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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潘惠宗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芳毅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張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炯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芳毅,有原告所提內政部民國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3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員警,於108年1月13日執勤過程中因民眾不配合酒測,原告依法將其送辦。然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任督察組組長劉家次卻將原告前述藐視公權力之民眾送辦過程,以上字幕及剪接等戲謔方式,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將該影片為任何變音及去識別化等處理,即任意將該影片內容作為108年1月18日擴大臨檢前之「0000000擴檢宣導影片-潘惠宗」教學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內容使原告同事均可清楚認出即為原告本人,且系爭影片內容剪接方式亦讓人誤以為原告未合法執行勤務,又劉家次事後竟將該檔案隨意置放於被告機關內部網路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使被告所有同仁均可隨意閱覽下載,因此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更因此遭列管而無法擔任霹靂小組成員。又被告機關內人員風紀事件相關文件本應妥善保管,然訴外人劉家次身為督察組組長,竟放任同仁將「108年板橋分局風紀現況」(下稱系爭風紀資料)隨意置放於被告內部網路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且原告亦發現該檔案內有原告資料,並註記原告感情狀況,而感情與生活狀況為個人極為私密資料,劉家次將涉及原告私密隱私資料隨意置放公開,除有侵害原告名譽,更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片係被告為因應於108年1月18日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所製作之案例教育教材,依據警察機關勤前教育實施規定第7條,勤前教育紀錄應張貼於警察機關內部網站供員警點閱,故系爭影片放置於被告機關內部網路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供同仁點閱,符合勤前教育實施規定,不具違法性。又系爭影片中之字幕或圖卡均為原告於該次執行勤務中與民眾之對話內容真實呈現,其目的在凸顯原告該次執行勤務中不適當之行為,作為其他員警執行勤務之借鏡。又系爭影片原告並無入鏡,單憑聲音不足以辨識執行勤務之警員即為原告。況員警實施酒測臨檢為可受公評之行為,原告對於系爭影片內容,本無隱私之期待可言。另外,系爭影片及系爭風紀資料存放的路徑,並非任何同仁皆可任意閱覽、下載,被告之網路公文櫃使用對象為內勤人員公文交換使用,未從事內勤之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存取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所屬員警,於108年1月13日執勤巡邏,過程中發現民眾有酒駕嫌疑,因此請該民眾配合酒測。

㈡原證1光碟內容為原告本人實施酒測之執行勤務行為,附表所

示內容之字幕或圖卡均為原告於該次執行勤務中與民眾之聲音、對話內容(即系爭影片)。

㈢被告內部網路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類同收發室公文櫃功能

,為一開放之公文交換區,被告機關各單位有公文傳遞可透過此系統傳送。

㈣系爭影片及系爭風紀資料分別置於被告內部網路之未加密檔

案交換區之督察組專區,組長劉家次、警務員張哲偉資料夾內。

㈤訴外人劉家次於107年5月至110年2月期間任職被告機關並擔

任督察組組長,現遷調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擔任督察組組長。

㈥訴外人劉家次委請同仁將原告藐視公權力之民眾送辦過程製

作成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作為108年1月18日被告機關擴大臨檢前之教學影片。

㈦系爭風紀資料電子檔案內有記錄原告為被告機關教育輔導對

象、列管狀態、列管原因、提列日期、家庭狀況、工作表現等個人資料。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前任督察組組長劉家次(被告所屬公務員

)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將系爭影片為任何變音及去識別化等處理,即任意將系爭影片內容作為108年1月18日擴大臨檢前之教學影片,直接使一般人均可知悉該影片執勤員警為原告,且劉家次竟將系爭影片隨意置放於被告內部網路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使被告所有同仁均可隨意閱覽下載,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任意將系爭風紀資料置放於被告內

