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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孟鈺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宜容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王誌隆霍天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遭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民國110年7月1日北分署訓字第1100013147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仁昭,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改

為賴家仁,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79頁以下),嗣於112年3月1日改為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221頁以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以學員身分,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107年度智動化

與機器人班第2期」之職業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兩造於107年9月24日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卷73頁以下),上訴人於108年間遭到退訓處分。惟被上訴人機關教員丙○○,有以下違法行為:⒈丙○○怠職不授課,要求參訓學員在上課時間從事清潔及搬運工作,並討論出遊、煮食、及餐廳付費招待丙○○享用,因此涉及不當得利及詐騙公款,損害上訴人等參訓學員之消費權益。⒉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陳情投訴教員丙○○詐騙公款不授課,事後丙○○並於108年3月14日,在群組發LINE對上訴人施以集體霸凌。被上訴人為職訓課程之公家辦理機關,對於該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時,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另案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案件),雖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確定,但被上訴人明知其教員有未依約進行課程之違失,對於上訴人有賠償義務,反向上訴人追討另案訴訟費用,亦有不當。

㈡再者,在107年11月12日早上第一節課8點30分前,就開始一

個半小時的清潔工作,可證丙○○把上課時間挪為打掃,造成上訴人付費上課之權益受損害,原判決誤以為清潔教室及工作環境時間,是在實習結束後,顯有違誤;又丙○○在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28日,依序有把上課挪為廠商介紹、挪用參訪觀賞花博,並要求學員煮食招待丙○○、另外付費參觀花博、並要求由學員付費招待等不當行為,如果不是對方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權利,教員沒辦法要學員容忍對方到處打游擊、要慰勞,原審認師生間課後聚餐聯誼,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間,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職訓課程,在課程結束後可考取上課相對應之證照,但上訴人寄電子郵件申訴丙○○後,被上訴人行政人員甲○○,在白天上課時間過來與上訴人面談,造成上訴人之匿名吹哨者曝光,因甲○○使上訴人之吹哨者身份曝光,故上訴人根本無法準備機電整合之免費考照,而妨礙上訴人免費報考證照之權利;況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曠課情形,是教員丙○○等人才有曠課之情形,沒有依約授課達約定總時數920小時,而是從事遊山玩水、吃早餐等無關事務。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178元(含退訓訓練費用2萬5,178元、及行政訴訟裁判費2,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㈠緣因上訴人請假及曠課時數,已逾該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920

小時之8%即73.6小時,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因上訴人已達退訓標準致遭退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18日北分署訓字第1083101007號函,通知受退訓處理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訓練費用共計2萬5,187元,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嗣上訴人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公法上債權2萬5,187元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2萬5,187元之不當得利及賠償裁判費2,000元,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是上訴人係因請假及曠課時數已達退訓標準,按規定應賠償受訓期間之應賠償受訓期間之訓練費用2萬5,187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有公法上債權2萬5,187元。另上訴人係因受本院行政庭另案判決敗訴,故應負擔訴訟裁判費2,000元,此均非被上訴人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職員,枉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妨礙免費報考證照之權利,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縱令系爭課程之訓練內容不符學員期待,亦非謂上訴人即得任意請假及曠課超逾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時數,而衍生出退訓賠償之訓練費用。況另案對於兩造之主要爭點,即「上訴人請假或曠課時數已超過總訓練時數8%,被上訴人得予退訓處理」一節,所做出之事實認定,對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另就上訴人所稱「上課時間從事清潔搬運」一節,依學員手

冊工場規則第7點,實習結束後,機具應妥為整理保養,並清掃工作岡位及場所,可知學員有維護教室及工作環境之責任,並未造成上訴人受訓權益之受損,況維持環境本為工作倫理實踐之一環,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私法上之權益;又就上訴人所稱「討論出遊、煮食、餐廳招待」一節,系爭課程於108年1月28日安排參訪中科機器人自造基地,但教員丙○○於當日自行增加行程前往花博參觀。惟被上訴人事後據此已懲處該導師申誡兩次在案,亦無造成上訴人受訓權益之受損。又學員平日中午訂購午餐便當,而當中曾發起訂購外送速食及煮火鍋共享,由願意參與的學員及老師均攤費用,但並無強制要求該班次學員參與,此亦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間,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再者,教員丙○○在LINE群組說「所以我們就1月31日中午簡單聚餐一下吧」,是指當日中午大家一起用餐,而不是以教師身分要求學員請客;另就上訴人所稱「在LINE群組霸凌上訴人」一節,教員丙○○於108年3月14日在LINE群組說:「昨天早上你打卡之後跑去哪裡了?不要以為打了上下課卡就可以不進教室,你這樣是曠課,昨天你是曠課8節!」、「提醒你,加上昨天的曠課請假8小時,你的總請假時數是73小時,已經超過上限,依規定你必須退訓賠償」、「我幫不了你,只能公事公辦,至於賠償的金額,請你向7樓行政人員查詢!」,以上係丙○○本於導師之職責立場,就上訴人未出席上課所為之陳述,並無涉及集體霸凌上訴人之行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辦之「107年度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2

期」職業訓練課程,兩造於107年9月24日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假及曠課時數,已逾該班次全期訓練總

時數920小時之8%即73.6小時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認上訴人已達退訓標準致遭退訓。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以北分署訓字第1083101007號函,

通知受退訓處理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等,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訓練費用共計2萬5,187元,經上訴人清償完畢。

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公法

上債權2萬5,187元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2萬5,187元之不當得利、賠償另案裁判費2,000元,經本院行政庭以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訓訓練費用2萬5,187元,為無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⒉經查,被上訴人依據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辦理系爭課程

係為配合產業發展需求、規劃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及提升失業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被上訴人本即有對於系爭課程管理之權限。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願無異議同意甲方得視情節,為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之處理:一、於受訓期間,除有第2條第1項所列事由外,其餘事由之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二、依第4條第4項規定,經甲方為退訓之處理者。」,又上訴人參與系爭「智動化與機器人班第2期」之職業訓練,訓練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至108年3月22日,全期訓練時數為920小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不得逾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8即73.6小時(計算式:920x0.08=73.6),否則被上訴人得為退訓之處理。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訓練期間有請假66小時、曠課8小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上下課刷指紋機紀錄表、上訴人之請假卡、點名紀錄表、學生出缺勤作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7月18日北分署訓字第1083101007號函等書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111頁、第151至152頁),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以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1款對上訴人為本案退訓處理,即屬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4條第4項規

定為退訓之處理,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訓練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合計25,187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訓練契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訓練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另案訴訟裁判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2,000元裁判費之損失,係因上訴人受本院行政訴訟庭109年簡字第42號敗訴判決,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繳納定額之裁判費本即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訴訟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187元,要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之教員於授課期間從事與教學內容無關之事務、課程內容不符期待,惟仍非上訴人即得任意請假、曠課逾系爭訓練契約書之約定時數。至於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