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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聲 請 人 江俊仁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王尊賢律師相 對 人 江俊文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相 對 人 江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11

0 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顯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江顯生曾於

107 年8 月15日、107 年11月30日成立代筆遺囑,惟江顯生死亡後,兩造於108 年2 月中旬就遺產之分配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於賣出江顯生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給付所得價金3 分之1 予聲請人,聲請人就其餘遺產則不受分配,然相對人自108 年2 月中旬達成協議迄今,均未有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動作,並以疫情影響為由,一再拖延,而不願就兩造協議簽署書面之證明文件,是以將來相對人是否願意履行兩造遺產分配協議即有疑慮,聲請人本於雙方遺產分割協議,先位請求相對人應於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連帶給付聲請人出售房地所得3分之1價金;倘認聲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聲請人全無所得,實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聲請人主張行使扣減權,應有理由,且因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為之遺囑登記,爰聲明:一、先位聲明:相對人應於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連帶給付聲請人出售所得3分之1價金。二、備位聲明:(一)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8年1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聲請人現就訴訟繫屬之事實請求予以登記,爰依法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江顯生之繼承人,然相對人依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辦理登記至其名下,實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影本、被繼承人107 年8 月15日及107 年11月30日代筆遺囑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就兩造為江顯生繼承人,江顯生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江顯生名下無財產等情,是聲請人已有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上開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於所有遺產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聲請人於本案就備位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無誤。然考量聲請人就江顯生所遺遺產部分釋明仍有不足,且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參考鄰近同市區○○路○○○ 巷○○弄○ ○○○號間、屋齡42年、4 層公寓第4 樓,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05,000 元之實價登錄核定價值為7,515,900元,而聲請人先、備位請求分別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3 分之1 價金,及以其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特留分

6 分之1 ,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505,300 元、1,252,650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1 年,共計5 年,而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 年,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是以相對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1,878,975 元(計算式:7,515,900 元×5%×5 年=1,878,975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5分之1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 ││ │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 1分之1 ││ │樓) │ │└──┴───────────────────┴──────┘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