部網路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導致原告個人感情與生活狀況等私密資料處於公開狀態,可供被告內同仁任意閱覽,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片、系爭風紀資料二檔案存放區畫面截圖時間,分別為原告值班及輪休時間,而原告於上開時段恣意閱覽並下載非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已違反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故上開電磁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查,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外,尚須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始該當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系爭影片及系爭風紀資料分別置於被告內部網路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參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所有同仁均得以電腦在內部網路搜尋閱覽(理由詳見後述㈢、⒈),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員警,本即有進入內部網站閱覽檔案之權限,縱有於執行其他公務或輪休期間閱覽之情事,亦僅屬有無違反內部行政規範之問題,而非刑法第359條所稱之「無故」。再者,原告復無惡意入侵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被告亦未說明原告取得上揭檔案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則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得系爭影片、系爭風紀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即非不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暨公開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

片置放於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將系爭影片為任何變音及去識別化等處理,即任意將系爭影片內容作為108年1月18日擴大臨檢前之教學影片,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惟查,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31日警署教字第0970048748號函頒「警察機關案例教育實施規定」:為使員警各項具體優劣事蹟,能適時編撰成案例教育教材,俾砥礪員警見賢思齊或記取經驗,特訂定本規定。案例教育教材編撰類別包括足資效法或引為鑑戒者。檢討分析應以客觀立場,針對真實剖析得失,避免空泛理論。案例經檢討分析後,應提示教育性之意見,並列舉鼓勵或改進事項等情,有上開行政函釋1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將原告執法過程剪輯成系爭影片作為勤前教育之用,乃藉由真實案例來提醒機關所屬員警臨檢之正當行政程序,其行為尚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法。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戲謔方式在系爭影片上增加附表所示之字幕或圖卡,並予以剪接,且未為任何變音及去識別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所屬公務員乃基於機關內擴大臨檢前之教育目的,始製作系爭影片,用意在藉由系爭影片強化員警實施酒測時之正當行政程序,且系爭影片中的字幕及圖卡內容,皆如實呈現實施酒測中原告與民眾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並未增加對話以外之內容,系爭影片亦未拍攝到原告之長相,也未揭露其姓名,僅憑聲音並不足以辨識系爭影片中之警員即為原告,是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暨公開系爭影片,自無不法性可言。又原告以員警身分對民眾實行酒測之執行勤務行為,乃公權力之行使,自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屬公務員將酒測過程製作成系爭影片以為內部教育之用,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影片置放於「未加密檔案

交換區〉@督察組專區@〉組長劉家次」之檔案夾內,使被告所有人員都可閱覽下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提出檔案區截圖畫面1份(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惟按,警察勤務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執行前實施。」;警察勤前教育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為確保員警執勤安全,有效執行警察勤務,順利達成警察任務,落實勤前教育之實施」、第3點第7項規定「勤前教育紀錄應張貼於警察機關內部網站供員警點閱」,有上開各行政規則(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第65頁)附卷可參。系爭影片既作為被告擴大臨檢前勤前教育教材之用,則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影片置放於被告內部網路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類同收發室公文櫃功能,為一開放之公文交換區)供內部員警點閱,符合上開規定,其行為並無不法。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影片公開,致其遭列

管而無法選入霹靂小組等語。惟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影片放置於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之行為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行為與其未選入霹靂小組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暨公開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置放於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侵害原告名譽權,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風紀資料置放於未加密檔案

