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即黃聖凱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林大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社會局請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社會局民國109年11月2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92279259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登記負責人黃聖凱,實際負責人為黃聖凱之配偶乙○○,因民眾舉發原告之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事,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08年1月9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稽查,惟未給予黃聖凱、乙○○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細調查審認原告是否違法及其情節,逕認原告違反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並勒令原告自108年1月9日起停辦1年等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此外,更召開記者會指謫黃聖凱、乙○○對托育人員有虐童情形知情不報,復將黃聖凱涉嫌共犯虐童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衛生福利部駁回訴願,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被告系爭行政處分違反裁罰基準、有裁量濫用等違法,顯見被告恣意做成系爭行政處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黃聖凱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內認黃聖凱、乙○○對於訴外人即原告托育人員夏惠娟等人之虐童行為並不知情,然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及召開記者會指謫黃聖凱、乙○○對托育人員虐童情形知情不報等所為,已對原告財產權、商譽造成損害,亦侵害黃聖凱、乙○○之名譽,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則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機關,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自屬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至被告所屬法制局、社會局召開記者會指謫黃聖凱、乙○○對托育人員虐童情形知情不報之發言行為,亦與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相關,同屬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雖非使用命令或強制力之行政處分行為,仍係公法上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可生公法上損害賠償關係,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被告前開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係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具違法性,侵害原告財產權、商譽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停業期間損失:1,398,400元;⑵額外支付薪資損失:454,060元;⑶租金及租賃保證金損失:419,997元;⑷整修損失及修復支出費用:526,510元;⑸退費損失:23,180元;⑹精神慰撫金:2,466,200元等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288,34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347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在案。
然系爭行政處分中罰鍰300,000元部分,如有已繳納或執行之金錢須返還外,原告應無其他損害可言;退步言,縱認有原告所稱損害存在,然系爭行政判決雖撤銷前開罰鍰部分,仍實已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且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乙事,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僅認定處罰未符合裁罰基準之規定,故予撤銷,亦即此部分處分係因裁處罰鍰額度過高,況縱然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被告仍得重新再予裁罰,另依系爭行政判決就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兒少裁罰基準)項次33之解釋,然依該項次第1點之規定,被告仍得裁處140,000元之罰鍰,是以不論被告裁處原告罰鍰金額若干,均會造成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亦即系爭行政處分罰鍰部分遭撤銷,與原告所主張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退步言,被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詳後述)。又就系爭行政處分中勒令停業1年部分,然系爭行政處分係依吹哨者所提供影像畫面,顯示原告主管人員夏惠娟、訴外人即托育人員陳慧婷、江佩柔有對未滿2歲兒童施虐之情,如將兒童塞進櫃子,且持鍋鏟連續毆擊兒童腳底,並將兒童抓起猛力上下搖晃等行為,足認有多名人員故意於監視器未攝及角落處對兒童施虐,甚而刻意毆擊兒童腳底,隱匿前開所為,其他未受虐兒童皆在旁全程目擊,致兒童身心受創,被告至原告處所稽查時,其等對檢舉影像內容均坦承不諱,並以一時情緒失控、合理管教及人力不足,稱須對哭鬧之兒童體罰,始足以避免其他兒童效仿等理由推諉,原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實屬事證明確,被告為兒少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被告所屬社會局為執行兒少法所定業務,本應恪守法官賦予之權利義務,應保證嬰幼兒權益,增進其福利,並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本件涉案人員高達3人,多次於不同時間對不特定嬰幼兒有身心虐待情事,且此事中所造成影響不僅係陳情稽查影片中之2名兒童身心受創,高達10位嬰幼兒有因受暴、目睹受暴,均嚴重影響身心,施虐行為態樣、次數、嬰幼兒受創影響程度、人數均屬極為重大,經以兒少法第107條及兒少裁罰基準項次33第4點規定之違反情節重大,予以勒令停業1年,並未故意違反法律,亦未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系爭行政處分中勒令停業1年之部分雖經系爭行政判決撤銷,然尚無從依此反推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尤其兒少裁罰基準項次33第4點規定之「情節重大」,本案非無逕予適用之空間,況系爭行政判決縱認前開部分違反裁量基準,然經相關學者、專家所組成訴願委員會,卻肯認被告系爭行政處分適法,足徵被告在系爭行政處分所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包含如何或應否適用裁量基準)、個案裁量及就要件情節重大等價值判斷上,尚符一般認定準則,並無重大偏異,自無過失,此外,本件經媒體披露並大幅擴大報導,動搖民眾對全國托嬰業界之信任,經立法委員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兒少法,將兒少法第49條、第83條之裁罰額度提高為60,000元至600,000元,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亦指示全國地方政府就相關嬰幼兒虐待情事嚴加管理,益徵被告認定並無過失。