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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芷香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純昌被 告 任昱

任昕

任昫

任曄

楊季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任昱、任昕、任昫、任曄、楊季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芷香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

二、被告任昱、任昕、任昫、任曄、楊季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純昌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芷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楊芷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純昌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楊純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列被告任昱一人,聲明「一、被告任昱、被告(2)、被告(3)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楊純昌及楊芷香各新臺幣(下同)853,82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任昱、被告

(2)、被告(3)及(4)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楊純昌及楊芷香各121,97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任昱、被告(2)、被告(3)等連帶負擔。四、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任昱、被告(2)、被告(3)及(4)等連帶負擔。五、本件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追加就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任昕、任昫、任曄及楊季芳為被告並調整聲明,復於111年5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任昱、任昕、任昫、任曄、楊季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純昌、楊芷香各975,800元」,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返還被繼承人任連老痛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任連老痛(原名楊連老痛)為原告楊純昌、楊芷香之母親,

任連老痛於楊純昌剛出生、楊芷香2歲時便離開原告2人,期間從未扶養及照顧原告2人,至楊純昌6歲、楊芷香8歲時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父親辦理離婚,原告自此未再見過任連老痛,僅於家族長輩閒聊時聽聞任連老痛已經改嫁一事,原告成長過程中均未有任連老痛之陪伴及關懷,亦無任何探視及金錢上資助,直至約30年前任連老痛曾至原告成長住處向家族長輩告知其百年後會留下一筆遺產予原告,以彌補先前未盡照顧扶養之責。

㈡任連老痛於原告年幼時改嫁任勇,育有任海傳。任連老痛已

於107年2月25日死亡,原告楊純昌、楊芷香與任勇、任海傳為共同繼承人,然任海傳嗣於108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楊季芳、其子女即被告任昱、任昕、任昫、任曄等5人,而任勇於108年8月10日死亡,被告任昱、任昕、任昫、任曄為其代位繼承人。因任連老痛改嫁之故,原告於任連老痛過世時並未獲悉上情,獲悉任連老痛往生之事係在108年3月間,經代書建議至國稅局查調任連老痛遺產清冊,竟被告知任連老痛之繼承人僅列任勇及任海傳,經原告向稅務人員要求,始重列原告2人姓名,原告並於108年間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聲請調解,然被告代理人一再質疑原告身世,未能調解成功,楊純昌遂於108年8月1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任連老痛之遺產清冊,才知道任連老痛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尚有3,903,198元存款,經查該筆遺產已由任勇及任海傳領取。任連老痛之遺產繼承人有任勇、任海傳及原告2人,被告5人為任海傳之繼承人,被告任昱、任昕、任昫、任曄為任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又任海傳、任勇對原告2人之應繼分理應通知共同分配,惟竟據為己有,顯有侵權行為,被告對被侵害之繼承應繼分負連帶責任及繼承人相互間責任分擔,若侵權行為尚有爭議,也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㈢被告辯稱任連老痛未曾工作,名下存款均為任勇及任海傳為

讓其安心生活借其名義存款云云,全非事實,被告此部分答辯實係羞辱任連老痛。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一節毫無理由及依據,原告自幼未曾受任連老痛之照顧及扶養,何來負擔任連老痛之扶養義務呢?聘僱外籍看護亦應由共同生活之任海傳等人負責,任海傳自幼即受任連老痛之照顧及扶養,任勇則是任連老痛之配偶,自須由其等負擔。任勇生前既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任連老痛之遺產自屬繼承人平均取得應繼分1/4權利。原告對於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無意見,惟希望被告能提出當初收取之奠儀一併計算。原告於107年申請低收入戶檢附相關資料其中應檢附父母戶籍謄本,係配合申請並提供戶籍謄本,但僅係原告單純的申請查調並提供辦理,因原告年邁,對於父母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詳細內容並不知悉,並非如被告所述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就楊純昌知悉一事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視力退化,倘非專人協助審閱實難以瞭解內容,否則原告豈會於108年2月間獲悉任連老痛往生之事後進而向國稅局調查文件,才進一步了解其確實往生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時效內。

㈣並聲明:被告任昱、任昕、任昫、任曄、楊季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純昌、楊芷香各975,800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任連老痛於107年2月25日過世,當時之繼承人有任勇、任海

傳,任連老痛從未工作賺取薪資,名下存款均為任勇及任海傳為讓其安心生活而存放其名下。且於任連老痛過世後,任勇、任海傳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繼承等規定處理任連老痛名義上遺產時,並不知悉任連老痛之前還有婚姻及子女,如何能侵害原告繼承權?任海傳於108年4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任勇、任昱、任昕、任昫、任曄及楊季芳,分別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等規定處理任海傳之遺產,亦不可能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任勇於108年8月10日過世,被告任昱、任昕、任昫及任曄代位任海傳繼承任勇之遺產,亦無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再者,任連老痛於107年2月25日過世,由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回函所附之被繼承人任連老痛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列印日期為107年7月26日,足認原告早於109年10月19日起訴前二年即知悉任連老痛死亡之事實,且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已當庭自承其於107年4月份開完刀後知道被繼承人任連老痛死亡等語,原告雖於108年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不得再行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有繼承權,任連老痛遺產3,903,198元,任

