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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原 告 黃李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李廷杰

李雅萍

李晉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被 告 李金枝訴訟代理人 李宗賢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致平

陳建達徐翊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李金枝、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分子尾小段183-1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1,527元及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1.追加被告聯邦商銀應將信託登記於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碧華段土地)就其中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權狀字號:108北重地字第009732號),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3人公同共有。2.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3人應連帶將上開信託登記於聯邦商銀名下系爭碧華段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李金枝、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941,527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被告聯邦商銀及變更訴之聲明,與侵害原告對李來旺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李香與被告李金枝、李長發(已歿)等3人為李來旺及

李林鴨母之繼承人,並均為養子女,有本院109年度親字第2號、108年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而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3人則為李長發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李來旺之遺產,李來旺於68年8月19日死亡。

原繼承人李長發、被告李金枝竟然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共同共有權利,並陸續於94、95年間出售如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予第三人獲利。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分子尾小段183-1地號)於105年4月14日再分割出同地段第355-2地號土地。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原告自李來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之68年8月19日即繼受該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不待辦理繼承登記或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李來旺之不動產所有權。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開遺產仍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若予以侵害,乃係侵害原告繼承人已依法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非單純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其所為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乃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命被告等繼承人就已辦理之土地登記為塗銷登記,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利得。

㈡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前述其他繼承人侵

害原告已依法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行為,其處分行為乃屬無效之行為,且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乃是繼承之財產,參諸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當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消滅時效,誠無足採。又原告係於前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案件,由李長發對被告李金枝及原告黃李香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於108年11月8日間方陸續查悉兩造之先人尚有上開之遺產,並進而確認原告之應繼權利與李長發、李金枝權利均為1/3,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照民法第125、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並不知悉權利被侵害,且其權利範圍未經上開判決確定應繼權利,行使權利尚有障礙,準此,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抗辯有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有誤會。另渠等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原告之應繼分應為1/6,或1/4,僅能請求其中之1/30或1/20(因李來旺之系爭遺產權利範圍為1/5)云云,參酌證物1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109年度親字第2號確定判決理由第10、11頁所稱,李來旺於68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李林鴨母、養子李長發、養子李金枝、養女黃李香,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各為1/4,李林鴨母於102年7月22日死亡,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養子李長發、養子李金枝、養女黃李香平均繼承,準此,李長發、李金枝、黃李香對於系爭遺產應繼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李來旺之系爭遺產權利範圍為1/5,依此算計,原告黃李香之應繼權利為1/15。

㈢又經鈞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108重登信字第002710

號登記申請書全卷,李長發部分除於108年4月29日將其繼承三重區碧華段第3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15信託登記於追加被告聯邦商銀名下,另查悉同地段第355-2地號土地,為同地段第355地號土地分割出,且亦一併為信託登記,然李長發之應繼權利範圍應只有1/15,因此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聯邦商銀應將信託登記於名下之系爭碧華段土地(重測前為分子尾小段183-1地號)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塗銷(權狀字號:108北重地字第009732號),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3人公同共有。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3人應連帶將上開信託登記於聯邦商銀名下之系爭碧華段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兼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依民法第830、824條及民法第1141、1164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應有理由。

㈣附表編號1、2、3之土地經查閱地籍資料及被告李金枝所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查悉,於94年、95年間為被告李金枝及李長發出售予第三人張家祥、陳新基、陳能章、陳瑞玄、黃麗霞、蘇永舜等得款獲利(如附表備註欄1、2、3之說明),其處分行為當屬無效。但附表編號1、2、3之土地既已經處分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13條、179條、184條等規定,至少應將處分利得之金額按原告之應繼權利1/3範圍内返還原告並回復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並暫以當時處分之移轉公告現值以及被告李金枝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2、3之土地價值計算為6,607,614元,原告乃暫請求2,941,527元,其他損害金額暫予保留。

㈤聲明:1.追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信託登記

於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55-2地號土地就其中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權狀字號:108北重地字第009732號),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3人公同共有。2.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3人應連帶將上開信託登記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5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李金枝、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941,527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金枝:那時是李長發在辦理,不是伊處理,李長發說