再原告指謫被告所屬法制局、社會局召開記者會指謫黃聖凱、乙○○對托育人員有虐童情形知情不報部分,其所提出新聞截圖為經媒體轉譯文字,尚難看出原告所稱情節全貌,應由原告具體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言論。此外,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停業損失部分無資料,額外支付薪資部分人力利用上欠缺必要性,租金及租賃保證金損失部分原告持續租賃至4、5月份實不合理,且未說明何以損失租賃保證金,裝修損失及修復支出應由原告舉證,且不論原告是否提前返還房屋均須回復原狀,此部分應非原告損害,另淯馨幼兒園非處分相對人,幼童轉學原因多端,非必受本件影響,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另主張名譽、信用受損,並無根據,況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造成受託嬰幼兒之傷害,動搖民眾對全國托嬰業界之信任均屬實,難認原告有何名譽、信用受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核定托嬰人數為32人,被告所屬社會局因民眾舉發原告設有虐待兒童及妨害嬰幼兒身心健康情事,於108年1月9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發現原告所屬主管人員夏惠娟及托育人員陳慧婷、江佩柔,因對原告收托之幼童有以木製鍋鏟打腳底、強壓塞入置物櫃層板間等虐待行為,後夏惠娟、陳慧婷、江佩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71、26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夏惠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2罪)、傷害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陳慧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6罪)、傷害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江佩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2罪)、傷害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黃聖凱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07條之規定,於108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080060320號函裁處原告300,000元罰鍰,並勒令原告於文到即日起停辦1年、公布名稱之系爭行政處分,該函文於108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被告所屬法制局之局長、社會局之局長另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說明本件,後經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8年6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057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23日撤銷系爭訴願及系爭行政處分中罰鍰部分,另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關於停辦1年部分為違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開判決,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9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80060320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080005794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61至273頁、第55至60頁、第23至25頁、第275至288頁、第33至54頁、第587至5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包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及召開記者會稱原告知情不報,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商譽、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288,34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有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2條第2項之文義自明;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已侵害原告之財產、商譽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1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3至54頁),然前開判決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87至594頁),且認定主管機關就行為人罰責之裁量,若符合法規授權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其行使裁量權即無濫用或怠惰之違法情事。又上級機關對於違反個別行政法規定義務之行為,臚列較常見之行為態樣,以行為人被查獲之次數多寡作為考量因素,明定通案裁罰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執行時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固能避免恣意輕重之情形,達到法律適用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之目的。但個案因具特殊情形,如依通案裁罰基準所訂定之標準予以裁罰,呈現情重罰輕之扞格限向,行政機關為求處罰允當,對於通案裁罰基準疏未規定之情節,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在法定處罰限度內,從重處罰,因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且衡諸個案之特殊違規情形,不生輕重失衡情形,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能體現個案具體正義,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無違法瑕疵,尚不能徒以通案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且無從置個案特殊情節於不論,徒因系爭行政處分之裁罰與通案裁罰基準規定之裁罰標準未盡一致,即謂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違法情事。