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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高議訴訟代理人 高蒲栽源被 告 吳程遠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繼志之養子,被繼承人生前曾先後於民國98年2 月16日、99年9 月9 日、103 年9 月2 日各立下一份自書遺囑,其中103 年9 月2 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以:「一、被收養人吳程遠。二、病危不插管大體捐贈。三、台灣銀行存款由程遠繼承處理。四、銀行存款提出貳佰萬元給義弟高議。五、繼承人吳程遠並執行遺囑人」等語。嗣被繼承人於109 年7 月14日去世,然其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吳程遠否認系爭遺囑,告以被繼承人生前積蓄已花費殆盡云云,並拒不執行系爭遺囑。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2 年間就失智,也未曾看過系爭遺囑云云,但若被繼承人於102 年就失智,103 年9 月2 日怎麼可能寫出如此順暢流利、詞義明確的遺囑?被繼承人必定是在具有理解事理的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下才能書寫出系爭遺囑;且若被繼承人於102 年就失智,怎麼可能獨自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搭公車抵達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將系爭遺囑給原告,又如何於103 年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及認被告為養子?被繼承人係為了讓被告便於執行遺囑,方於103 年9 月24日收養被告為養子。被繼承人並未失智,其104 年在家中摔倒時,還會立即打電話給原告的長子將被繼承人送往臺北醫院,且被繼承人摔傷前經常自己從新莊轉車到三重參加退休聯誼會;被繼承人摔傷出院後仍能與外勞以英語溝通,105 至107 年間,被繼承人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後還會在醫院內買好自己及外勞的午餐,回程還會沿路指揮如何走才不會塞車,在他家附近又好停車。至108 年間,被繼承人缺零用錢時還會打電話找原告,還會自己熱飯菜。原告與被繼承人長期固定往來,也會用電話互相問候,被繼承人曾告訴原告其因長期照顧生病的妻子,曾在吃憂鬱症的藥,但原告及原告家人在與被繼承人互動時,從被繼承人行為及言語上並沒有看到失智的現象。又被繼承人也曾在99年9 月9 日寫下一份遺囑,若被繼承人103 年寫的系爭遺囑無效,那麼原告主張未失智前被繼承人於99年9 月9 日所書遺囑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為真正,因10

3 年9 月2 日之系爭遺囑內容顯與98年2 月16日、99年9 月

9 日兩份遺囑內容不同,字跡亦不相同,遺囑執行人更不相同。另自被繼承人之臺北醫院病歷資料以觀,被繼承人自99年間開始至精神科門診,至103 年間即患有老年癡呆症併妄想症,迄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仍無改善,故無從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因此,僅憑原告所提證據,實無從令人信為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0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準此,表意人行為時如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先後於98年2 月16日、99年9 月9 日、

103 年9 月2 日各立下一份自書遺囑,其中103 年9 月2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記載:「一、被收養人吳程遠。二、病危不插管大體捐贈。三、台灣銀行存款由程遠繼承處理。

四、銀行存款提出貳佰萬元給義弟高議。五、繼承人吳程遠並執行遺囑人」等語,而被繼承人已於109 年7 月14日死亡等節,此有上開3 份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753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1至35、53頁、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35至37頁)。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所執理由主要為系爭遺囑內容與98年2 月16日、99年9月9 日兩份遺囑內容不同,字跡亦不相同,遺囑執行人更不相同云云,惟比對系爭遺囑及98年2 月16日、99年9 月

9 日兩份遺囑,遺囑內容及被繼承人李繼志之簽名,字跡大致上均相同,縱三份遺囑內容、遺囑執行人不同,此本為被繼承人在不同時期成立遺囑時所為不同安排,如有抵觸,民法第1221條對於其效力已有明文,自難據以推論系爭遺囑非真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自99年間開始至精神科門診,至10

3 年間即患有老年癡呆症併妄想症,迄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仍無改善,故無從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等節。查被繼承人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有前揭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完全行為能力。觀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 年5 月19日北醫歷字第1100004724號函附之被繼承人病歷資料(見家繼訴卷第43至119 頁),雖記載被繼承人自102 年5 月23日起,經診斷「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惟是否因此導致被繼承人為法律行為時,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尚有不明。參以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24日曾收養被告為養子,並於104年1 月27日完成登記,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家調卷第51頁),並審酌系爭遺囑全文,應認被繼承人於10

3 年9 月2 日書立系爭遺囑之際,已規劃收養被告為養子,並對於自身之醫療照護、死後大體捐贈及遺產處理,預作安排,嗣於103 年9 月24日被繼承人與被告成立收養契約,再於104 年1 月27日完成收養登記,凡此均可推知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2 日訂立系爭遺囑時,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被繼承人所書立之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