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國瑞被 上訴 人 李名津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物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6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回遺產之一部,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之懷信樓承信區WA0805之個人型納骨灰位及尊貴區70排09位之牌位安置處(下稱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使用權,予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3條準用同法第540至542條規定請求返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主張:㈠被繼承人李淑玲為兩造、訴外人李雅雯之手足,被繼承人於
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李雅雯。㈡被繼承人安厝及牌位所在之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乃被上
訴人奪取被繼承人遺留在住處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8萬元所支付,其使用權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卻與其夫張光宏串謀,獨自登記為使用權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6條、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㈢縱認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並非以被繼承人遺產支付,則被
上訴人既為無因管理人,亦應將以自己名義取得之上開使用權移轉於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73條準用第540條至第542條規定追加請求並提起上訴。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使用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使用權係屬被繼承人遺產一事係屬無據,而駁回其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之使用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該使用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之夫張光宏出資購得,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類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李雅雯;又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使用權,目前登記之永久使用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戶籍、除戶謄本、展雲公司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為遺產之一部,另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而以自己名義取得之上開使用權應移轉於全體繼承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使用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㈡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使用權?茲分述如下:㈠該使用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⒈按所謂得歸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
繼承人死亡之際,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資產或權利為斷;倘非如此,自不屬於遺產範疇。
⒉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之夫張光宏就
被繼承人李淑玲之存款遺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計算明細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宿字第44151號收取命令、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然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乃被繼承人死後之107年9月間,方自展雲公司購入,而相關永久使用權狀亦是於其後,即同年月14日始製發,此有展雲公司107年9月12日殯葬商品保留單影本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之際,既尚無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使用權之存在,該使用權自不屬於遺產範疇。
⒊雖民法第1151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使用權,既非屬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業如前述,自非屬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繼承權遭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6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該使用權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使用權:
⒈按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李淑玲亡故後,有關其喪葬費用之支出,被上訴
人配偶張光宏曾另訴主張係由其先行墊付,進而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兩造、李雅雯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光宏1,304,021元加計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參酌卷內事證,即張光宏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及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雅雯所簽訂,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已載明「被繼承人喪葬費由張光宏代為墊付」之協議書,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下稱前案)判決前開起訴為有理由復告確定,此有該件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又兩案所得利益亦無相差甚鉅之情;則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即有爭點效,本件應受其判斷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費用係由張光宏而非被上訴人墊付乙節,應堪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無代墊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費用之事實
,而非無因管理人,則抗告人主張依民法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規定,準用第540至542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使用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66條、第1146條、第173條準用同法第540至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及牌位安置處使用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係屬無據。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