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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劉碧娟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被 告 劉陳麗雪

劉怡秀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燕菁被 告 劉校君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劉碧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原聲明:「一、被告劉校君應將被繼承人劉富夫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如附表一編號15、16(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定期性存單内,合計新臺幣壹佰萬本金及其孳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二、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所提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第一、二項聲明請准於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241頁)、111年8月26日具狀變更附表、追加遷讓返還房地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嗣於111年9月13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校君應將被繼承人劉富夫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如附表六(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定期性存單内,合計新臺幣壹佰萬本金及其孳息,返還予被繼承人劉富夫之全體繼承人。二、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附表六(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所提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衡諸其變更前後,係本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訴之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劉富夫與被告劉陳麗雪於53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及被告劉校君、劉碧惠、劉燕菁、劉怡秀等五名子女。被繼承人劉富夫嗣於106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劉富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且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未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㈡請求被告劉校君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0、11借名登記之財產:

⒈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下稱玉山商銀)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定期存款二筆,每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因出於對被告劉校君之信賴,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校君名下,而本金與所生孽息則仍由被繼承人劉富夫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有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留存、其後交給被告劉陳麗雪保管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為憑,被繼承人劉富夫與被告劉校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定期存款本息,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被繼承人劉富夫死亡時消滅,原告自得為被繼承人劉富夫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劉校君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劉校君分割後所應得之遺產内扣還。

⒉被告劉校君雖辯稱上開金額係其工作積蓄所存,惟依被告等

人於107年8月4日對話内容可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定期存款確非被告劉校君所有,且為被告劉校君所明知。又依107年8月4日對話内容可知,上開金額似為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已贈與被告劉陳麗雪所有。

㈢被告劉陳麗雪應由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取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後,再由被繼承人劉富夫之繼承人分配遺產:

⒈被繼承人劉富夫與被告劉陳麗雪為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劉富夫於106年8月17日死亡而消滅,是以此日為基準日,該日被繼承人劉富夫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六所示,且無負債。被告劉陳麗雪婚後未有工作,累積至今之財產皆為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所贈與,故被告劉陳麗雪現存之財產應無庸列入為婚後財產,另其亦無負債。基此,兩造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差額為1954萬7,924元,被告劉陳麗雪應得先自被繼承人劉富夫之財產取得975萬8,962元(計算式:19,517,924/2=9,758,962)。

⒉原告及被告劉碧惠、劉校君、劉燕菁、劉怡秀等子女,就被

告劉陳麗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同屬連帶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原告只是承認被告劉陳麗雪對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而非代替被告劉陳麗雪行使。再者被告劉陳麗雪於兩造在107年8月4日商討遺產分割之時,仍不知其依法得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如何計算暨計算結果,是被告劉陳麗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尚不應起算,故被告劉校君、劉碧惠所辯被告劉陳麗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㈣被告劉校君主張須返還喪葬費用部分:

被告劉校君已自認其墊付之喪葬費應為42萬5,146元,且其已取得結餘款14萬5,184元,惟兩造約定奠儀抵充喪葬費用,其仍未提出被繼承人劉富夫往生後被告劉校君收得之奠儀明細,故其請求遺產應先返還喪葬費用27萬9,962元,仍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劉校君主張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希望名下財產全由被告

劉校君單獨繼承,故生前給原告等女兒每人各50萬元,此部分應從遺產中扣除:

原告否認被告劉校君此一部分之主張,被告劉校君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劉碧惠坦認上情,至多僅屬被繼承人劉富夫與被告劉碧惠個人約定,若被告劉碧惠願意將所得50萬元計入被繼承人劉富夫遺產並歸還全體繼承人,亦屬被告劉碧惠個人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無涉,惟不能因此推認原告亦負有相同義務。縱然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確曾贈與原告及被告劉碧惠、劉怡秀、劉燕菁等女兒每人50萬元,被告劉校君亦未說明上開贈與之性質,係屬原告等女兒對被繼承人劉富夫所負之債務或係被繼承人劉富夫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原告等女兒所為之贈與,致原告等女兒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負有扣還或歸扣之義務,是被告劉校君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此外,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固有給予原告50萬元,然此係因被繼承人劉富夫為感念原告一直有將部分工作收入給予被繼承人劉富夫作為生活費,而非交換原告承諾將來不繼承被繼承人劉富夫遺產。再者被告劉校君亦有收受被繼承人劉富夫贈與之50萬元等語。㈥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屋及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為變價分割。其餘財產由繼承人原物分配。

