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康文章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追加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請求並遭拒絕,此有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原訴請求與追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均係源於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台61線南下平面38K+160處(下稱系爭路段)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給付數額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營富變更為陳俊堯,有交通部111年6月13日交人字第1117100395號令可按,茲據陳俊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8頁),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1月2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被
告第一區養工處所管理之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上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而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卻未即時填補,造成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且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亦未在系爭路段提前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警示用路人,致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自行車車輪陷入系爭坑洞而失控彈跳空翻180度,因而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骨折、右手第四第五指垂指症、頭頸部挫傷、上排義齒斷裂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系爭坑洞,不符合一般道路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第一區養工處顯然對於道路安全維護之管理有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系爭事故後修補系爭坑洞,確認系爭
坑洞下方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孔蓋(下稱系爭孔蓋),系爭坑洞形成應係因系爭孔蓋跳動造成周圍破裂致路面下陷。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孔蓋之設置、管理單位,自負有管理維護使系爭孔蓋其上路面平整、可供用路人安全通行之義務,卻任令系爭孔蓋其上之路面存有系爭坑洞,復未設置警告標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等規定,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51,586元。
⒉救護車費用16,130元。
⒊輔具費用49,500元(即頸圈4,500元、胸頸架18,000元、醫療電動床27,000元)。
⒋看護費用292,500元:
由親人即兒子康佑鴻、媳婦陳品辰於108年11月2日至109年5月17日輪流照顧,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⒌不能工作損失300,753元:
原告為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商行之負責人,決定營運方向、指揮監督員工等勞心勞神業務,亦須於人手不足時親自奔波各門市協助送貨或趕工熬煮麥芽糖;且因傷無法處理營運事務,另以每月50,000元聘請訴外人康宗霖代理操辦。爰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108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計17日)、108年11月19日出院後至109年5月18日修養期間(計18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⒍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用22,000元。
⒎勞動力減損45,497元: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力1%。原告為53年11月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11月2日止,尚有10年,再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應可一次請求45,497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非但受有莫大肉體之痛苦,日常生活亦大受影響,更無法從事熱愛健身、自行車運動,精神上痛苦亦鉅,且原告因頸椎傷勢,倘平躺一段時間即會壓迫喉嚨致嗆咳不已,迫使原告餘生只能仰躺入睡,對於身心雙重打擊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合理。
㈣聲明:
⒈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原告2,863,066元,及自最後一位
被告收受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863,066元,及自最後一位
被告收受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
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辯稱:
⒈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之規
定對系爭路段進行巡查,巡查次數均符合前揭手冊規定之頻率及次數。又系爭路段承包商於108年2月21日曾發現台61線南下平面38K+200處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孔蓋跳動造成路面坑洞,並於當日填補完成;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系爭事故前一日及前二日,均有巡查系爭路段,系爭路段路面平整而無障礙物,尚未形成坑洞,是系爭坑洞形成時點應係前後二次巡查空隙期間所致,且系爭坑洞形成前、後,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均未受有警方或民眾通報系爭路段有凹陷坑洞之情形,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況依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人力配置亦無從要求或期待行政機關24小時隨時派員巡查並排除任何事故,系爭事故應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無法預見之偶發事故,而不得認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⒉原告係為參加台灣自行車協會所舉辦之「2019雙塔&北高國
際自行車挑戰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為期2日(108年11月2日至3日),參加人數約1,000人。於系爭坑洞形成之可能期間,騎自行車經過系爭路段之民眾甚多,然並未有類似系爭事故之情事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坑洞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實際上,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乃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而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或至少可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過半。
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8日住診費用14,900元部分重複計算;另雙人病床之病房費差額8,000元、48,500元及自費用藥12,900元,以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1,425元部分,則非屬必要。
