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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耀華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下稱監理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國字第3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予以受理。嗣由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對再審被告法制局之請求(下稱原判決),並於同日另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之請求(下稱系爭裁定)。再審原告已於不變期間20日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提起抗告,自無逾期抗告可言,再審原告係拒絕與原判決法官共同犯罪,拒絕抗告,又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2月25日院彥民直108上國18字第10900036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無可為裁判之訴訟繫屬而吃案,實則再審原告拒絕抗告根本合法,此致原判決成為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對終局判決再審,於法有據。另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法制局連帶賠償再審原告,經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法制局為被告,再審被告法制局亦未提起上訴,可證再審被告法制局欺騙再審原告其為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上級單位,希望再審原告列法制局為被告屬真實,證明再審被告法制局在法庭上否認其為被告係欺騙言論,不足採信,再審被告法制局雖辯稱不具當事人適格請求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但對於經原判決列其為被告卻無否認或上訴,足徵其確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及相關利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49號解釋,可知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以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吊銷再審原告全部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理由為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故再審原告可得對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999,000元。原判決中再審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期限為100年1月2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其中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1年4月4日,合計439日,因三年不得重新考照違憲規定,每日工作損失為1,400元;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6年6月7日,合計1,889日,每日工作損失1,270元,超過3,0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以3,000,000元為訴訟標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下稱第209號解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云者,係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言。倘非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本旨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第209號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於107年11月19日,以再審被告及警察局、交通事

件裁決處、監理所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系爭國賠事件受理在案,嗣由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法制局之請求(見系爭國賠事件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並於同日另以系爭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之請求(見同上卷第391至395頁)。而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4日僅列明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為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415至418頁),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明並未對再審被告法制局提起上訴(見系爭國賠事件之二審卷第91至93頁),故就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法制局請求部分,業因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已於108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另就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監理所之請求部分,再審原告雖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然因係對裁定為之,依法應視同抗告,並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見系爭國賠事件之本院卷第456頁),系爭裁定亦已於108年8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住所址),未經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已於108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國賠事件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

㈡又原判決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址,迄未

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再審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明其並未對再審被告法制局提起上訴(見系爭國賠事件之二審卷第91至93頁),故就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法制局請求部分,業因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已於108年7月4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判決時,即可知悉就其向再審被告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訴,業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乙事,其若認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迄至110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聲請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法上訴,然因原裁定法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共同吃案,是其知悉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事由在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且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迄未對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亦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時,即可知悉有無再審事由,況縱使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迄至收受系爭函文始知悉原判決有再審事由,系爭函文亦已於109年3月4日即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1份可參(見系爭國賠事件之二審卷第103頁),縱認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始知悉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然其迄至110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至為顯然。此外,再審聲請人雖持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原判決另有違背法令本旨,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非原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者,可否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不變期間,已屬有疑,況司法院大法官第749號解釋日期係於106年6月2日,有該解釋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對原判決請求再審,亦顯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可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然該項規定係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規定為再審事由者,排除適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然此部分並未排除適用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是再審原告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仍應於知悉再審事由後遵期提起再審之訴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係逾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後,始具狀向本院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