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順堂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雅玲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3,4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