⑵救護車費用:
林口長庚醫院為教學級醫院而有充分之醫療能力,原告應無轉院之必要,故原告自行搭乘救護車轉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因此所生之救護車費用,顯非醫療所必要。
⑶輔具費用:
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並未言及須用胸頸架、醫療電動床等輔具,電動床僅係為起床方便所需,故此部分之費用無支出之必要。
⑷看護費用:
原告稱其由親人即媳婦陳品辰、兒子康佑鴻照料,惟上二人之工作地為原告所經營之章成食品商行,亦為原告之居住地;上二人應僅係至平日工作地點陪同原告,且依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並無須親人照顧之情形。縱認有須親人照顧之必要及事實,因上二人非具有照顧之專業資格,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
⑸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為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商行之負責人,並無薪資收入,且其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經營方向,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任何影響,原告自無所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僅為請領退休金而為自己投保,不得以此投保資料而認其每月有薪資45,800元而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⑹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用:
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應予修繕而逕行起訴,違反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支付維修費用22,000元。且原告未提出購買系爭自行車之相關收據,是其主張之購買價額,亦非真實。況原告自承係於103、104年間購置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無剩餘價值。
⑺勞動力減損:
原告為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商行之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經營方向,上開事項不會因系爭事故有任何影響,是原告之勞動力自無減損之理。
⑻精神慰撫金:
請求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宜。
⒋原告業已領取台灣自行車協會就系爭活動所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旅遊平安險、意外醫療險之保險理賠100,000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扣抵。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辯稱:
⒈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
逕稱北區工程處)於新建拓寬台61線道路,基於整併地上路面工程與地下管道埋設工程之施工、減少日後管線單位申請路面挖掘施工等總體考量,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後,由北區工程處將道路新建拓寬工程與地下管道埋設工程合併發包、分訂契約,也由於該地下管道屬預作電信線路舖設之用,因此地下管道埋設工程之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擔,是以手孔蓋上方印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標示。上開工程於88年4月1日開工、94年8月12日竣工,嗣於94年10月12日驗收。
⒉然自驗收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從未挖掘路面、開啟孔蓋
埋線。原告雖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路段設置系爭孔蓋,即屬系爭孔蓋之設置、管理單位,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惟地下管道埋設工程係由北區工程處所簽約、發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配合北區工程處整併工程之規劃,負擔地下管道埋設工程之工程費用,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曾使用該地下管道,更未在系爭路段挖掘、埋設線路,且系爭孔蓋其上之柏油路面亦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鋪設,難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系爭孔蓋有實質支配控制之權利。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負責維修系爭孔蓋,惟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從未在系爭路段挖掘、埋設線路,無從注意系爭路段上受路面柏油覆蓋之系爭孔蓋,無從預見系爭坑洞形成之可能;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亦有定期進行巡查管線,且系爭路段於108年11月1日前亦未發現系爭坑洞存在,難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疏於巡檢之過失。
⒋況且,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其他廠
商會勘現場時,不論位在38K+160或38K+200之手孔蓋,均緊密貼合,未有變形或扭曲之情形,是所謂手孔蓋跳動導致周圍破裂、路面產生坑洞云云,純屬臆測;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孔蓋跳動導致路面破裂乙節,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不法行為。實則,系爭坑洞位置距原告倒地之位置,長達19公尺,佐以經驗法則判斷,實難使一般人產生原告係因系爭坑洞導致其失控摔車之確信。⒌此外,系爭活動規劃參賽者於108年11月2日凌晨0時自新北
市石門區富基漁港出發、於108年11月3日清晨6時前到達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統一渡假村,方能獲得完賽認證,參賽者為獲取認證必須於視線不佳之夜間出發,長時間加速騎乘於非供專業賽事使用之車道,體力與專注度亦會受到極大影響,實為高強度、高風險之自行車騎乘活動。原告參加系爭活動前應有預見卻仍不顧自身55歲之年紀,反應力、夜間視力、注意力等能否應付包含路面狀況在內之客觀時空環境與活動認證規則,仍自願參加高強度、高風險之自行車活動賽事,已屬「自甘冒險行為」,已默示承諾自甘承擔風險。
⒍另原告稱有第五至第七頸椎間盤突出、右側聲帶部分麻痺
等後遺症,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云云,然上開症狀應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疾患,不得充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原告不顧己身年齡、注意力等狀態而自願參與夜間視線不佳、非專業自行車賽道之長途自行車限時賽事,對危害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70%過失比例為適當。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因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成傷: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
據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系爭路段除系爭坑洞外,柏油路面且乾燥、無其他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尚無其他外在因素足使原告失控摔車,是以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自行車因車輪陷入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辯稱原告倒地位置距系爭坑洞長達19
