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A02(兼A04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被 告 A03(兼A04之承受訴訟人)
A05(兼A04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A04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乙節,有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179頁),是本件應由與其同造之子女即被告A02、A03、A05(以下合稱A02等3人)承受訴訟,且被告A02等3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177、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A04及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然為被告A02、A03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效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7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A04為A007之夫,兩造則為A007之子女,係A007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A04及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繼被告A02於108年5月7日,逕以A04及兩造已於同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A02單獨繼承為由,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02。又A04於100年7月29日經失智評估為中度失智,嗣於103年9月25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繼於109年12月24日分別經失智評估為重度失智及身心障礙鑑定為心智功能重度障礙,復於110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失智症之病程為不可逆,隨時間經過日趨惡化,是A04於108年5月7日已有認知功能嚴重缺失情形,實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再兩造於A007死亡後,為免影響A04情緒,並未立即告知A04,A04遲至108年8月31日始知悉A007死亡,是A04於108年5月7日,實無可能與兩造協議遺產分割事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A04同意,亦屬無效。復被告A02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仍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A08,侵害A04及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4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A04對A007遺產之應繼分已由兩造再轉繼承,且被告A02現已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應賠償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損害,故被告A02應將上開價金1,200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40萬元後之餘款1,160萬元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⒉被告A02應給付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部分:A04於100年7月29日進行失智評估,係為申請
外籍看護照顧A007而為,且評估結果僅為中度失智,縱A04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仍應就A04個別意思表示判斷效力,非可逕認A04自斯時起全部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另A04於109年12月24日雖經失智評估為重度失智,然此與A04於108年5月間協議遺產分割事宜時,仍有相當時間間隔,亦不應就此推認A04於協議遺產分割事宜時已無意思能力。又A04於108年4月11日,尚曾經郵局職員A06到府確認其意思後,協助辦理郵局帳戶密碼變更事宜,是A04協議上開遺產分割事宜時,實非已無意思能力,況A04彼時仍尚未受監護宣告,自不得認A04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再A007死亡後,被告A02、A03與原告、被告A05就是否先告知A04此事初始意見不一,為免發生衝突,被告A02、A03始於108年4月13日先自行將A007死亡乙事告知A04,是A04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確已知悉A007死亡。復被告A02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A08時,因系爭不動產屋況不良,曾與A08約定折價150萬元予A08自行修繕,並免除被告A02所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A02實際僅收受價金1,01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40萬元-150萬元=1,010萬元),故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原告亦應僅得請求被告A02給付1,01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部分:A007死亡後,被告A02、A03與原告、被告A05
就是否先告知A04此事初始意見不一,為免發生衝突,被告A
02、A03始於108年4月13日先自行將A007死亡乙事告知A04,是A04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確已知悉A007死亡,並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A02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5部分:兩造於A007死亡後,為免影響A04情緒,並未
立即告知A04,A04遲至108年8月31日始知悉A007死亡,是A04於108年5月7日,實無可能與兩造協議遺產分割事宜,斯時係被告A05持A04之印章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108年5月7日持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交予被告A02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該日亦未告知A04此事,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A04於100年7月29日經臨床失智評估為2分之中度失智程度,復於103年9月25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而A007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A04及兩造係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A02於108年5月7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02,繼A04於109年12月24日分別經臨床失智評估為3分之重度失智程度及身心障礙鑑定為心智功能重度障礙,復於110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被告A02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1,200萬元出賣予A08,仲介服務費為40萬元,繼A04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A04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2日北總神字第1090006677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43至5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63023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屋成交確認通知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板橋中興醫院109年12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付款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17至
