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邱沛渝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芝綺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09年9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3月29日以國家賠償陳報㈧狀追加請求醫藥費17萬3,56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萬7,940元、名譽權受損損失30萬元,並於113年4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7,436元及其中195萬5,9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部分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93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高考社會工作師及格,同年12月9日派至被告擔
任兒少保護社工,嗣於104年11月2日職務調動至被告之預防宣導組(下稱預宣組)擔任行政人員(下稱104年間職務調動),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未善盡輔導責任,且訴外人即預宣組組長陳瑋芝、股長柯中芬長期積壓公文、不當管教下屬、情緒管理有問題,原告因受其等辱罵、刁難而身心倍感壓力,以致確診為冠狀動脈心臟病、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症狀,而於106年間留職停薪1年,於復職時申請轉調其他單位、更換業務未果,陳瑋芝、柯中芬明知原告已有上開身體狀況,仍變本加厲積壓公文、以辱罵方式應對原告,致原告遭受生活上及精神上莫大恐懼、痛苦,而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因心臟劇痛而送急診,此後陸續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多次心導管手術仍無法復原,甚且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並於109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再度留職停薪1年(下稱109年間留職停薪);原告因被告轄下之公務員丁○○、陳瑋芝、柯中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有前揭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以致原告罹患心臟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以及因104年間職務調動、109年間留職停薪無法受領薪水而受有工作權之侵害,另因104年間職務調動亦遭受名譽權之侵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㈡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包括自107年8月21日起之醫療費用6
2萬9,496元(計算式:【起訴時主張】45萬5,934元+【訴之追加】17萬3,562元=62萬9,496元)、因109年間留職停薪受有之薪資損失61萬7,940元(計算式:【109年3月份月薪】5萬1,495元×12月=61萬7,940元)、名譽受侵害之薪資損失30萬元(計算式:【因104年間職務調動損失之每月職務加給】3,000元×【自104年11月至113年2月】100月=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均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7,436元及其中195萬5,9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部分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且有關公務員工作分配,核屬主管之行政裁量與權責,預宣組既為被告轄下機關之一,被告依職權指派原告擔任預宣組行政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且原告於000年00月間調派至被告預宣組工作,至109年2月25日止,其中僅有1年9月實際在職而未請假(包含病假、加班補休、事假、留職停薪等事由),其提出有關陳瑋芝、柯中芬為前揭侵權行為之證據,多係於請假期間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其等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請求國家賠償,要屬無據;況且,原告所罹上開心臟疾病罹病之原因多端,原告於任職期間及本案起訴時亦未提及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下合稱精神疾患),縱然確有該等精神疾患,亦無法排除是否因其他因素所致,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與其主張自己受有健康、名譽及工作權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並未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亦未證明104年間職務調動、109年間留職停薪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藥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且應由主張受有侵害者舉證國家機關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況,並就所生損害為適當之證明。
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數名曾於被告機關任職之人員,經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11月至106年9月擔任被告之人事管理員,當時與原告並非同一間辦公室,原告有跟其說過和主管柯中芬、陳瑋芝相處並非和諧,但實質抱怨內容其已經不記得,其並沒有親耳聽過這2位主管對原告做人身攻擊,柯中芬對下屬講話時音量有時候比較大聲,但其沒有親耳聽到她對原告大聲說話,就其所知被告機關每個同仁工作量都很大,所以其沒辦法判斷工作成效之要求是否合理,但其有印象原告比較想去現場服務單位,而不是待在預宣組,這是工作屬性喜好的關係,至於跟主管有無關係其無法釐清,其沒有受理過這2位主管的職場霸凌申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證人乙○○證稱:其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擔任預宣組助理員,其跟原告不曾在同辦公室工作過,其離開預宣組後原告才到預宣組,所以其沒有親眼親耳見聞原告之工作情況,但原告之前偶爾會傳訊息或打電話跟其說,其不知道原告有無說過柯中芬罵她白癡或遭以不堪入耳之話辱罵,也想不起來柯中芬、陳瑋芝在工作上對她有不合理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證人甲○○證稱:其於104年4月至107年4月在被告單位任職,且與原告同辦公室,預宣組辦公室的氣氛很不和諧,柯中芬、陳瑋芝對下屬都是用嚴厲方式在指導,但其沒有印象這2位主管曾對原告做人身攻擊言行、也想不起來原告是否曾說過遭受人身攻擊,其也不清楚原告有無遇到主管不合理刁難的情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證人戊○○證稱:其曾在預宣組和原告同辦公室,預宣組的工作量很大,且都是有時效性的壓力,所以每個人壓力都很大,主管們原來的要求都是對事及業務內容,但難免因為壓力過大擦槍走火或溝通方式不良,但其現在已經沒辦法記得原告被指責的具體內容有哪些,原告因身體狀況有時候會請假或比較晚來,但因為還是要把工作做完,因此會晚點下班或加班,即便其等不計較加班費還是會被主管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
㈢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預宣組工作之期間,與其主
管柯中芬、陳瑋芝雖有相處不睦之情況,惟尚乏證詞佐證其等確有原告所指之長期積壓公文、不當管教及辱罵、刁難原告之情形;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人事主任、預宣組組長、原告等人於000年00月間之會議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四第47至79頁),欲佐證其自104年間職務調動後即遭丁○○等人刻意刁難而無法擔任兒少保護社工,受有侵權行為之侵害云云,惟綜觀該會議逐字稿之內容,僅見與會人士針對原告是否適任兒少保護社工乙節進行討論,過程中雖偶有因意見不一而所有爭執,然未見有何丁○○等人辱罵、刁難原告之情節,無從據此認定丁○○等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另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與被告單位其他員工之對話內容,要非與陳瑋芝、柯中芬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2至37頁之對話紀錄部分),且多為擷取部分對話內容之片段訊息,尚無從遽認其等確有原告所指之前揭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針對被告公務員確有其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未有合理之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擔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受有身體健康權、工作權、名譽權之侵害云云
,因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存在乙情未盡舉證之責,故即便原告確受有該等權利之侵害,亦無從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判斷;況依鑑定單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略以:原告接受心電圖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其心臟結構正常、並無顯著心臟瓣膜疾病、心臟傳導疾病等心臟病,意即其心臟功能與一般同齡之人並無顯著異常,其雖符合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惟該鑑定無從確認原告早期是否已存在情緒障礙病史,且職場管理為主要壓力來源要屬原告自述之內容,其壓力另可能來自於工作內容及負荷、工作場域人際關係、服務個案、家屬互動等因素,且原告雖指稱陳員(即陳瑋芝)管理方式為其主要壓力,但會談中陳述即便更換主管仍有持續性情緒障礙之情形,故無法排除該情緒障礙係因其未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導致疾病慢性化、或職場管理方式僅為壓力其中之一,實際影響程度尚難釐清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8頁之鑑定報告、卷四第11頁之函覆內容),足見原告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心臟疾病,尚非無疑,且職場管理壓力產生之原因多端、所生之壓力程度亦屬不明,無從根據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其精神疾患即為被告轄下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前揭鑑定報告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聲請送交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其罹患精神疾患之原因,因上開鑑定報告已就此部分進行鑑定,且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侵權行為存在而無法主張國家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則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萬7,436元及其中195萬5,9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部分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