黃李香已經嫁出去了就不用。若是由伊來處理,伊只要公平分配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

⒈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被告李廷杰等三人得行使時效抗辯。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因繼承之共有部分遭被告等人侵害,而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李廷杰等人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55-1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1/15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司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公布釋字第771號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自應以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日,計算上開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李來旺死亡後,李長發於69年10月20日即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則原告因繼承之共有部分所有權,於李長發69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受侵害,然原告卻遲於110年5月12日始提起本訴訟,故原告主張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實已逾越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原告至多僅得就原告附表編號4至5之土地權利範

圍1/30,請求被告李廷杰等三人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查被繼承人李來旺過世即68年8月19日時,李長發仍登記為李

來旺之婚生子女,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45號行政判決意旨,依被繼承人李來旺死亡時之狀態,其法定繼承人確為配偶李林鴨母、婚生子女李長發、養子李金枝、養女黃李香等四人。縱使原告得行使請求物上請求權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登記,其受侵害之比例應依被繼承人李來旺死亡時之狀態定之,意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比例,應依68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李來旺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別計算,蓋斯時被告等人仍善意信賴戶政機關登記李長發為被繼承人李來旺之婚生子女,進而辦理相關土地繼承登記,則原告所受侵害之應繼分比例,自應本於身分行為之安定性,並參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等觀點為是。

⑵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李來旺之繼承人應繼分應為配偶李林鴨

母、婚生子女李長發、養子李金枝、養女黃李香各為1/3、1/3、1/6、1/6,故原告於該附表「應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侵害公同共有之情形」等欄位所述均有違誤,原告黃李香部分均應分別為「1/6」、「1/30」。

⑶再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原告黃李香之應繼分計算,應以李長

發為被繼承人李來旺養子為前提,惟被繼承人李來旺之繼承人尚有其配偶李林鴨母,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但書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配偶李林鴨母、養子李長發、養子李金枝、養女黃李香各為1/4、1/4、1/4、1/4,故原告於該附表「應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侵害公同共有之情形」等欄位所述均有違誤,原告黃李香部分均應分別為「1/4」、「1/20」。

⒊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廷

杰等三人連帶賠償返還出售原告附表編號1至3土地所得之部分價款,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李長發早於69年10月20日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182地號、209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55-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取得持分為2/15;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於89年8月16日逕為分割,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一,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遺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地位,並於李長發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可行使民法第

113、184、179條等返還遺產之權利,且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民法第113條亦有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適用,然原告卻遲至110年5月12日始提出本件起訴狀,不論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抑或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13條請求權之15年,皆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⑵退步言之,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或返還原告附表

編號1至3土地權利範圍1/30之出售價款。承前所述,李長發於被繼承人李來旺死亡時仍為其婚生子女,原告為其養女,則被繼承人李來旺之繼承人應繼分應為配偶李林鴨母、婚生子女李長發、養子李金枝、養女黃李香各為1/3、1/3、1/6、1/6,故原告於該附表「應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侵害公同共有之情形」等欄位所述均有違誤,原告黃李香部分均應分別為「1/6」、「1/30」,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上開比例作計算。

⑶再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原告黃李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

應以李長發為被繼承人李來旺之養子為前提,惟被繼承人李來旺之繼承人尚有其配偶李林鴨母,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但書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配偶李林鴨母、養子李長發、養子李金枝、養女黃李香各為1/4、1/4、1/4、1/4,故原告於該附表「應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侵害公同共有之情形」等欄位所述均有違誤,原告黃李香部分應分別以「1/4」、「1/20」計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聯邦商銀:

⒈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5款規

定,應追加聯邦商銀為被告。惟本件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李廷杰等人間繼承相關之爭議,所涉及者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追加之訴係基於李長發及被告李金枝將部分土地信託予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請求塗銷該部分土地之信託登記,所涉及者為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及所涉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實與追加被告無涉,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⒉惟若鈞院准許原告追加之請求,因追加被告為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將信託登記於名下之系爭碧華段土地就其中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信託登記辦理塗銷,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三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⑴緣訴外人李長發前為參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