㈦並聲明:⒈被告劉校君應將被繼承人劉富夫設在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定期性存單内,合計新臺幣壹佰萬本金及其孳息,返還予被繼承人劉富夫之全體繼承人。⒉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所提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劉校君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0、11借名登記之財產:

此一部分為被告劉校君工作後之積蓄所存下,並非原告所稱被繼承人劉富夫借名登記在被告劉校君名下,被告劉陳麗雪因長期與被告劉校君同住,取得定存單正本並非難事,無法僅憑持有定存單正本即推論原告主張為真。

⒉被告劉陳麗雪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乃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原告代為行使。且被繼承人劉富夫於106年8月17日過世,被告劉陳麗雪應於被繼承人劉富夫過世後二年内(即108年8月間)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方為適法,縱使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其請求權也早已罹於時效。

⒊喪葬費用部分:

關於被告劉校君墊付之喪葬費用,同意以27萬9,962元計算,計算式如下:原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2萬5,146元,扣除已取得之款項14萬5,184元,被告劉校君剩餘之代墊喪葬費用,為27萬9,962元(計算式:42萬5,146元-14萬5,184元=279,962元)。奠儀部分,原告於喪禮結束後取走朋友包的奠儀,可以證明兩造並未達成由奠儀抵充喪葬費用之約定。

⒋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曾給付原告等女兒每人各50萬元,原告

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均承諾被繼承人劉富夫名下財產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若渠等無意願按被繼承人劉富夫意願履行,依民法第226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應對被繼承人劉富夫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72條應將該50萬元之債務算入遺產內,從渠等之應繼分內扣還,方為合理等語。

⒍分割方法:

請法院依法判決。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碧惠部分:

⒈喪葬費用約有30萬元是由被告劉校君代墊,若現金遺產要分配時必須將代墊款還給被告劉校君。

⒉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曾給付四位女兒各50萬現金,並交代不要回家分家產,房子要留給被告劉校君,且談到遺產的繼承,不應該只是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分,應該還要看誰才是主要照顧父母,要分得合理,且能與他的付出相稱。

⒊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待被告劉陳麗雪百年之後再行處理

,不應變價。現金遺產若要分割,請依公平照養母親為原則,且分得現金遺產後,兩造必須輪流照顧被告劉陳麗雪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陳麗雪:被告認為兩造私下爭執也沒有結果,請本院

為被告利益依法判決。對原告起訴狀所請求内容,無異議,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劉怡秀、劉燕菁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0、11借名登記之財產:

系爭金額乃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贈與被告劉陳麗雪之財產,因被繼承人劉富夫先後給予5名子女各50萬元,被告劉陳麗雪認為對自己不公平,被繼承人劉富夫才給付被告劉陳麗雪100萬元,被告劉陳麗雪並與被告劉校君一同至玉山商銀辦理定期存款,為了節稅而登記於被告劉校君名下,非被告劉校君所辯系爭金額為其工作後之積蓄所存下。

⒉承認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於分配給各繼承人前,應先扣除被告劉陳麗雪可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⒊喪葬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劉富夫之喪葬費部分,固然有先以被告劉校君名義給付,但這只是遵照傳統習俗以兒子名義治喪,並非代表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劉校君支出,有些費用也是被告劉怡秀、被告劉燕菁支出,且基於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陳麗雪、被繼承人劉富夫個人關係收得之奠儀則全交付被告劉校君,故被告劉校君請求由被繼承人劉富夫遺產中,扣還全部喪葬費用,亦無理由。

