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蕭貴英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蕭聿蓁
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蕭邱算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
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於民國109年6月1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囑無效,備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蕭邱算縱屬有效,亦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八分之一之特留分,惟被告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否認之,並主張渠等依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囑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承人,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此部分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㈠
⒈被繼承人蕭邱算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蕭邱
算之子女為蕭月裡、原告蕭貴英及蕭成發、蕭生在,因蕭成發、蕭生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蕭成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生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蕭詠誠、蕭詠瑞,故原告與蕭月裡、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均有繼承權,應繼分應為原告與蕭月裡各四分之一,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之應繼分則各為八分之一,另原告之特留分為八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蕭邱算死亡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蕭邱算生前並未預立遺囑,因訴外人蕭月裡、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囿於傳統觀念,認僅有兒子才具繼承遺產資格,原告為女兒,故認原告應放棄對被繼承人蕭邱算遺產之繼承。嗣於107年2月間,兩造與蕭月裡開家庭會議,達成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共同繼承之共識,原告遂依蕭月裡之要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其指定承辦代書用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子女於109年10月間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卻發現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蕭邱算之應有部分,已於109年6月1日登記為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共有,應有部分皆為9776分之2394(平均繼承),登記原因係「遺囑繼承」,原告方驚覺蕭月裡及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疑似共同偽造蕭邱算之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由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共有,以遂行渠等之前所謂「被繼承人蕭邱算遺產之繼承,由蕭邱算兒子的繼承人繼承即可」之目的,明顯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然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繼承人蕭邱算不會寫字,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位「蕭邱算」之簽名並非真正。
⒋倘被繼承人蕭邱算有製作系爭遺囑,被告蕭聿蓁、蕭惠珊
、蕭詠誠、蕭詠瑞無須大費周章與原告商議繼承及過戶等問題,蕭月裡也無須積極勸說原告放棄應繼分,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更不需要等到109年6月1日才辦理繼承登記,足見系爭遺囑非真正。
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
請求塗銷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產。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法院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然系爭遺囑分配結果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蕭邱算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及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將於109年6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產。
㈢原告雖係養女,但並未對父母不聞不問,亦無民法第第1145
條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無繼承權云云,應不足採。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邱算名義製作之遺
囑無效。⑵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於109年6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產。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蕭邱算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⑵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於109年6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產。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答辯略以:㈠先位聲明部份:㈠
被繼承人蕭邱算生前至代書事務所立遺囑一事,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等人事先並不知情,事後由訴外人蕭月裡告知後方得知系爭遺囑。且由系爭遺囑之形式觀之,被繼承人蕭邱算於104年9月10日立系爭遺囑時,具有意識能力及口述能力,且有蕭邱算及見證人全體之簽名及蓋章,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應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以系爭遺囑無效為前提之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份:
原告自80幾年間即對父母不聞不問,於93年間,原告父親過世,原告家人還找不到原告,是查閱戶籍資料後,才找到原告辦理父親之後事,其不孝之行為,致被繼承人蕭邱算心痛不已;且之後原告對被繼承人蕭邱算仍置若罔聞,漠不關心,連被繼承人蕭邱算生病,原告亦未曾探望,更遑論給付扶養費,其二十多年來從未盡孝,原告消極漠視,致被繼承人蕭邱算精神感到莫大痛苦,被繼承人過世前幾個月,多次向親朋好友表示原告從未回來關心她,言明原告不得繼承財產,故原告因此喪失對蕭邱算之繼承權。
㈢本件遺囑確實有效,且原告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蕭邱算之繼
承權,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產,故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蕭邱算於106年1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蕭邱算之子
女為蕭月裡、原告蕭貴英及蕭成發、蕭生在,因蕭成發、蕭生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蕭成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生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蕭詠誠、蕭詠瑞,故原告與蕭月裡、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均有繼承權,應繼分應為原告與蕭月裡各四分之一,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之應繼分則各為八分之一,另原告之特留分為八分之一,有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蕭邱算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雖主張原告對父母
不聞不問,原告父親過世家人仍找不到原告,致被繼承人蕭邱算心痛不已,之後亦未關心被繼承人蕭邱算,被繼承人蕭邱算生病未探望,亦未支付扶養費,致被繼承人蕭邱算精神痛苦,被繼承人蕭邱算亦明言原告不得繼承,故原告應無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所指事由,顯非民法第1145條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則無論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所述是否為真,尚難認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遺囑之代書事務所助理莊淑茹到庭證稱:
我是代書事務所的助理,蕭邱算配偶先前案件都由我們事務所處理,所以我跟蕭邱算很熟,當時我常去他們家附近,遇到蕭邱算時她會跟我打招呼,講話條理也都很正常,她有說要把土地給長男、次子的小孩各二分之一,不希望把土地給長女、養女,因為過戶要土地增值稅,為了避免該費用,蕭邱算希望土地用遺產的方式給予兩個兒子的小孩,製作代筆遺囑時,我有確認蕭邱算是本人,除了我之外,還有兩個見證人在場,他們是事務所的客戶,代筆遺囑都固定找他們,也有印見證人的身分證影本,蕭邱算有同意由他們擔任見證人,蕭邱算的女兒則沒有在場,製作遺囑時,蕭邱算的意識很清楚,很清楚她有這筆土地,也很清楚講出土地如何分,如何劃分都是她自己的意思,蕭邱算自己想好遺囑內容,說給我聽,我聽完把遺囑寫下來,寫完後有唸給大家聽,蕭邱算聽完沒有意見,之後蕭邱算就一筆一畫簽名,當時遺囑是製作一式二份,蕭邱算一份、我這邊一份,因為蕭邱算說她年紀大了,一份遺囑放我這邊,並說反正小孩子要辦理相關移轉時也還是會來我這邊辦理,大概在蕭邱算死亡後六到九個月左右,我有跟她的長女蕭月裡說有這份遺囑,但時間久遠,無法記憶詳細的時間,當時的兩位遺囑見證人現在已經往生,那時有錄音錄影,但今年我電腦壞掉,所以檔案不在了等語,證人莊淑茹就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參以證人莊淑茹僅是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外,復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其紀錄內容核與證人莊淑茹所述相符,是應認證人莊淑茹所述為真,系爭遺囑係為真正。又依證人莊淑茹之證述可知,系爭遺囑之製作,係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蕭邱算、證人莊淑茹及另為兩名見證人在場,由被繼承人蕭邱算口述遺囑意旨,使證人莊淑茹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蕭邱算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莊淑茹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則被繼承人蕭邱算當時具備立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已符合上揭條文所定法定程序,故系爭遺囑應為合法有效。
⒊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邱算不會寫字,故簽名並非真正
,且如有遺囑,其餘繼承人無須與原告商議過戶等問題,蕭月裡亦無須勸原告放棄應繼分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遺囑觀之,被繼承人蕭邱算之筆跡青澀,顯非長
期習慣書寫之人所為,則證人莊淑茹證稱係被繼承人蕭邱算照其姓名一筆一筆描寫而成,應堪採信,是無論被繼承人蕭邱算先前有無在其他文件上簽名,並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蕭邱算親簽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與訴
外人蕭月裡等人曾與原告商議過戶、勸說原告放棄應繼分,並遲至109年6月1日才辦理登記,惟原告就其等間商議過戶事宜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莊淑茹亦證稱並非被繼承人蕭邱算死亡時即立刻告知其繼承人有系爭遺囑之存在,此亦可能影響被告等人處理被繼承人蕭邱算遺產之情形,參以依社會常情,繼承人商議繼承事宜、較晚登記之原因甚多,則本院尚難以此即推斷系爭遺囑非真正。
⒋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並以系爭遺囑無效為前提,請求塗銷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於109年6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產,均屬無據。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
為四分之一,特留分為八分之一,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蕭邱算僅遺留系爭土地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蕭邱算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四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被繼承人蕭邱算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蕭邱算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於109年6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產,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蕭邱算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及被告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於109年6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邱算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444分之2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