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振盛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55,253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