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張振盛被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張義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義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義島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淑晶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張義島為被告,查原告對張淑晶、張義島請求之標的均係基於為張陳秀緞生前其餘扶養義務人及張陳秀緞死後之其餘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之同一事實;另原告本件請求經減縮後之最終聲明為「被告張淑晶、張義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金額減縮,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義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張義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張淑晶為張陳秀緞之子女,被告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偶,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院時張淑晶隨侍在側,但張淑晶竟不願支付急診掛號費850元,而由原告先行支付,此本應由原告與張淑晶按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所示比例分擔。而張陳秀緞至110年2月26日離世前於亞東醫院之醫療相關費用共164,889元,係醫院一次性向原告請款,原告不認為張淑晶有支付到一分一毫,及張陳秀緞過世後包括葬儀費、殯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蓮花座等共計310,020元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先行代墊,此費用則應由被告張淑晶與張義島依渠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擔。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返還原告為渠等所代墊金額。
(二)張淑晶復稱原告可用前案所裁定,原告應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及張淑晶本享有、後贈與張義島之對原告之債權,於本件請求中相抵之部分,則均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與本件無涉。至原告所受領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癌症險保險金119,300元,是富邦人壽同意原告得先支領應繼分部分以支應張陳秀緞之醫療與喪葬費用,其餘保險金仍掛在保險公司帳上等語。
(三)並聲明:
1、張淑晶應給付原告158,5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張義島應給付原告158,5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淑晶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母親張陳秀緞醫療費部分明明就可和醫院談折扣,原告卻絲毫不談,張淑晶認張陳秀緞醫療費用實際上不需要支出高額,且當時張陳秀緞昏倒時,醫院建議需要24小時看護,之後住院時醫院也會發訊息通知家屬關於病人需要之衛教產品,原告均置之不理,張淑晶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共6,500元,其他如尿布、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共5到6萬元,與轉診救護車費用,故而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另張淑晶對原告本有其他債權,後贈與予張義島,原告亦可以此主張抵銷。
(二)張陳秀緞過世後一開始就能安葬在軍人公墓夫妻雙崁,原告即無須支出樹林公塔費用,但原告為恐嚇張淑晶與張義島要100萬元,搶走張陳秀緞骨灰,不讓張陳秀緞入軍人公墓,連鈞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軍人公墓後,原告仍繼續杯葛,讓張淑晶差點錯過安厝公墓展延期限而無法完成張義島要夫妻合葬意願,且原告稱張淑晶不是張家人,相關喪葬用品上也沒有張淑晶名字,原告憑什麼跟張淑晶要求返還費用,當時原告配偶也說張淑晶都不需要支付,故請求傳喚禮儀公司朱品叡及原告配偶與兒子張岳森到庭作證。
(三)張淑晶在張陳秀緞生前為張陳秀緞支付之費用,原告都未給付,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對原告與張淑晶各自應負擔張陳秀緞之扶養義務已有裁定,雖前案法官以張淑晶未收受之房屋租金上千萬元,作為和原告分擔張陳秀緞扶養費比例之計算基準並不正確,但張淑晶在外有跟民間借貸,考量若針對比例問題再為爭執,張淑晶會被借款利息拖垮,故張淑晶就遵照前案裁定所示比例,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張陳秀緞扶養費。但原告卻未遵期給付,多半需要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取得張陳秀緞之扶養費,若原告按時給付,張陳秀緞病情就不會急轉直下、不會過世,故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
三、被告張義島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返還急診掛號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張淑晶為張陳秀緞之子女、被告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偶,張陳秀緞於111年2月26日過世之事實,有張陳秀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就原告請求張陳秀緞生前急診掛號費85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10年1月20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9頁),惟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酌定張陳秀緞所需扶養費用、原告與張淑晶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時已敘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等語明確,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堪認未逾越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已為前揭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項目所涵括,故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既未舉證支出醫療費用之該月已足額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則不論係解為該筆費用本為原告當月應負擔之張陳秀緞扶養費;或原告明知每月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僅需負擔13,000元而仍願本於孝親而對張陳秀緞為贈與,均不得另行向張淑晶請求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故前開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2、查張陳秀緞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收據所示日期110年3月2日、110年3月9日,係於張陳秀緞過世後為張陳秀緞住院一事所支付,故此等費用依前揭說明,本應併同喪葬費由張陳秀緞之遺產中支付。而原告主張張陳秀緞之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均係由原告先行代墊之事實,經查:
