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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林雅玲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林順堂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麗鳳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2分之1、特留分應為4分之1, 惟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廣明街房地)均遺留給被告,而廣明街房地之價值應為本院核定本件訴訟價額時,所採認之新臺幣(下同)12,453,620元,且原告並未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任何遺產,被告仍執該遺囑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自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於110年1月7日就廣明街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

(二)原告於102年7月2日自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搬至桃園市中壢區租屋居住,工作及日常生活都在中壢,僅是因租屋處並無人代收,擔心信件被其他房客拿走,故初期仍將廣明街作為聯絡地址,被繼承人收到信就會通知原告。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54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學享街房地)之緣由,是因被告108年6月前都在大陸工作,家中父母都是原告照顧,即便原告搬到中壢居住,仍常回土城探視父母,幫忙父母就醫、處理銀行事務等,被繼承人相當疼愛原告,故於104年12月間母親自親戚處得到一筆現金1,000萬元時,便決定購買價值575萬元之學享街房地送給原告,當時也有給被告200萬元,此僅屬一般贈與。且依函查之原告電信、勞健保等聯絡地址均從中壢變更至學享街之結果,亦足見原告確實於受贈學享街房地前均居住在中壢,原告於104 年12月並無與被繼承人分居之需求,之後原告之所以將戶籍遷入學享街,只是因為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不同而辦理,依原告110年5月之房屋租約也可知悉原告實際上仍住在中壢,故被告抗辯原告所贈之學享街房地係屬民法第1173條因分居而從被繼承人所受之特種贈與,為無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列計學享街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未分配到任何被繼承人遺產,惟參酌原告自93年起一直與被告、父親、母親即被繼承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因原告未積極覓職就業,被繼承人生前多番關心、希望原告能獨立自主,卻遭原告怨懟,原告不斷揚言要搬出廣明街自行在外居住,被繼承人為求家庭和諧、滿足原告意願,便於104年12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持分贈與原告,原告業於105年4月1日自廣明街址遷戶至學享街址至今等情,已符合民法第1173條列舉「分居」之適用,此特種贈與本質上是應繼分之前付,是上開被繼承人贈與之學享街房地,依交易實價登錄價額為575 萬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中。又被告查詢交易實價登錄結果,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廣明街房地價額應為10,708,152元,其餘動產價值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476,357 元,扣除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被繼承人清償廣明街房地剩餘房貸1,158,826元,故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應為15,775,683元(計算式:5,750,000+10,708,152+476,357-1,158,826=15,775,683),原告依法得享有之特留分約為3,943,921元,惟原告於105年取得之學享街房地價值已高於其特留分,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提出提款紀錄主張自102 年於中壢工作後一直居住於桃園,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時常吵架後便離家去暫居在男友家中,原告在桃園地區提款本屬正常,且自原告提出之紀錄亦可見原告於102年至104年亦頻繁在板橋、土城一帶有提款紀錄,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原告未在新北市生活。而依本院回函所示,原告於105年獲贈學享街房地後,除在105年至109年陸續申辦之新電信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學享街外,連原告於97年申辦之亞太門號帳單、於勞保局與健保局通訊地址均於105年變更為學享街,原告也於105年4月1日遷戶籍至學享街;又倘若依原告所述,帳單信件寄送至廣明街有人得代收件,且原告提出租約主張其實際均住在中壢而不在學享街,為何原告在受贈學享街房地後,不繼續以廣明街為收件地址?縱然原告在中壢工作,現今社會許多人是每日往返新北桃園間之通勤族,依常理而言怎會名下有房地可居住後仍要另外給付租金在外租屋?是原告確實在受贈學享街房地後便搬至學享街居住,顯見被繼承人確實是以分居為原因而贈與原告學享街房地,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以遺囑就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繼承人洪麗鳳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2分之1、特留分應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廣明街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亦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60282號函、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有被告所提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之遺囑影本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初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上開遺囑指定之分割遺產方法已侵害其特留分,經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間業已以分居為原因而贈與原告價值575萬元學享街房地,應按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原告雖不否認確實受被繼承人贈與價值為575萬元之學享街房地,惟主張此僅係一般贈與,其於102年7月2日後均在中壢生活工作,並無向被繼承人要求分居之需求。經查:

1、本院依被告聲請,查閱原告於郵局、各電信公司、勞保局、健保局之對帳單、繳款單等寄送地址變動情形,結果略以:原告郵局對帳單寄送地址於107年5月8日異動前為廣明街址;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於105年4月1日自廣明街址改寄至學享街址;原告105間健保加保之通訊地址為學享街址,無其他先前年度投保通訊地址;遠傳電信107年、108年申辦月租型門號帳單帳寄地址為學享街址,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無帳單地址;亞太電信105年後申辦之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學享街址,105年前申辦且於105年前已合約終止之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廣明街址,其中97年申辦、107年停用之「0000000000」門號,其帳單於105年3月2日自桃園市○○區○○○街0號3樓改至學享街址(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95頁、第305頁、第325至327頁、第295及329頁、第301及313頁),可見原告之通訊地址並非均係由廣明街址遷移至學享街址。復觀以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信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亦係寄至桃園中壢郵局存局候領(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103年3月至105年3月之投保公司(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聖宏貿易企業社)所在地均在桃園中壢(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原告102年至104年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亦顯示原告於板橋、土城、中壢均有就診(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審酌現今社會因工作、就學等緣故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所在多有,是依上開調查,已難單就信件寄送地址之變動或生活圈位置,認定原告105年前實際居住於何處。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至104年亦頻繁在板橋、土城一帶有提款紀錄,且原告獲贈學享街房地後就將所有通訊地址均遷至學享街址,可見原告確實在受贈學享街房地後便搬至學享街居住云云,惟原告亦不否認在搬遷至中壢生活後,亦會回土城探視父母,故原告於除中壢外亦有板橋、土城之提款紀錄,與常情無違,且縱使原告在105年後遷居或將收件地址改至學享街址,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本即得決定何時入住或將文件送達變更為學享街址外,亦無從認定原告於102年至104年期間係與被繼承人同住,而在104年底有分居需求始受贈學享街房地。是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受有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之對己有利事實,既未更行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四)準此,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應不包含原告受贈之學享街房地,而被告固辯稱其代被繼承人清償廣明街房地剩餘房貸1,158,826元,惟依被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僅可知被告曾於110年1月28日匯款1,158,826元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於備註欄記載「房貸」之事實,惟無從判斷係繳納何不動產之房貸、債務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等,被告就此部分未更行舉證,自難信採。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所示,除廣明街房地外,僅有473,357元暨孳息,及核定價額3,000元之機車一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遺囑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廣明街房地,無論廣明街房地之價值係採原告主張之12,453,620元,抑或被告主張之10,708,152元,本件均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無疑。而揆諸首開說明,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廣明街房地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命被告塗銷就廣明街房地已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被繼承人洪麗鳳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 1. │新北市土城區瑞興段0351 │1萬分之48 ││ │-0000地號土地 │ │├──┼────────────┼──────────┤│ 2. │新北市土城區瑞興段00853 │全部 ││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 │ ││ │27號10樓)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418,245元 ││ │ │暨孳息 │├──┼────────────┼──────────┤│ 4. │郵局存款 │新臺幣55,112元暨孳息│├──┼────────────┼──────────┤│ 5. │車牌號000-000號機車 │1部 │└──┴────────────┴──────────┘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