公尺,否認原告係因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成傷云云。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此抗辯事實,僅提出其內部業務會報資料,上載:「110年3月8日會同中壢工務段段長現場會勘丈量,本處手孔位置距人員受傷位置約19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頁),而未有其他如測量結果照片等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已難認其前開所辯為真。況且,原告係為參加系爭活動而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活動既為競速賽事,原告勉力加速行駛之際突失控摔車,滑行相當距離亦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物理原則,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㈡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成傷,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業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巡查頻率及次數即一般道路日間巡查每週一次,巡查系爭路段,此經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巡查紀錄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9、201、391至413頁);而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最近一次巡查,乃係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8年11月1日上午11時09分許,該時系爭路段路面平整、無坑洞,亦經本院勘驗巡查影片並截圖附卷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3、275至291頁),由此可知,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平日即有按相關規定就系爭路段實施道路巡查工作,已為相當維護措施,且系爭坑洞係在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前後二次巡查空隙期間而形成。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至11月間,有無接獲民眾通報『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約38公里處』路面有坑洞情事」乙節,均據函覆未接獲相關通報事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前,除於108年2月21日在台61線南下38K+600處曾發生「孔蓋周圍破裂」外,別無其他類似路面破損而修繕情形,此有中壢段108年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程承商路面巡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2年2月23日一工挖字第11200152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三第339頁),再佐以系爭路段於108年10月份之降水量僅24.5mm,難有預見地底層結構突有變化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之中央氣象局觀音站逐日降水量氣象資料),堪認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客觀上無從得知或可預見系爭路段突然下陷而形成系爭坑洞,更無法及時派員勘查及派工修復。
⒊原告雖執系爭路段巡查影片、本院勘驗結果(即影片時間1
:10起所行經路段,外側道路近中間分隔線處有二道疑似下陷之深色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1頁)、108年2月21日修補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主張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108年2月21日修補系爭路段時僅在左側凹陷處簡單修補,對於其他龜裂部分並未做任何改善之處置,極有可能係因未修補之龜裂處產生凹陷即系爭坑洞,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108年11月1日巡查時客觀上已有肉眼可見疑似凹陷之深色痕跡,卻視若無睹、未下車詳查,即未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9頁),惟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108年2月21日所修補,乃係「台61線南下38K+600處」,而非系爭坑洞所在即「台61線南下38K+160處」;且觀「台61線南下38K+600處」之108年2月21日修補工程照片,亦無原告所指路面龜裂未予修補之情,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客觀事證及科學論理足資佐證,應係主觀臆測而難以遽採。
⒋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既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所
定巡查頻率及次數巡查,且系爭坑洞係於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前後二次巡查空隙期間所形成,是以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客觀上無從得知或可預見系爭坑洞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無法及時排除系爭坑洞所生危害道路安全之風險,亦難認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使用人,係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孔蓋之設置人乙節,業據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自承系爭孔蓋係其預作電信線路鋪設之用,且由其負擔該地下管道埋設工作費用等情可稽,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使系爭孔蓋上之路面平整、可供用路人安全通行,卻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復未設置警告標誌,就系爭孔蓋之管理維護顯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為系爭孔蓋之設置人,然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從未申請挖掘系爭路段並埋設管線,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23日一工挖字第112001525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71頁),復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纜線分布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7頁);再考量系爭孔蓋係埋入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之地底層、上鋪有柏油道路而為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所維護管理,是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無定期巡查、確保系爭孔蓋其上路面即系爭路段須符合一般道路所應具備狀態及安全性之作為義務,已非無疑。
⑵再者,系爭坑洞係在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108年11月1日
巡查後、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11月2日凌晨1時36分許前所形成,歷程不到一日,期間未有其他民眾或用路人通報路面有坑洞之情,且依當時氣象條件亦難有預見系爭路段地底層結構突有變化之可能,前已提及,依此客觀情狀,更難遽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⑶況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盡其管理維護
系爭孔蓋之義務且有過失等節可採,系爭坑洞之形成是否與系爭孔蓋有關,猶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遽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其損害,容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原告2,863,06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