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景福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告 林佳臻
林芳玲
林永山林永盛林蘇月春林怡辰林貴娟林義傑林彥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永昌林炳坤林黃明珠林思吟林岱岳林丞書林先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宸緯被 告 林羅愛子
林盈盈張秀鳳(林誠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暄嬡(林誠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繫屬後,原列被告林誠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林誠賢之繼承人為張秀鳳、林暄嬡,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函命張秀鳳、林暄嬡承受本件訴訟,張秀鳳、林暄嬡業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續行訴訟。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城區土地,後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2、3所示鶯歌區土地,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分割對象為整個遺產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原告追加分割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之遺產範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林光明於61年7月1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死亡,輾轉由後代子孫繼承,現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眾多且有行蹤不明者,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羅愛子、林盈盈具狀表示:附表一所示土城土地於99年9月經原臺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須更正土地權利人時,至100年6月前無任何繼承人願意辦理繼承登記,林羅愛子、林盈盈知會繼承人中最長者與家族主事者即原告此事,原告仍不願處理,林羅愛子、林盈盈只好在申請更正登記期限截止前,辦理當時距被繼承人林光明死亡日期39年、期間繼承人相繼死亡、繼承程序涉三代20餘人,林羅愛子、林盈盈為此雖耗費心力費用不貲,但迄今從未向其餘繼承人要求任何補償。原告當初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不願有所付出,今為追求自己利用遺產價值訴請本件,卻要求被告方面須替原告分擔訴訟費用,有為公平。基此,林羅愛子、林盈盈爰主張原告應先支付符合100年市價之繼承辦理費用(如代書費、規費、遺產稅、遺產逾期申報罰鍰等)後,始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且相關訴訟費用應全由原告單獨負擔。
(二)被告林佳臻、林芳玲、林永山、林永盛、林蘇月春、林怡
辰、林貴娟、林義傑、林彥存、林永昌、林炳坤、林黃明珠、林思吟、林岱岳、林丞書、林先陸、張秀鳳、林暄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光明於61年7月14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幾經繼承、再轉繼承,兩造現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權繼承者,各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應無疑問。又查被告林羅愛子、林盈盈到庭就本件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亦均未爭執;其餘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被告林羅愛子、林盈盈固主張原告應先償還其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始同意本件分割遺產,惟依被告林羅愛子、林盈盈所提原臺北縣政府清查公告暨附土地及建物清冊,僅可知附表一所示土城區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確實為原臺北縣政府認應申請更正登記,但未能知悉依此公告辦理登記者為何人,被告林羅愛子、林盈盈亦未提出支付相關費用之證明、單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林羅愛子、林盈盈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且縱被告林羅愛子、林盈盈之主張為真,亦非法定不得分割遺產之事由,兩造既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光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原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原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16*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林景福 8分之1 2. 林佳臻 32分之1 3. 林芳玲 32分之1 4. 林永山 32分之1 5. 林永盛 32分之1 6. 林蘇月春 32分之1 7. 林怡辰 32分之1 8. 林貴娟 32分之1 9. 林義傑 32分之1 10. 林彥存 24分之1 11. 林永昌 24分之1 12. 林炳坤 24分之1 13. 林黃明珠 32分之1 14. 林思吟 32分之1 15. 林岱岳 32分之1 16. 林丞書 32分之1 17. 林先陸 8分之1 18. 林羅愛子 16分之1 19. 林盈盈 16分之1 20. 張秀鳳 16分之1 21. 林暄嬡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