勇依民法第1030條之1分得一半即1,951,599元,剩餘之1,951,599元則按任勇、任海傳繼承分配,原告楊純昌及楊芷香僅得按特留分各1/8計算,則原告楊純昌、楊芷香各得分配243,950元。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原告楊純昌及楊芷香對任連老痛負有扶養義務,惟原告楊純昌及楊芷香60年來對任連老痛不曾聞問,未盡絲毫扶養義務,直至任連老痛過世後,原告因知悉任連老痛尚有遺產,始主張為任連老痛之子女,任連老痛數十年來扶養費合計2,960,400元,聘僱外籍看護費用合計1,600,366元,喪葬費用合計343,100元等均不負擔,甚不公允,被告自得依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㈡查任連老痛曾名為楊連老痛、連老痛、連氏老痛,於48年4月

29日與原配偶楊水生離婚,於49年4月16日與任勇結婚並冠夫姓為任連老痛,任連老痛於107年2月25日死亡,而任連老痛與前配偶楊水生有2名子女即原告楊芷香、楊純昌,任連老痛與任勇有1名子女即任海傳,嗣任海傳於108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楊季芳、子女任昱、任昕、任昫、任曄,又任勇於108年8月10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其孫子女任昱、任昕、任昫、任曄等情,有新北○○○○○○○○110年5月19日函文及所附任連老痛戶籍資料、兩造及任勇、任海傳戶籍資料、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可參。由上開戶籍資料,可知任連老痛死亡時,有配偶任勇、子女楊芷香、楊純昌、任海傳,依法為任連老痛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再查任連老痛之遺產為郵局存款(含定存)3,903,198元,經郵局調整計算利息後餘額為3,896,476元,由繼承人任勇、任海傳於107年3月16日辦理繼承申請並均轉帳至繼承人任海傳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板橋郵局111年3月11日、3月24日函文及所附帳戶資料、繼承申請書在卷可稽。

㈢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等自幼未

與任連老痛共同生活,於108年2月間(其後準備書狀載108年3月間)獲悉任連老痛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楊純昌陳稱其於107年4月開完刀後知道任連老痛死亡,就知道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調取楊純昌申辦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資料,附有楊純昌為申辦而提交之任連老痛除戶戶籍謄本,該除戶謄本列印日期為107年7月26日,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5月18日函文及所附申辦資料在卷為憑。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取得謄本之107年7月26日即知悉任連老痛死亡事實,然於109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時效,不得再請求等節,惟由上開情形,僅可認原告原告楊純昌於107年7月26日即能知悉任連老痛死亡之事,原告楊芷香部分則不明確,又原告楊純昌雖稱任連老痛於30年前曾到鄉下表示有300萬元要給原告等節,惟此距任連老痛死亡時間甚為久遠,楊純昌雖依過往聽聞認為任連老痛有這些錢,然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於知悉任連老痛死亡時即能知悉確有相當數額之遺產可繼承,而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係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並非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起算,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於107年7月間即已知悉任連老痛之遺產狀況、繼承人任勇、任海傳未列原告為繼承人即辦理繼承事宜、已提領遺產款項等情形,再由原告所提任連老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更正而於108年8月13日發給,故認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向國稅局查調遺產清冊才知道任連老痛尚有存款3,903,198元,及已由任勇、任海傳領取等語,應非虛妄。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原告2人於107年10月13日前即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一事,是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㈣查任連老痛之遺產均為郵局存款,其數額經郵局調整計算利

息後之餘額為3,896,476元,均由繼承人任海傳所領取,此經被告到庭所陳明,並有前揭郵局函覆資料可參,而任海傳、任勇於辦理任連老痛遺產繼承事宜時,尚不知任連老痛另有原告2名子女,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亦未保留原告應繼分,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為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向現實占有遺產、行使遺產上權利且否認原告繼承資格之任海傳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屬有據。

㈤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應扣除任連老痛之喪葬費用343,100元,等語,據被告提出國寶集團單據附卷可稽,此部分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自得於遺產中扣除。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當初收取之奠儀一併計算云云,然奠儀係親友對於主辦喪葬之繼承人所為無償給付,收取奠儀者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原告自不得要求以被告收取之奠儀來扣除喪葬費。

㈥被告雖辯稱任連老痛遺產應先由其配偶任勇依民法第1030條

之1分得一半,餘款再按繼承分配等節,惟並無證據可認任勇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任連老痛所遺存款提領情形,均轉至其子任海傳郵局帳戶內,無從認任勇確有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而任勇嗣於108年8月10日死亡,亦無法於死後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對任連老痛未盡扶養義務,其等對任連老痛數十年之扶養費、僱用外勞費用應為抵銷等節,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任連老痛於死後尚能留下相當遺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扶養權利並未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故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墊扶養費用而得抵銷之情事,其等縱有於任連老痛生前為其給付費用,係基於親情所為自願給付,自不得請求原告分擔。

㈦查任連老痛之遺產應由任連老痛全體繼承人即任勇、任海傳

、原告楊純昌、楊芷香共4人繼承,惟任勇、任海傳未列原告2人為繼承人即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由任海傳於107年3月16日取得遺產即郵局存款共3,896,476元,扣除任連老痛喪葬費343,100元後,餘款3,553,376元,原告楊純昌、楊芷香依應繼分1/4各可分得888,344元。而任連老痛之遺產由任海傳領取後,任海傳已於108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5人,經被告任昱到庭表示款項一直放在任海傳處,尚不及分配等語,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向任海傳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請求回復,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楊純昌、楊芷香各888,344元,應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楊純昌、楊芷香分別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

告楊純昌、楊芷香各888,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