(1)此節除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文淨到庭證述:「(法官問:針對兩造母親張陳秀緞死亡後,喪葬處理及相關費用妳瞭解多少?)母親過世之後第一個面對的是要處理喪葬事宜還有給付醫院的醫療費,醫療費給付完我們才能拿到死亡證明辦理後續的事宜,但當時母親的證件、身份證、健保卡都在張淑晶身上,她當時遲遲不肯拿出來,令我們相當著急。經過兩三天後,原告才到醫院去把費用繳清,但沒有證件實在不知道如何結算費用。後來張淑晶到醫院,由醫院的護理師通知我們當時張淑晶在醫院,原告才趕過去,才把證件拿到手。當天下午我們約在禮儀公司討論後續相關的治喪過程,最重要是費用的問題,我當時直接了當問告張淑晶可以分擔多少,張淑晶給我三個字『我沒錢』。我說張淑晶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我們的負擔太重了,張淑晶還是拒絕,當時當然有起一些爭執,但為了喪葬事宜的圓滿,我們只好先墊付所有的費用。」、「(法官問:現在母親的骨灰在何處?)還在南港軍人公墓,張淑晶在還沒拿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前就私自將骨灰弄到那邊。所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表示張淑晶不用支付醫療費跟喪葬費。至於張淑晶當時一直在想請我的兒子張岳森作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當時在討論這些費用時,我兒子並不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張淑晶討論過樹林生命園區的選擇?)有,她當時同意,但後來卻出爾反爾。」、「(張淑晶問:如果母親在加護病房所需要的備品、尿布、無菌產品,為何妳跟原告聽到醫護人員講還不購買,我還有指給妳們看,妳們也去了好幾次,為何不買?)張淑晶所稱的這些備品、尿布、無菌產品是醫院發簡訊給張淑晶,我們並不知情。(張淑晶問:原告夫妻都有看到,為何他們不買?)我只能強調張淑晶在我到現場時都沒有跟我對話,我怎麼會知道,張淑晶有沒有跟原告說我並不清楚。(張淑晶問:護理師有無說病人的皮膚脆弱,需要無菌產品跟面罩?)我沒有聽到護理師有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張陳秀緞之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確係原告支出,則原告請求張陳秀緞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核屬有據。
(2)依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單據金額,亞東醫院住院醫療總自付費用164,889元(本院卷一第81頁)、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治喪費實收金額245,000元與預付訂金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收據,及第85頁至第89頁契約與追加明細表)、往生室業務收費1,900元(本院卷一第83頁)、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規費11,320元(本院卷一第91頁)、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25,000元(本院卷一第93頁)、紙紮屋與蓮花座6,800元(本院卷一第4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代墊金額核為465,759元(計算式:164,889+245,000+10,000+1,900+11,320+25,000+6,800=465,759)。依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張淑晶與張義島應各自分擔其中155,253元(計算式:465,759÷3=155,253)。
3、張淑晶雖辯以:
(1)張淑晶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轉診救護車、尿布、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且原告尚積欠對張陳秀緞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對張義島有履行張淑晶所贈與原告債權之債務,均可抵銷本件請求金額云云:張淑晶未就其主張內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亦未具體陳明可供原告請求抵銷之確切數額為何,且就原告是否積欠張陳秀緞、張義島債務部分,亦均與本件審理無涉,自難認張淑晶此部分所辯有理由。
(2)若原告不杯葛讓張陳秀緞安葬於軍人公墓,原告就無須支出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云云:
張淑晶雖提出已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命張陳秀緞可安葬於軍人公墓,而由本院職權查詢上開民事裁定後附卷,惟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雖有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軍人公墓,然未明訂應遷入之期限,且於各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為之必要支出安置費用,亦不因嗣後案件之結論認張陳秀緞之骨灰罈應遷至何處而有所異同,尚難逕認原告有刻意杯葛行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張淑晶曾表示同意張陳秀緞安葬在樹林生命園區,故張陳秀緞之骨灰在遷入軍人公墓前、於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保管安置費用實為必要支出,張淑晶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云云:
①本院依職權函詢張陳秀緞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
險及保險金是否已被領取,據該公司函覆資料與原告所提保險給付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於該公司以張陳秀緞為被保險人之險種有癌症壽險與其他傷害健康險(見本院卷一第190、195、463頁)。其中癌症壽險部分之受益人顯示為原告,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實領之63,394元則屬原告自身財產而非屬張陳秀緞遺產;至於張淑晶抗辯張陳秀緞病情急轉直下而過世是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故此保險給付應用作張陳秀緞身後事費用云云,均未據張淑晶前開費用之給付與病情加劇之關聯性、或應將保險給付用作扣抵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②另就其他傷害健康險之受益人為張陳秀緞,原告從中受
領保險給付之119,300元雖屬張陳秀緞之遺產,但原告本件係請求其墊支繼承必要費用,由張淑晶與張義島依各自應繼分比例返還,而非主張所有繼承必要費用應全數由張淑晶與張義島二人負擔,復依原告所稱富邦人壽可接受張陳秀緞之各繼承人提領各自應繼分部分之保險給付,則無理由認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優先於張淑晶與張義島部分扣抵張陳秀緞之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是張淑晶就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應予扣抵本件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4、至就張淑晶聲請傳喚明泓殯儀禮品公司職員朱品叡及原告兒子張岳森到庭一節,除據朱品叡向本院表示無意願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亦經證人陳文淨證述「(原告問:我們在禮儀公司討論儀式、相關費用時,兒子張岳森是否有參與?)他沒有參與,他當天不在場。(原告問:兒子是否瞭解喪費費、醫療費支出的過程?)他沒有在場,他都不暸解。」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則張淑晶既未更行陳明有何再為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綜上,張淑晶、張義島應各負擔張陳秀緞之住院醫療費、喪葬費155,253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晶、張義島應各給付原告155,253元,及均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得各自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47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經查,本件歷經三次言詞辯論程序,張淑晶均完整參與庭期審理,且迭經張淑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1年8月22日)前之110年10月5日、11月10日、11月26日、111年3月25日、4月1日、4月8日、4月14日、5月3日、5月17日、5月2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10日多次提出書狀,並經張淑晶於本院111年8月22日審理時表示「(問:兩造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如歷次書狀及前開陳述。」等語,詎張淑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9月27日、10月3日,始具狀提出發票、收據、兩造間另案之訊問筆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而請求再開辯論、更改宣判期日云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本院於第一次庭期於110年10月5日審理時,即已曉諭張淑晶應就主張對原告另享有債權之部分,具體陳明債權之數額、欲主張抵銷部分為何、提出單據並陳明係何單位、金額為何(見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張淑晶卻遲至本件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3日,始另行具狀提出前開文件,前後期間相距已近一年,堪認張淑晶縱無意圖延滯訴訟,亦屬存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已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均無從審究張淑晶提出之前開攻防方法,故認本件無再予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