⒋被告劉校君主張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希望名下財產全由被告

劉校君單獨繼承,故生前給原告等女兒每人各50萬元,此部分應從遺產中扣除:⑴被告劉怡秀、劉燕菁皆不否認曾受領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給

付之50萬元,但被繼承人劉富夫從未說過要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全部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被告劉怡秀、劉燕菁亦未作出任何以言詞或書面表達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於起訴前之遺產分割協議過程,雖考量被告劉陳麗雪之晚年生活,曾願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惟被告劉校君拒絕照料被告劉陳麗雪,故無法同意此分配方式,寧可將上開房地變賣取得價金給予被告劉陳麗雪作為生活費用。

⑵且被繼承人劉富夫亦給付被告劉校君50萬元,足見被繼承人

劉富夫給付5名子女每人各50萬元,並非用來交換4名女兒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全部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故若被告劉校君認為被告劉燕菁等人要平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需先交還50萬元,被告劉校君亦應一併交還受領之50萬元,方屬公平。

⒌分割方法: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⒍並聲明:同意依原告之聲明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劉

富夫嗣於106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劉富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且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附表一編號10、11玉山商銀定期存款兩筆共10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校君名下之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玉山商銀定期存款100萬元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校君之財產,屬於遺產範圍,然為被告劉校君所否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兩

造及家族於商討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時曾有如下對話:被告劉陳麗雪「玉山那個100萬,後來想去刷本子,櫃台小姐說:唉唷,校君來辦遺失了,妳現在再拿這個本子來,妳不怕我們叫警察來查?」,被告劉碧惠「媽我跟妳講,現在單子在妳手上,就不會不見...」、「當初爸很難過跟我說,為什麼劉燕菁逼他拿100萬、50萬給媽媽,...說燕菁很糟,要他給媽100萬,所以爸很難過,媽為了這張100萬在盧,那現在100萬也在她手上啊,沒有人去動它」,被告劉怡秀「媽說銀行說已經被辦遺失了,所以媽的存單已經沒有用,說是當事人劉校君已經全部辦遺失,媽媽手上的全部都作廢,利息也不能領」,被告劉陳麗雪「100萬是我老公還在的時候,在小孩面前給我,100萬要是不給我,最少給我50萬,這樣難道沒公理...」,陳財桂「戶頭要是用他的名字,就是給他的」,被告劉陳麗雪「不是,那是當時我拜託他跟我一起去開戶的,不是說要給他」(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被告劉怡秀「我可不可以問一下100萬玉山的事...她很難過她的100萬就這樣沒了,你去銀行辦遺失,導火線是這件事...你們去辦遺失也沒告訴她...」,被告劉校君「我告訴你們,很簡單,現在討論的是劉富夫名下的東西,可以嗎?」,被告劉怡秀「100萬是爸給媽的定存」,被告劉燕菁「那時你自己也說,記得你有講,爸爸給她的,你也當爸爸給她了」,被告劉校君「我也直接跟妳講啦,去告我,去舉證告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被告劉怡秀「就像阿姨講的,媽很在意錢,那個100沒了,對她影響很大」,原告「那個錢是不是她這輩子,跟爸這一輩子,到那個狀況,她拿到的是不是就是那一筆」,被告劉校君「我告訴你,這件事情,若再繼續講下去,我跟媽沒辦法住在一起了」,被告劉怡秀「可是你那件事,沒有跟她有解釋阿,她過不去阿...那你會還她嗎?」,被告劉校君「什麼叫做還她?」,被告劉怡秀「我說那100萬,因為對她的認知來講,那是爸生前給她的」,被告劉碧惠「不過那兩張,還在媽手上啊,怎麼還啊?」,被告劉燕菁「那兩張已經作廢沒用了」,被告劉碧惠「那還是有,有價證券」,被告劉校君「沒有了啦,我在很簡單啦,那件,不要再跟我談這個東西,誰的名字就誰的,我為什麼心態變成這樣,也不要再管我了,這個東西不是我一開始爸死我就去用的,這樣了解沒,你們就認為20年前我拿100萬拜託爸幫我保管,這樣就對了」,被告劉陳麗雪「不是」,被告劉怡秀「媽,校君已經講了,存摺是他的名字就是他的,這是他的認知」,被告劉陳麗雪「不是啊,那是為了要減利息,叫他跟我一起去辦,辦他的名字」,被告劉燕菁「不是,借名用的啦,算了啦,他已經覺得是他的就他的啦」,原告「就人家講的啦,借名登記沒有去公證,就是人家的,所以現在不是妳的了」,被告劉陳麗雪「我就沒有了」,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為佐。

