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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黃連旺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黃財貴

黃財富

黃昱騰

黃財澤

黃秀蘭

黃芳樹

廖春婌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黃家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楨傑被 告 李莊全

李莊貴

李莊錦

李莊仁

李心如(原名:李佩珊)

黃連興

黃俊穎

黃珀琴

黃千晃

史幼菊

黃敏

黃慧蓉

黃土山

黃茂

黃立然

黃祥

黃懷德

黃國峰

黃翠鶯

陳劉清華

陳科君

陳昭男

李吳秀杏

林子雅

林岑蔚

林李喜雲

林明毅

林家典

林富美

林春美

李重義

莊于淑惠

于吉祥

于吉文

于吉星

王寶連

王寶婉

王寶珍

王富民

王華民

王統民

黃仁傑

李宥霖

黃佩榛(原名:李佩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于吉祥、于吉文、于吉星、莊于淑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于吉賢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俊穎、黃珀琴、黃千晃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勇山、黃翠梨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黃美玉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5月6日死亡,有原告所提王黃美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王統民、王華民、王富民、王寶珍、王寶婉、王寶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命王統民等6人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二、除被告黃昱騰、黃秀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黃君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為黃君治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原告前對於相同土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判決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

(二)然公同共有人于吉賢、黃勇山、黃翠梨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死亡,于吉祥、于吉文、于吉星、莊于淑惠(下稱于吉祥等4人)為于吉賢之繼承人,于吉賢之應繼分應由于吉祥等4人繼承。而黃俊穎、黃珀琴、黃千晃(下稱黃俊穎等3人)為黃勇山、黃翠梨之繼承人,黃勇山、黃翠梨之應繼分應由黃俊穎等3人繼承。然于吉祥等4人、黃俊穎等3人分別繼承于吉賢、黃勇山、黃翠梨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此無法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于吉祥等4人就繼承于吉賢土地權利部分,黃俊穎等3人繼承黃勇山、黃翠梨土地權利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子雅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原告依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確定判決已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完再為分割即可,原告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黃昱騰、黃秀蘭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財貴部分:乾脆法院請大家抽籤,不要每次都要大家來開庭。

(四)被告黃財澤部分到庭未表示意見。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君治於44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對於本件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判決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

然公同共有人于吉賢、黃勇山、黃翠梨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死亡,于吉祥等4人尚未就繼承于吉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俊穎等3人尚未就繼承黃勇山、黃翠梨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各情,有戶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謄本、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分割遺產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固明定: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主張因于吉祥等4人、黃俊穎等3人未就渠等分別繼承于吉賢、黃勇山、黃翠梨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使原告仍無法依本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5號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憑,該補正通知書第14點記載:辦理黃翠梨、黃勇山及于吉賢等3人之繼承登記,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主文並無裁判利害關係人得代位辦理前3人之繼承登記,請檢附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憑辦,或由民法第1138條等規定所定繼承人辦理之等情,有上開補正通知書在卷可佐,可認原告主張因于吉祥等4人、黃俊穎等3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使原告無法依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真,故原告請求于吉祥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于吉賢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其黃俊穎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勇山、黃翠梨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君治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財貴 1/60 2 黃財富 1/60 3 黃昱騰 1/60 4 黃財澤 1/60 5 黃秀蘭 1/60 6 黃芳樹 1/72 7 廖春婌 1/360 8 黃佩珊 1/360 9 黃修梅 1/360 10 黃媛媛 1/360 11 黃柏景 1/360 12 黃家福 1/36 13 李莊全 2/105 14 李莊貴 2/105 15 李莊錦 2/105 16 李莊仁 1/105 17 李心如(原名:李佩珊) 1/105 18 黃連興 1/36 19 黃連旺 1/36 20 黃俊穎 2/63 21 黃珀琴 2/63 22 黃千晃 2/63 23 史幼菊 2/63 24 黃敏 2/63 25 黃慧蓉 2/63 26 黃土山 1/84 27 黃茂 1/84 28 黃立然 1/84 29 黃祥 1/84 30 黃懷德 1/84 31 黃國峰 1/84 32 黃翠鶯 1/84 33 黃佩榛 1/84 34 陳劉清華 1/72 35 陳科君 1/72 36 陳昭男 1/72 37 李吳秀杏 1/24 38 林子雅 1/105 39 林岑蔚 1/105 40 林李喜雲 0 41 林明毅 2/105 42 林家典 2/105 43 林富美 2/105 44 林春美 2/105 45 李重義 2/21 46 莊于淑惠 1/144 47 于吉祥 1/144 48 于吉文 1/144 49 于吉星 1/144 50 王統民 1/21 51 王寶婉 1/21 52 黃仁傑 1/36

53 李宥霖 2/10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