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昇輝被 告 林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原聲明:「被告林素蓮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林素蓮應返還原告55萬元,及自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要求被告林素蓮返還原告100萬及55萬合計金額為155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又於110年4月14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請求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家賢之遺產、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家賢於99年4月21日死亡,被告掌管被繼承人之現
金遺產,其於100年4月10日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明細列出,並依被繼承人遺囑將現金遺產分配予原告及原告之兄長林室棋之子女。然被告於遺產明細中,將原告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數額,扣除96年6月4日被告贈與原告之妻楊維莉與其子林楚謙之教育基金款項100萬元,使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減少100萬元;被告亦將其於97年1月18日至97年8月13日間贈與被繼承人之植牙費用110萬元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中扣除,使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減少55萬元(110萬/2位繼承人)。是被告將其所贈與予原告之子及被繼承人之款項自原告可從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數額中扣除。而依民法第408條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贈與人非有民法第416條之撤銷贈與事由不得撤銷贈與,被告分別於96年、97年間已交付贈與之金錢、支付植牙費用,完成贈與,自不得撤銷贈與。被告竟自行於100年4月10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明細扣除上開金額未給付原告,是被告共侵害原告可受分配之現金遺產155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予原告155萬元等語。
㈡原告雖曾於100年4月11日在被告所提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明
細表P3版(下稱系爭協議)中簽名,然此係遭被告詐騙所簽,因被告當時從門縫中遞出兩種版本文件(P2、P3),向原告表示就贈與林楚謙之教育基金款項100萬元,原告之妻楊維莉已向其表示要返還給被告,惟原告當日返家向楊維莉詢問始知並未有此一事情。後來一直到被告某日持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花款,原告察覺被告有偽造文書嫌疑,始清查所有遺產,故就簽署上開文件主張因遭詐騙,而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㈢並聲明:要求被告林素蓮返還原告100萬及55萬合計金額為15
5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110年4月10日適逢被繼承人祭日,祭拜完父親後被告提出第一種版本現金遺產分割協議予原告,原告及其妻即大罵哭鬧吵著要往生的父親出來說明,翌日被告請原告將第一種版本(P1)協議帶來被告家中更換,並給予原告第二種(P2)、第三種(P3)版本選擇,被告選擇第三種版本(P3)之協議(即系爭協議)並簽收後返家,是兩造已於110年4月11日就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自行選擇有載明「一、(2)請退還96年給予的100萬元(小乖的身故保險理賠金)」內容之系爭協議,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原告之妻欲返還100萬,並未欺騙原告,且原告所提100萬元,係被告贈與原告大兒子之金錢,原告已於系爭協議中同意退還。另就被繼承人植牙花費11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表示要支付該筆費用,僅為被告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醫院處理,該費用仍是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再者原告事隔多年,才就系爭協議提出質疑,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跟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林家賢於99年4月21日死亡,被告掌管被繼承人之現
金遺產,其於100年4月10日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明細分配方式列出第一種版本(P1),原告嗣於100年4月11日從第二種版本(P2)、第三種版本(P3)中選擇第三種版本即系爭協議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明細列表3種版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民法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分割協議,被告應依
被繼承人遺囑將現金分配與原告及原告之兄長林室棋之子女,贈與原告之妻及子之教育金100萬元、贈與被繼承人之植牙費用110萬元既已交付受贈人不得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應分配之現金遺產155萬元等語。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現金外,尚有數筆土地、郵局存款等,有遺產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遺產土地由所有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郵局存款由4名女兒均分,其餘寄放在長輩處之農會餘款、現金則依原告簽署之系爭協議分配予原告及原告兄長3名子女等分配現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既為原告親簽,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分配完畢,就現金遺產部分亦已依照系爭協議分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分割協議等情,即難認為真實。
㈣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謊稱96年贈與原告之妻及子之100萬元,
其妻同意返還,故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欲撤銷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之植牙費用110萬係被告贈與被繼承人等情,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系爭協議已明白記載遺產現金扣除被繼承人植牙費用110萬元後分配此節,原告既然簽署系爭協議,即已表示同意此計算方式;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協議為100年4月11日簽署,簽立系爭協議當日返家詢問其妻,即知悉遭被告詐欺其妻同意返還100萬元此事,足見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即已發現其所指詐欺情事,卻遲至109年11月3日始提出本訴訟,嗣後始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縱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為撤銷。
㈤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之計算、分配方式既
已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現金遺產15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