⒋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及被告劉陳麗雪、劉怡秀、劉燕菁

、劉碧惠均基於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贈與給被告劉陳麗雪之立場與被告劉校君爭執,從對話內容亦可推知系爭存款原係被告劉陳麗雪與被告劉校君一同至銀行以被告劉校君名義申辦,存單及存摺交由被告劉陳麗雪保管,嗣後被告劉校君在未告知被告劉陳麗雪之情形下,逕行至銀行將存單及存摺辦理遺失作廢等情,被告劉校君雖未承認系爭存款係被告劉陳麗雪所有,然亦未否認系爭存款辦理定存過程、保管人及嗣後逕自辦理遺失作廢等節;參以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嗣亦均主張系爭存款乃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贈與被告劉陳麗雪此情明確,是無論被告劉校君辯稱系爭存款乃其工作後積蓄所存是否為真,均可確認附表一編號10、11玉山商銀定期存款並非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甚明。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富夫與被告劉校君間就附表一編

號10、11玉山商銀定期存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繼承人劉富夫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請求被告劉校君返還系爭存款共100萬元本金及孳息予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是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存單號碼、本金及孳息金額,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陳麗雪是否得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固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權利任意讓與他人,僅於夫妻之一方起訴或已得他方明確承諾分配剩餘財產之場合,例外規定繼承人得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部分規定既屬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僅限於法條所明定之情形,繼承人方得繼承取得夫妻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應先扣除被告劉陳麗雪應得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劉陳麗雪從未提起反請求主張,僅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從未表明欲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由原告代為行使,原告縱承認該項債務,亦無權請求自遺產先行清償被告劉陳麗雪之剩餘財產分配,故本件自無將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扣除被告劉陳麗雪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後再行分割之理。

⒊況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劉怡秀稱

「你如果真的照法律走,她是配偶,她會先分二分之一」,被告劉校君稱「可以,也可以,配偶的二分之一也可以,但要先到國稅局查她的財產清冊,差額的二分之一,她的所有財產都會被列出來,有多少錢都會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被告劉陳麗雪稱「錢不是二分之一我的?」,被告劉校君稱「對,二分之一法律有規定妳總共有多少錢,爸的四百多萬,妳銀行國稅局的財產清冊,知道妳有多少錢,扣掉以後一半是妳的,比如妳有兩百萬」,被告劉陳麗雪稱「我哪有?」.....被告劉校君「我現在跟妳講,法律規定,妳要一半嘛,一半的規定爸的財產扣掉妳的財產,一半是妳的,這樣妳知道嗎?剩下的大家再來分,這樣可以嗎?」,被告劉陳麗雪稱「這樣對嗎?」,被告劉怡秀稱「妳照法律走」,原告稱「妳不用了解那個,反正校君講的就照法律,法律怎麼講就怎麼講」,被告劉陳麗雪稱「好,照法律走就好了」、「我銀行沒錢啦」(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等語,則依據兩造上開對話內容,縱使被告劉陳麗雪於107年8月4日時並不知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具體差額,然其斯時顯然已知悉被繼承人劉富夫之財產客觀上多於其本身之財產,蓋兩造於斯時商討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配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之資料,且被告劉陳麗雪亦於對話中表示自己沒有財產,則當無不知自身之婚後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少於被繼承人,而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依據上述說明,縱令斯時被告劉陳麗雪尚不知具體差額,然仍無礙其至遲於對話之107年8月4日,即已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而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⒌從而,縱認被告劉陳麗雪欲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

