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謝月美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被 告 謝美華
謝昇峰謝育霖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寬鈺被 告 謝至曼
謝嘉達謝明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謝林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美華、謝昇峰、謝至曼、謝嘉達、謝育霖、謝明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林碧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謝林碧雲之配偶已歿,其子女為訴外人謝順隆(於85年11月26日死亡)、謝照原(於95年8月5日死亡)、原告、被告謝美華,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因謝順隆、謝照原先於謝林碧雲死亡,謝順隆之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謝昇峰、謝至曼、謝嘉達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分之1 ;謝照原之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謝育霖、謝明峻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又謝林碧雲為佛教徒,原告遵照遺願採佛教儀式辦理相關喪葬及法會事宜,代墊慈園禮儀用品公司喪葬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萬0600元、塔位8萬元、骨灰罈1萬5000元、出殯及做七請師父誦經紅包5 萬6200元、行政相驗費3,000元、送塔費用1萬9907元及捐款2 萬元,共計32萬4707元,是系爭遺產應先扣還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因謝林碧雲未有遺囑,且存款無分配困難情況,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明峻具狀陳明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意見,請依法審理等語。
(二)被告謝美華、謝昇峰、謝育霖、謝至曼具狀陳明不爭執原告代墊謝林碧雲之喪葬費,請求依法辦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謝林碧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有謝林碧雲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謝順隆、謝照原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謝美華、謝昇峰、謝育霖、謝至曼具狀表示不為爭執,又被告謝嘉達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然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謝林碧雲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惟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始屬之,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應負擔之訴訟、清算、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慈園禮儀用品公司喪葬服務費13萬0600元、塔位8萬元、骨灰罈1萬5000元、出殯及做七請師父誦經紅包5萬6200元、行政相驗費用3,000元、送塔當日費用1 萬9907元等情,業據提出慈園禮儀用品公司喪葬服務內容表、訂塔證明、手寫支出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謝美華、謝昇峰、謝育霖、謝至曼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衡諸上開項目概屬一般辦理喪事所需或符合民間習俗,經核與社會常情尚無違悖,此部分金額合計為30萬4707元(計算式:13萬0600元+8 萬元+1萬5000元+5萬6200元+3,000元+1萬9907元),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還原告。至原告主張代墊捐款2 萬元乙節,固其主張因謝林碧雲為慈濟基金會志工,長年定期捐款,其依謝林碧雲遺願,以謝林碧雲名義捐款,完成謝林碧雲此生行善,並庇護繼承人及晚輩心願等語,並提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為憑,惟前揭捐款為原告於謝林碧雲死亡後以謝林碧雲名義所為之捐款,非屬喪葬費之必要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難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扣還,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二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款但書、第3項);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被告謝美華、謝昇峰、謝育霖、謝明峻具狀請求依法辦理,被告謝嘉達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應為適當,故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謝林碧雲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係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林碧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 1 │土地銀行(綜│新臺幣77萬2229│扣除原告支付謝林碧││ │存)存款 │元及其利息 │雲喪葬等費用共新臺│├──┼──────┼───────┤幣30萬4707元,由原││ 2 │土地銀行(美│美金2767.6元及│告取得後,餘款再由││ │元)存款 │其利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1 │謝月美 │ 4分之1 │├──┼─────────┼────┤│ 2 │謝美華 │ 4分之1 │├──┼─────────┼────┤│ 3 │謝昇峰 │12分之1 │├──┼─────────┼────┤│ 4 │謝至曼 │12分之1 │├──┼─────────┼────┤│ 5 │謝嘉達 │12分之1 │├──┼─────────┼────┤│ 6 │謝育霖 │ 8分之1 │├──┼─────────┼────┤│ 7 │謝明峻 │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