是原告所僱用主管人員夏惠娟及托育人員陳慧婷、江佩柔等3人(占原告托育人員總員額近半數)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連續多次持鍋鏟及打甫滿週歲嬰幼兒腳底,並強壓塞入空間約嬰幼兒體型相當之儲物櫃層板間內,予以虐待等情,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故意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歸定之虐待兒童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等節,於法核無違誤。復審酌原告收取費用受託照護甫滿週歲之嬰幼兒,竟放任僱用之主管人員夏惠娟帶領其他托育人員以上開違反專業倫理,侵犯人性尊嚴之手法,對甫滿週歲,身心發育尚屬萌發階段,認知及行為自主能力仍不足之嬰幼兒為虐待,違規期間長達2至3個月之久,被虐待嬰幼兒人數多人等情節,足見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情節嚴重,於法尚無不合。又兒少法第83條第1至4款規定,一致性以被裁罰次數作為罰鍰裁量標準,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嚴重,已如前述,若是同一般違規案件處理,而徒以原告係第1次被查獲裁罰為基準,適用兒少裁罰基準所定標準裁處罰鍰,明顯有罰不當其責之情形,則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重大,就罰鍰部分,於兒少法第107條規定之罰鍰限度內,從最重裁處罰鍰300,000元,關於命停辦部分,參酌兒少法規定之停辦期間,並參據兒少裁罰基準所定標準,命原告停辦1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相抵觸,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不構成裁量違法之情形。是本件原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情節嚴重,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及停辦期間之限度內,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00元及停辦期間1年,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從而,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現行政法院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認定如前所述,並確定在案,本院即不得在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認定,亦即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顯非可採,則原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3.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法制局、社會局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說明本件時,逕稱原告知情不報,亦侵害原告財產、商譽及名譽權云云,並舉出網路新聞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10日新聞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第313至315頁、第55至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參諸原告所提出網路新聞資料1份,此為經媒體轉載披露之文字用語,已難逕認俱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所陳內容,且縱將網路新聞資料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10日新聞稿1份相互勾稽後,堪認被告所屬社會局之局長曾表示托嬰中心知情不報、疏於管理等語,惟原告以黃聖凱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卻係黃聖凱之配偶即乙○○,被告所屬公務員為前開所陳究係指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亦或實際負責人,誠有疑問。況原告就其所屬主管人員夏惠娟、托育人員陳慧婷、江佩柔有前開虐待兒童所為,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傷害罪在案,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參諸被告本件答辯內容,可知其係接獲民眾檢舉,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08年1月9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後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而由被告移送相關事證可知經民眾提出錄影檔案檢舉,錄影內容確有攝及原告所屬主管人員夏惠娟、托育人員陳慧婷、江佩柔以木製鍋鏟連續毆擊嬰幼兒腳底板、將嬰幼兒塞進櫃子或抓起猛力上下搖晃等行為,夏惠娟甚而提及有告知老闆即乙○○,則前開檢舉內容指證歷歷,顯非空穴來風,被告所屬社會局依前開影片內容認定原告非全然無所知,實難認全屬無據。此外,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A1具結證稱:夏惠娟曾稱其有告知老闆即幼兒園之園長,黃聖凱應該不知道,他幾乎沒有來過,但是之前離職的老師應該有跟乙○○反應過,107年11、12月間,有家長跟乙○○反應過小孩模仿被打的事情給家長看,說小孩回家會打腳底板的動作,但她只有跟夏惠娟討論完後就回應家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頁);夏惠娟於警詢時陳稱:(提供影片……「這個王八蛋,會被我打死」、「我已經跟老闆講了」、「我才用五分力道」……)我沒印象,但是就管教張○○即打腳底板的事情跟老闆講,(後改稱)我忘記跟老闆講時,有沒有講到我有打張○○腳底板一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頁),於109年2月17日偵訊時則陳稱:因為我沒有緊盯全部環節,所以我不太能確定,但乙○○應該知道我們有以打腳底板、罰站、罰坐、不准玩玩具的方式處罰小朋友,他只會問我處罰原因,黃聖凱很少來,因為他平常有正職,有家長反應過小朋友回去會模仿打腳底板動作,應該是向乙○○反應的,乙○○有來問我是否有處罰小孩,我說若小孩屢勸不聽,或為了小孩的安全,我一定會告誡小孩,但小孩若不聽我們就會做適當的處罰,打腳底板、罰站罰坐都會,(當庭勘驗影片)我應該有講「這個王八蛋,會被我打死」、「我已經跟老闆講了」、「我才用五分力道……」這些話,老闆是指乙○○,我處罰這個小朋友有跟老闆說,但因何事、原因我忘了,黃聖凱應該不知道老師採打腳底板的管教方式,乙○○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77頁),於109年3月26日偵訊時陳稱:(乙○○有無問你陳慧婷有無打小孩腳底板?