割方法,作為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然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劉陳麗雪嗣後再具狀同意原告主張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劉校君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且因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效力應及於全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先扣除被告劉陳麗雪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後再行分割,即無理由。

㈣被告劉校君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於合理範圍內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⒉被告劉校君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劉富夫喪葬費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劉校君提出駱成生命禮儀社喪葬費合約項目及收據、相關紙紮、塔位及餐廳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喪葬費用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支出,惟亦提出兩造於106年10月5日詳列喪葬費用核算之支出墊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依原告主張及明細內容,可知當時兩造已核算被告劉校君代墊之喪葬費為42萬5,146元,並先將結餘款14萬5,184元給予被告劉校君,被告劉校君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改以27萬9,962元計算(425,146-145,184=279,962元),原告嗣亦僅以兩造約定奠儀抵充喪葬費,被告劉校君請求之代墊喪葬費27萬9,962元尚未扣除已收取之奠儀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⒋然按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

權,不得列為遺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奠儀在我國社會係作為表達對亡者悼念及慰藉遺族之用,屬於對遺族之贈與,具有社交禮儀往來之性質,非必須用於亡者之喪葬費,且收取奠儀之人日後寓有禮尚往來承擔回贈禮金責任之意。是喪禮奠儀並非遺產,非必須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奠儀抵充喪葬費等語,然為被告劉校君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劉燕菁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有把朋友包的奠儀拿走,但我自己沒有拿走,當時認為由被告劉校君處理,沒有特別在意,現在要分就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奠儀抵充喪葬費,故被告劉校君墊支之喪葬費用應扣除所收奠儀云云,自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劉校君提出奠儀明細乙節亦無必要。

⒌綜上,被告劉校君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27萬9,962元,自屬遺

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中先行扣抵,與被繼承人之家屬有無收取奠儀無涉,故應先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中優先扣減清償被告劉校君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㈤被告劉校君主張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對被繼

承人劉富夫各負50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172條將該50萬元之債務算入遺產,從渠等之應繼分內扣還:

⒈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雖均不否認生前曾收受

被繼承人劉富夫給予50萬元,然被告劉校君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贈與係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是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為應繼遺產。

⒉被告劉校君雖主張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於被

繼承人生前承諾收取50萬元後,同意被繼承人劉富夫名下財產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惟此為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所否認,被告劉碧惠雖主張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曾給付4位女兒各50萬現金,交代不要分家產,房子要留給被告劉校君等語,然縱使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曾表達此願望,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繼承人劉富夫與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有何具體約定、違反之效果,更遑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劉校君未能舉證明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對被繼承人劉富夫負有何債務,其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從渠等之應繼分內各扣還50萬元,難認有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劉富夫之繼承人,本件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本件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劉校君所居住使用,依兩造到庭所陳,兩造間已難以取得良好聯繫並妥善溝通,其他繼承人亦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可知若以原物分割與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仍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糾紛,兩造亦無法就其中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現金找補其餘繼承人,達成協議,故採前揭分割方法,並非妥適。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被告劉校君、劉燕菁、劉怡秀對此亦不反對,雖被告劉碧惠不同意變價分割,惟倘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⑵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存款及其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及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原物分配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玉山商銀100萬元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校君,原告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被告劉校君應返還100萬元及孳息予全體繼承人,並訴請分割此部分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然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1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分之1 4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3,135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00,000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由被告劉校君先取得喪葬費用279,962元後,如有餘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 1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陳麗雪 6分之1 2 劉碧娟 6分之1 3 劉校君 6分之1 4 劉碧惠 6分之1 5 劉怡秀 6分之1 6 劉燕菁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