你不要,我們是可以把你上銬,強制帶你去,這樣子更難看」,員警接著向上訴人稱:「我們是真的不想,大過年的不想這樣做,好好勸說你上車,大家都給你面子,好不好,你堅持的點是什麼?」上訴人回稱:「就是我不想坐救護車」,然上訴人亦表示既然新北衛生局人員認為符合規定,所以願意依照流程去醫院;嗣警消人員以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護送上訴人至亞東紀念醫院,且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出院等情,有吳慶輝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新北衛生局人員與警消人員電話錄音譯文、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警消人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譯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見處理紀要可證(簡上卷第167至179頁,原審卷第79至89、225、265至279、327至335頁)。足見在場警消人員確有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始護送上訴人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客觀上未違反上訴人意願,且沒有對上訴人施用任何強制手段。
(三)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要件,且新北衛生局人員未親自到場評估上訴人精神狀態云云。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該條項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需自行派員到場評估,是新北衛生局人員依照到場警消人員以電話陳報之情狀,判斷上訴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要件,程序上尚無瑕疵可指。另依前述密錄器譯文所載,上訴人向在場警消人員自承其當日上午確有因情緒激動而對吳慶輝動手,且○○○及○○○○○皆表示○○○前有○○○等症狀及○○○就診紀錄,○○○當場亦不否認○○於當兵前曾經至○○○就診(原審卷第270至272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在場員警之對話內容,亦可見上訴人就相同內容有重複陳述之情(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是新北衛生局人員依在場警消人員以電話傳達之客觀情狀及各方陳述,整體判斷上訴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要件,於法自無不合。又警消人員及新北衛生局人員固應有精神衛生專業知識,然就精神疾病與症狀之鑑別能力,仍難與精神科醫師相提並論,且協助送醫與否之判斷,常須立即為之,其嚴謹程度自難與醫院診治等量齊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會診後雖即同意○○○出院,惟於病歷上記載○○○之診斷為「○○○○○○○○○○○○」,並建議○○○接受○○○○及○○、○、○○等檢查及○○○○(原審卷第81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判斷與法不符。
(四)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新北衛生局人員判斷上訴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要件後,在場員警即負有協助上訴人送醫之任務,倘上訴人不願配合,在場員警於必要時自得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採取管束手段以制止及保護,包含使用警銬。是消防人員向上訴人表示:「說真的如果你不要,我們是可以把你上銬,強制帶你去,這樣子更難看」等語,乃正確說明員警依法可以採用之措施,自未不當影響上訴人同意就醫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亦無恐嚇之情形。
(五)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警消人員經上訴人同意護送就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顯未受任何拘束,而非遭逮捕、拘禁之人民,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警消人員自毋庸依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為權利告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提審法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精神衛生法護送就醫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並非可採。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9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
六、結論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0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