之都市更新案,故於107年12月0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追加被告。查李長發簽訂前述信託契約書當時,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地政登記公契可稽,追加被告依循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受託系爭土地,屬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參照民法第759條之1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應有受保護之必要,縱使李長發確有不實辦理繼承登記而侵害原告所有權,追加被告與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間信託關係亦應不受影響,以維護交易安全。

⑵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庭杰

等將系爭土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來旺於68年8月19日死亡,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李來旺之遺產,原告、李長發及被告李金枝均為李來旺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69年10月20日分別繼承登記為李金枝、李長發所有;李金枝、李長發於95年10月3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家祥;李金枝於94年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新基等人;李長發於94年11月7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新基;李金枝、李長發於94年6月1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家祥;李金枝、李長發於108年4月29日將附表4、5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聯邦商銀;李長發於108年12月25死亡,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三人為李長發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來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李來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343、344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56035號函及函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重登信字第002720號登記申請書、108年重登信字第002710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67頁、275至328頁、397至403頁、447至4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李金枝、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941,52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等三人應連帶將附表編號4、5土地權利範圍1/15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3條、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941,527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李金枝擅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乙情,為被告李金枝所否認,原告自應對被告李金枝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既原告主張其及李長發、被告李金枝每人應繼分各1/3,而被告李金枝分得之土地均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縱令被告李金枝嗣後將其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亦難認被告李金枝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李金枝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金枝給付原告2,941,527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業已作成釋字第771 號解釋,宣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述:「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在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參見解釋理由書)。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於69年10月20日分別登記為李長發及被告李金枝所有,縱令李長發及被告李金枝侵害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對於李長發、被告李金枝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3條之無效行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得行使,各該時效自69年10月20日繼承登記之翌日即69年10月21日起算,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於79年10月20日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參照);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13條之無效行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至84年10月21日止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縱令李長發、被告李金枝嗣後於94、95年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他人;於108年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聯邦商銀,與上開消滅時效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李金枝、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941,527元,自屬無據。

㈢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既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830、824條、1141、1164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聯邦商銀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就其中權利範圍1/15之信託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13條、184條、179條、83

0、824條、1141、1164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聯邦商銀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就其中權利範圍1/15之信託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應連帶將上開土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李金枝、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941,527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 號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侵害公同共有之情形 備註:應回復之方法或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 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105地號(重測前為五華段221-2、221-4 、221-6地號 2231 五分之一(60.08.03登記) 李長發(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 1/3 2/15(應為1/15) (69.10.20繼承登記 ) 95年10月31日間出售予張家祥總價金為7800萬元 (1/5 約15,600,000元) 李金枝1/3 1/15 (69.10.20繼承登記) 黃李香1/3 0(應為 1/15) 被侵害之金額約5,200,000元 2 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182地號(重劃前為五華段221-5地號) 670.69 五分之一(60.08.03登記) 李長發(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 1/3 2/15(應為1/15) 94年11月7日間出售予陳新基等人 李金枝1/3 1/15 黃李香1/3 0(應為 1/15) 被侵害之金額約703,807元 3 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209地號(重劃前為五華段221地號) 440.89 五分之一(60.08.03登記) 李長發(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 1/3 2/15(應為1/15) (69.10.20繼承登記 ) 94年6月1日間出售予張家祥 李金枝1/3 1/15 (69.10.20繼承登記) 黃李香1/3 0(應為 1/15) 被侵害之金額約703,807元 4 新北市三重區碧華段355地號 (重測前為分子尾小段183-1地號) 223 五分之一(67.11.27登記) 李長發(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 1/3 2/15(應為1/15) (69.10.20繼承登記 ) 108年4月29日間信託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金枝1/3 1/15 (69.10.20繼承登記) 黃李香1/3 0(應為 1/15) 應回復登記權利範圍1/15 5 新北市三重區碧華段355-2地號(重測前為分子尾小段183-1地號) 7 五分之一 李長發(李廷杰、李雅萍、李晉維) 1/3 2/15(應為1/15) (69.10.20繼承登記 ) 108年4月29日間信託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金枝1/3 1/15 (69.10.20繼承登記) 黃李香1/3 0(應為 1/15) 應回復登記權利範圍1/15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