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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周宗賢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原 告 周陳雪玉

周弘澤(原名周郁富)

周淑貞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洪素惠

陳秉獻黃茂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進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繼承人周進益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197283號函復拒絕賠償。嗣被繼承人周進益於109年12月21日過世,原告周宗賢、原告周陳雪玉、原告周弘澤、原告周淑貞(與原告周宗賢、原告周陳雪玉、原告周弘澤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周進益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被繼承人周進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周進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周宗賢以被繼承人周進益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被繼承人周進益名下土地遭不法設定抵押權暨拍賣所受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債權),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其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因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均無正當理由未與周宗賢共同起訴,故周宗賢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等情,業經本院發函通知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於函到5日內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均未陳述意見。再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裁定命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渠等逾期均未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周宗賢起訴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周宗賢於110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10年10月27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同年12月15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周宗賢主張: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周進益之繼承人,周進益因故於106年4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變更舊款印鑑證明,並成功換發新款印鑑證明,則其舊款印鑑證明即應失其效力。惟周弘澤卻夥同友人,盜取周進益之舊款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件等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物品,代理父親周進益名義,於106年8月17日以周進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佩蓉(設定權利範圍380/10000)、訴外人蔡宜娟(設定權利範圍380/10000)、訴外人邱如華(設定權利範圍320/10000),經被告收件並於106年8月18日完成登記,以郭佩蓉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26年8月15日;以蔡宜娟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26年8月15日;以邱如華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26年8月15日(上開3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動產所有權人未親自到場而委託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另外檢附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必須為合法、有效之印鑑證明。然周弘澤及同夥友人持周進益失效之舊款印鑑證明及其他證件資料,假冒周進益之代理人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之承辦人員本有於承辦當下檢查檢附資料文件真實、有效性之義務,卻疏未查核其辦理檢附之印鑑證明真偽及有效性,逕自辦理,致使周弘澤及同夥友人成功設定系爭抵押權,理當負過失之責。周弘澤及同夥友人成功以失效之舊款印鑑證明辦理設定抵押權後,旋即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目前除邱如華之抵押權正在本院鑑價拍賣中,其餘已遭周弘澤及同夥友人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致周進益受有1,800萬元之損害。原告均為周進益之繼承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68條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消滅時效,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8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周陳雪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周弘澤亦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代理人,故周陳雪玉及周弘澤自始即以本人之真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院於107年7月23日函囑被告辦理查封登記,亦將該查封登記公文副本函送被查封之當事人周進益及其配偶即周陳雪玉,自該函送達時即發生送達通知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自得認周進益已得知或可得而知其財產權受有損害,是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應以損害發生時(106年8月)起算,至遲亦應以法院副知周進益及周陳雪玉系爭土地被查封之時點(107年7月)起算。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依本人真意辦理,自應於損害發生後或送達發生效力後2年內調查證據,惟原告雖已於時效進行期間內(108年9月間)調查證據,卻遲至109年11月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顯為原告怠於行使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2年期間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關於登記申請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詐欺、偽造等不實之情事,未經審查明確而言。另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周弘澤持憑新北○○○○○○○○(下稱樹林戶政)106年2月3日核發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進益之印鑑證明、權利書狀正本等資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審查已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須提出之文件,且案附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自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又其餘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另被告審查人員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得案附周進益所載印鑑登記日期105年11月23日與戶政登記資料106年4月25日不符後,復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向原核發機關樹林戶政傳真聯繫,經樹林戶政傳真回覆該印鑑證明確由其於106年2月3日所核發,非為偽造不實之文件,故案附文件無虛偽情事。本件被告確依相關法令規定審認,並未疏於審查,且案附文件皆非偽造,並無登記虛偽之情事,自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弘澤代理其父親周進益名義,於106年8月17日持樹林戶政1

06年2月3日核發之周進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佩蓉(設定權利範圍380/10000)、蔡宜娟(設定權利範圍380/10000)、邱如華(設定權利範圍320/10000),經被告以樹資字第94320、94330、94340號收件,並於108年8月18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周陳雪玉於106年8月17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佩蓉(設定權利範圍1/1)經被告以樹資字第94320號收件,並於同年8月18日完成登記,以郭佩蓉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26年8月15日。

㈢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80/10000)、系爭建物(設定權利

範圍1/1)於107年7月23日,經本院函請被告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80/10000)復於107年12月3日,經本院函請被告辦理查封登記。且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於108年3月25日、同年9月30日陸續完成拍賣程序。

㈣周進益於106年4月25日至樹林戶政,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同時申請新款印鑑證明。

五、本件爭點:㈠周宗賢主張周進益既已於106年4月25日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之

程序,並成功變更且核發新款印鑑證明,則舊款印鑑證明失其效力,而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自應於承辦當下檢查檢附資料文件真實、有效性之義務,然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卻未曾查核其辦理檢附之印鑑證明真偽及有效性逕自辦理,導致損失理當負過失之責。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周進益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均為周進

益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一節,有被繼承人周進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周宗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周宗賢固主張周弘澤夥同友人盜取周進益之舊款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件等抵押權所需之物品,代理父親周進益名義,於106年8月17日以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檢附之周進益印鑑證明為樹林戶政於106年2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相關文件上所蓋印鑑之印文相符一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戶政106年2月3日核發之周進益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69頁)附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是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印文確為周進益之印鑑章,周宗賢僅主張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文乃周弘澤盜取後所盜蓋,自應由主張印鑑章係遭盜用之周宗賢負舉證之責,然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周弘澤盜用周進益印鑑章所為,且周進益雖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仍非不可授權周弘澤簽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再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足證法亦明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即當然視為有辦理土地登記之權限,故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出具印鑑證明者,縱當事人本人未親自到場,亦於辦理登記無妨礙,此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所稱「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之特別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被告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既係就周進益、周弘澤身分證明、1年內印鑑證明、印鑑章、個人戶籍資料等事項一一查核,且案附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3頁)在卷可參,形式上可認周弘澤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取得周進益之授權,被告承辦人員並於查核後認無不法始准予登記,已難認被告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有何過失。再查,嗣被告承辦人員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得系爭抵押權設定檢附之周進益印鑑登記日期記載為105年11月23日與戶政登記資料所載106年4月25日不符後,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向原核發機關樹林戶政傳真聯繫,經樹林戶政傳真回復:「本所確於106年2月3日核發該印鑑證明,印登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等情,有被告與樹林戶政之資料查證單1紙(見本院卷第237頁)附卷可考,顯見該印鑑證明確屬樹林戶政所核發,非為偽造不實之文件,被告承辦人員依法審認暨准予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疏於審查,自難認被告承辦人員查核過程有何疏失。

⒉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周宗賢雖以周進益前於106年4月25日至樹林戶政,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同時申請新款印鑑證明,則其舊款印鑑證明即樹林戶政於106年2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即應失其效力,而被告承辦人員於周弘澤夥同友人持該失效之舊款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卻疏未查核其檢附之印鑑證明真偽及有效性,逕自辦理等語。然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周弘澤交付被告承辦人員之印鑑證明為樹林戶政於106年2月3日核發之周進益印鑑證明,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於106年8月17日周弘澤代理其父親周進益名義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所附印鑑證明仍屬有效,縱周進益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亦應受理,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承辦人員於106年8月18日核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縱周進益受有損害,亦可能係因其換發新款印鑑證明後未妥適保管、處理舊版印鑑證明等原因所致,其自具有可歸責性。故周宗賢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

法第6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承辦人員根據周弘澤所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周進益「有效」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