交換區,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風紀資料置放於「未加密檔案交換區〉@督察組專

區@〉警務員張哲瑋」檔案夾一節,有系爭風紀資料檔案區截圖畫面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內部網路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類同收發室公文櫃功能,為一開放之公文交換區,被告各單位有公文傳遞可透過此系統傳送(參不爭執事項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同仁均可透過內部網路閱覽、下載系爭風紀資料。至被告抗辯系爭風紀資料所置放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督察組專區@〉警務員張哲瑋」檔案夾,並非公用區域,非被告全體同仁皆可閱覽、下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經證人即被告所屬教官方賜喜到庭證稱:我知道機關內部網路有設置「未加密檔案交換區」,設置的目的為了機關內部各單位有相關業務,可以放在這個區域,通知對口單位可以使用存取。我個人使用的電腦是可以進去「未加密檔案交換區」連線閱覽、置放、下載檔案,因為我可以看到別人將相關資料放到我專屬的個人資料夾內,我也可以將相關資料放到別人的專屬資料夾,我認為被告內各單位所屬電腦應該都可在「未加密檔案交換區」連線閱覽、置放、下載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前任督察組組長劉家次到庭證稱:「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之設置目的不是單純只為了機關內公文交換使用,有些同仁是為了避免檔案遺失,所以在網路硬碟備份,存放在「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且被告內各單位所屬電腦均可連線「未加密檔案交換區」閱覽、置放、下載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均屬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應堪信實,綜合上開證據暨證人證詞,堪認系爭風紀資料置放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乃被告內各單位所屬電腦均可連線閱覽、置放並下載檔案,換言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即屬被告所屬公務員皆可經由內部網路任意進入點閱之區域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⒉復查,隱私權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權利。系爭風紀資料中在「家庭狀況」欄目列有原告感情交往狀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感情交往狀態為具有私密性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應擅自公開。參以證人方賜喜證稱:被告所屬警務人員相關風紀、隱私資料並非可公開的資料,不可任意放置於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且被告就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並未制訂使用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劉家次證稱:風紀資料是由督察組負責製作、管理,督察組的承辦人員要負責管理,這些風紀資料是由查辦人先由電子檔製作,再列印紙本存放,電子檔只會在承辦人的電腦存放,不會對外公開。相關風紀、隱私資料,只能給列管的職務長官、風評委員知悉,不可以給機關內其他同仁知悉,不適宜放置於未加密檔案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佐以被告亦自承:

上開未加密檔案區管理人員目前僅設秘書室系統管理員,該管理員僅針對系統是否故障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僅因職務上交換公文之便,即將系爭風紀資料放置於上開未加密檔案區,導致被告所屬警員之個人風紀資訊洩漏,對於系爭風紀資料之管理顯有疏失,且上開未加密檔案區之使用及進入權限亦欠缺規範。

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交換公文之便,即將系爭

風紀資料放置於未加密檔案交換區,被告對於未加密檔案交換區亦缺乏相關使用規範,致使被告內部人員(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閱覽未加密檔案交換區,進而知悉原告之隱私資料,已侵犯原告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應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系爭風紀資料中記載原告工作表現「以不當言詞、輕佻態度尋釁民眾」、「耐性不足,易受情緒左右行為」等語,並將原告列管為警備隊關懷輔導對象,對原告多有負面評價,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風紀資料置於機關內任何人皆可點閱之「未加密檔案交換區」,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告內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之印象,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上開行為,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前揭行為(將系爭風紀資料置放於未加密檔案交換區)致其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屬公務員本應注意風紀資料之保護,卻因一時職務上之便利,即將系爭風紀資料放置於內部人員皆可點閱之公開區域,於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有損,惟系爭風紀資料公開範圍限於被告內部人員(特定多數人),損害範圍非鉅;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基層員警,月薪約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佐以卷附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另置限閱卷),並審究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賠償損害,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催告時之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 字 幕 及 圖 卡 內 容 1 吹氣不足,酒測失敗 2 要是不吹的話我就當作你拒測喔 3 第二次吹測失效 4 第三次失敗就視同拒測喔 5 是否要吹呢?Yes或No? 6 吹氣不到1秒時間第三次測試失敗 7 先生對不起,我依規定給你開單扣車了 8 沒有這樣,沒有這樣,我已經給你三次機會了! 我都像幼稚園老師一樣教你怎麼吹 9 啦啦啦~啦拉啦~…… 10 現在簽喔,沒有在等喔!一秒都不等喔! 11 不可以~不可以~不可以~不行~ 不行~全部都拿去做雞精~哈哈哈哈哈~(嘻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