若有,後續你們如何討論該事件?)有,我當時回答「有」,但我忘記後續是如何討論,乙○○沒有看過我處罰小朋友,但乙○○有看過陳慧婷處罰過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1頁);況乙○○於109年3月26日偵訊時亦自陳:當時夏惠娟跟我說她有打張○○,因為他放學時在哭鬧,我問他如何打,他說他輕輕打3下,我說要跟家長解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1頁),綜合證人A1、夏惠娟及乙○○前開所述內容,可知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以黃聖凱為登記負責人,實則黃聖凱未參與托嬰中心之實際經營,而係由其配偶即乙○○為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則乙○○經離職老師、家長反應兒童遭毆擊腳底板之事後,乙○○尚有詢問夏惠娟,乙○○實非無可能知悉夏惠娟及其他托育人員確有前開所為等事,則被告所屬法制局、社會局基於接獲檢舉之相關事證,逕行召開記者會加以說明,雖稱原告知情不報,然自前開事證以觀,被告尚非全無依據而杜撰事實,是本件縱有影響原告財產、商譽及名譽權,然原告所屬托育人員確有虐待兒童情事,其所受侵害財產、商譽及名譽權,實非全係因被告所屬社會局逕稱原告知情不報,反益徵係因原告未善盡指揮、監督所屬托育人員責任,致托育人員有前開虐待兒童之所為,原告財產、商譽及名譽權始因而受損,原告之商譽及名譽權因被告稱其知情不報所受影響程度非重,且被告所屬社會局係為維護廣大未成年嬰幼兒照護之權益所為說明,避免托育機構有此種違法、不當行為,顯係出於維護重要公共利益,資料來源非不可信,而為免嬰幼兒仍有被害之情形,被告所屬社會局及時說明亦具相當時效性,被告所屬社會局既非司法機關,其尚無從透過嚴格司法採證程序認定相關事實,堪認被告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然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商譽及名譽權之保障應作較大程度之退讓,自難認被告所屬法制局、社會局之公務員召開記者會說明,係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明。至原告主張夏惠娟所述係為減輕或免除民刑事責任,而欲將虐童責任轉嫁乙○○云云,然夏惠娟前後所述縱有不符之處,惟被告所屬社會局依據檢舉之相關事證內容召開記者會說明,與夏惠娟所述非全然不符,則夏惠娟是否卻係為將責任推諉乙○○,亦屬有疑,即難逕認夏惠娟所述全非可採。
5.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55至60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黃聖凱,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黃聖凱有無涉犯強制、傷害等罪嫌乙事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就乙○○所為有無涉犯相關罪嫌為認定,則縱使黃聖凱對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經營事務全無所知,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難依其中所載事由逕認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管理人員對夏惠娟、陳慧婷、江佩柔所為毫不知情,反益徵托嬰中心管理人員經離職老師、家長反應後,原告更應善盡指揮、監督其所僱用托育人員之責任,據以其托育人員了解有無前開影響嬰幼兒身心健康所為甚明。是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機關,其在非全無相關事證之情形下,於上揭時間召開記者會說明,係為及時保障未成年嬰幼兒經托育後,應受妥適照護,而不得有遭虐待之情,顯係出於維護重要公共利益,且依被告所接獲檢舉相關事證內容,資料為可信,與夏惠娟、乙○○之後所陳內容非全然不相符合,益徵被告所屬公務員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縱被告所屬公務員召開記者會時所陳情節,與事後經檢察官調查審認,據以認定黃聖凱有無涉犯刑事相關罪嫌之結論有所不同,亦難遽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所為,原告徒以事後黃聖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前開召開記者會說明知所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原意所為云云,顯非可採。
6.至原告另提出乙○○與江佩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舉出證人丙○○、黃運珍、丁○○、甲○○之證詞為據。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乙○○與江佩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6頁),此對話並未有具體日期時間,且由內容可見係經受託兒童家長向社會局檢舉後,乙○○與江佩柔討論檢舉內容,甚而有討論如何卸責,實難依此逕認乙○○全無可能知悉上情。又證人丙○○、黃運珍、丁○○、甲○○所述內容,雖均有提及乙○○未體罰小孩,且不允許老師體罰小孩等事,但就乙○○究竟有無知悉、何時知悉夏惠娟、陳慧婷、江佩柔有前開違法所為之事,並未加以說明,亦難據此逕認乙○○無可能知悉上情。況被告所屬社會局係依檢舉事證而為說明,其既非毫無依據,縱使所言與事後調查認定者不完全相符,然被告社會局既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為維護未滿2歲兒童身心健康權益,使嬰幼兒照護事業健全發展,其基此目的所為召開記者會說明,所追求公共利益仍應高於原告可能受損之財產、商譽及名譽權,原告之相關權益應作較大程度之退讓,顯難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係故意、過失之不法所為,亦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舉事證,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有無理由?
1.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再所謂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須為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者,因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8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云云,然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一節,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公務員須為特定職務行為,亦即其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乙事先行主張,尚無從僅因公務員執行職務對人民有相關反射利益,即可率爾認定人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既未具體主張,更遑論舉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8,347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