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原 告 洪文翔(即張立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婷(即張立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雯(即張立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真(即張立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華(即張立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游朝宗
游尚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吳億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旺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洪文翔、張雅婷、張雅雯、張瑞真、張育華(下合稱原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張立旺與被繼承人張吳億安(原姓名:張吳生保、吳欣鎂)於99年2月25日結婚,無共同子女,被告游朝宗、游尚榮(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張吳億安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張吳億安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張立旺與被告,嗣張立旺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渠應繼分由渠子女即原告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張立旺與張吳億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張立旺於張吳億安死亡時,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張立旺於該日之婚後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6,145元,張吳億安於該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計為671萬9263元,則就系爭遺產應由張立旺先取得與張吳億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35萬6559元【=(671萬9263元-6,145元)÷2】,其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張吳億安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暨利息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5萬6559元後公同共有,餘款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存款由原告取得後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
三、被告答辯略以:張吳億安生前曾於109年3月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存款、土地及其他一切財產交由被告平分繼承,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19條自書遺囑之方式,且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故原告就系爭遺產只能請求特留分。復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張立旺與張吳億安結婚時有婚前財產13萬9890元;張吳億安婚前有桃園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264萬9960元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款),此乃張吳億安婚前財產之變形,上開兩金額皆不應列入分配。
再張吳億安於結婚前之91至92年間曾有高達330萬元之定存,雖96至97年間定存剩為120萬元,惟102至104年間仍保有120萬元之定存,104至109年間又暴增有440萬元之定存,張吳億安或有將婚前定存330萬元挪作他用或為借款或為借貸他人賺取利息或為互助會之用,然以張吳億安係在市場擺攤之小販,豈有再從婚前最低定存120萬元暴增至440萬元,故就定存之財產金額應有330萬元為婚前財產,若鈞院認張吳億安婚前定存並非330萬元,則依96至102年間之定存資料,張吳億安之婚前定存至少有120萬元,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又張立旺與張吳億安結婚後僅冠夫姓,並未同住,張吳億安與游朝宗同住,並一起在市場販售肉品,且張立旺自承於104年因老年失智入住安養中心,而失智並非一朝一夕即病發,應可再往前類推幾年,是張立旺對張吳億安之婚後財產並無任何貢獻或助力,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或調整渠分配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張立旺與張吳億安於99年2月25日結婚,無共同子女,被告為張吳億安之子,張吳億安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張立旺及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嗣張立旺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渠應繼分由原告再轉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張立旺可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查張立旺與張吳億安於99年2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查張吳億安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則張立旺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且依前述規定,張立旺與張吳億安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應以109年11月11日(下稱基準日)為準。
⒉張立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6,145元,無負債等
情,有張立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⒊張吳億安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
,合計為671萬9263元,有郵局111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稽。被告固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有13萬9890元屬張吳億安之婚前財產、系爭土地徵收款屬張吳億安婚前財產之變形,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為證,並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存卷可憑(卷一第203頁、第225至26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於張立旺與張吳億安結婚後之資金金流高達上千筆,且帳戶內之金額或高於13萬9890元、或少於13萬9890元,系爭土地徵收款亦於張吳億安死亡前進入該帳戶,且匯入後有數筆收入、支出之紀錄,均已與婚後財產混同難辨等語。則查:觀諸卷附兩造提出及本院調取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張立旺與張吳億安結婚時該帳戶存款雖有13萬9890元,惟依被告所陳,張吳億安生前有在市場做生意,有收入,而該帳戶係張吳億安主要使用之帳戶,結婚後至張吳億安死亡前,該帳戶提存款之紀錄眾多,復系爭土地徵收款存入該帳戶後,亦有存提款紀錄,佐以金錢有混同之特性,堪認張吳億安之婚前存款與系爭土地徵收款應已與婚後存款混同,無從認定屬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被告主張張吳億安有婚前定存330萬元或至少120萬元,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則查,觀諸本院調取之張吳億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雖可知張吳億安於婚前即有定存,惟其與張立旺結婚前之定存,均係終止存單,未見有整筆定存轉期續存至兩人結婚後,其婚前與婚後之定存期間有所間隔,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定存有屬張吳億安之婚前財產,是被告主張,仍無可採。
⒋綜上,張立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45元,張吳億安應
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1萬9263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71萬3118元(=671萬9263元-6,145元)。
⒌惟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附事證,張立旺於104年4月間因老年失智症入住養護中心,其與張吳億安自斯時起即已分居,迄至109年11月11日基準日止,該段期間彼此對對造之婚後財產積累,難謂有任何貢獻,更無情感支持可言,佐以109年9月23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系爭土地徵收款,係徵收張吳億安婚前之土地而得,張立旺對此筆金額之取得並無貢獻,是張立旺欠缺向張吳億安請求平均分配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故認張立旺得向張吳億安請求分配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7萬8280元【=671萬3118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公平。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準此,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此為生效要件,倘遺囑人未自書遺囑全文並簽名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為無效。被告主張張吳億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遺囑記明系爭遺產均由其等繼承等情,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就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為張吳億安所自書乙情有所爭執,是被告就系爭遺囑為張吳億安所自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則查,依游朝宗到庭陳稱:系爭遺囑是張吳億安在109年3月3日所寫,現場無人在,是一個月後有一天回家晚上張吳億安拿給伊的,伊取得後有跟游尚榮講等語,是被告已未親見系爭遺囑書寫過程;復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3月20日函覆可憑,故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遺囑之內容確為張吳億安親筆書寫。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張吳億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暨利息,性
質上可分,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被告亦當庭表示倘張立旺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同意自系爭遺產中先取得,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土地,亦均同意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述分割方法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本院因而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吳億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31萬9263元及其孳息 先由洪文翔、張雅婷、張雅雯、張瑞真、張育華取得新臺幣167萬8280元後(該5人公同共有),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存 140萬元及其孳息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存 300萬元及其孳息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附註 游朝宗 1/3 游尚榮 1/3 洪文翔 公同共有1/3 繼承張立旺應繼分1/3 張雅婷 張雅雯 張瑞真 張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