291、427至433頁,卷二第61、75至76、233至234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0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告A02逕自出賣系爭不動產,已侵害A04及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等節,則為被告A02、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平均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4於100年7月29日經臨床失智評估評分為2分之中度失智
程度,復於103年9月25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乙情,固據認定如前,然依原告所提之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中度失智者在解決問題能力上雖有「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之情,然尚未達重度失智者之「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程度乙節,有上開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復依A04於103年9月25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後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心智功能之障礙向度為「b144記憶功能」,程度為2級,障礙程度為中度,斯時其記憶功能雖經鑑定具「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之情,然仍未達同障礙向度中「因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之程度,有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尚難僅憑A04於100年7月29日之失智評估、103年9月25日之身心障礙鑑定情形,逕認A04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已不具意思能力。又參諸證人A06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4月間,在中和南勢角郵局任職,伊有辦理過變更郵局帳戶密碼之到府認證程序,通常是當事人行走不便,為了確認當事人本人意願,才會到當事人家辦理到府認證,認證流程要先辨識當事人是否為本人,再確認當事人意識是否清楚,詢問當事人與受委託人間之關係,及當事人欲辦理之事項,如確認當事人意識清楚,可以回答問題,就會辦理認證,最後會請當事人本人簽名或蓋指印,以伊個人辦理經驗,伊一定會確認當事人本人瞭解意思後才會辦理認證,依伊先前製作之查證情形紀要,伊於108年4月10日曾因A04無法親自到郵局,而到A04家辦理到府認證程序,伊現在已經無法清楚記得當時家中還有誰在,以及A04係如何向伊表達意思,也無法判斷A04斯時有無任何精神疾病,然就伊辦理到府認證程序所須確認之上開事項,A04當時可以清楚理解,並完整表達其意思,伊才會完成到府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審酌證人係於113年8月6日到庭作證,距證人為A04辦理上開到府認證程序時,已相隔逾5年,證人縱對斯時在場人員及A04回應方式未能清楚記憶,要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上開證述仍堪憑採,足認證人確曾為A04辦理變更密碼之到府認證程序,並向A04確認其申辦事項及意願後,完成認證程序;佐以被告A05於108年4月11日曾在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告以:「昨晚跟爸爸看電視,問一下爸爸,我們的爺爺的名字是何○良還是何○長?他用很艱難的嘴型說是○長。我說是○長,他點頭。這次整理父親的資料,看到爺爺的手書時才知道名字是○長。因為身分證上的是○良。」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A04斯時經被告A05詢問後,尚能告以被告A05其祖父有別於身分證上所載之正確姓名,要難遽認A04於108年4、5月間已全然喪失以言語或其他方式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酌以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印鑑證明必須由本人或經其書面授權之人持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登記印鑑始得申請,而A04之印鑑證明係由被告A05代為申請乙節,為被告A05所不爭執,復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則A04斯時倘已全無意思能力,未能授權被告A05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被告A05亦應無干冒相關法律責任逕為上開申請之理,稽之A04於108年5月間仍未受監護宣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A04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已無意思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無效等詞,尚難逕採為實。
⒊又A04於109年12月24日分別經臨床失智評估為3分之重度失智
程度及身心障礙鑑定為心智功能重度障礙,復於110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情,雖據認定如前,然此部分失智評估及身心障礙鑑定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後,始另對A04再行失智評估或鑑定,且相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仍有相當時間間隔,而本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A05上開群組對話內容,認尚無從認定A04於108年4、5月間確已全無意思能力乙情,業據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依A04失智症之惡化程度,A04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應已無意思能力,無從與兩造協議遺產分割事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無效等詞,要非有據。⒋再原告雖以被告A02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0號事件中所為
主張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據,主張A04遲至108年8月31日始知悉A007死亡,是A04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實無可能與兩造協議遺產分割事宜等詞,然參諸被告A03於審理時具狀陳稱:A007死亡後,伊、被告A02與原告、被告A05就是否先告知A04此事初始意見不一,為免發生衝突,伊、被告A02已先於108年4月13日將A007死亡乙事告知A0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所載內容係由被告A02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A03並未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得財產,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為無效,被告A03尚有依原告本件主張分得其他財產之可能,是被告A03應無就此故為上開不實陳述之理;佐以原告曾於109年10月30日在上開家族群組告以:「當初老爸老媽就告知我們大仁街的房產要給A02,忠孝街的房產要給A05,財產分配協議上大家都簽字蓋章同意了!(估且不論A02拿兩間房產去銀行借了6-7百萬)怎麼需要A02你去做老爸的財產監護宣告呢?」等詞,有該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被告A02、A03所辯A04前經先行告知A007死亡,並曾同意由被告A02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詞,要非全然無據,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A02給付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平均分配,有無理由?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無效事由存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A02已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告A02逕自出賣系爭不動產,已侵害A04及兩造原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分割由兩造平均分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4分之1 2 A02 4分之1 3 A03 4分之1 4 A05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