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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李佳芳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陳碧華

陳賴素靜(即陳孝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億珍(即陳孝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楓(即陳孝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珮(即陳孝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凌(即陳孝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福

張雪霞

陳柏宇

郭詠睫(即郭陳藤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又文(即郭陳藤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芳貝(即郭陳藤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芳妙(即郭陳藤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芷鳳(即郭陳藤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靜子

陳音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李素蘭(即陳氏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榮昌(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9年3月2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有所明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之初未列同為陳李素蘭繼承人之被告申○○為當事人,嗣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申○○,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丑○○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2月24日死亡,

原告已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庚○○、癸○○、壬○○、辛○○等5人承受訴訟,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彼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7月10日死亡,

原告已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甲○○、丙○○、乙○○、丁○○等5人承受訴訟,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彼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巳○○、己○○○、庚○○、癸○○、壬○○、辛○○、午○○、辰○○、未○○、戊○○、甲○○、丙○○、乙○○、丁○○、寅○○○、申○○等1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曾祖父李榮昌於民國59年3月2日於新北市三重區死亡,其遺產應由曾孫即原告卯○○等人再轉繼承。又陳李素蘭(即陳氏素蘭)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1月7日出生,為被繼承人李榮昌之次女,然其於大正14年5月31日被周氏治收養並改名為陳氏素蘭,與其配偶陳壬癸結婚後仍名陳氏素蘭,俟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誤載名為陳李素蘭,惟迄至79年1月31日死亡止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是陳李素蘭既已出養,而無終止收養之情形,則陳李素蘭對於李榮昌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存在。陳李素蘭於79年1月31日死亡,其遺產現由被告等人繼承,是以,陳李素蘭已因出養他人而無對生父李榮昌之繼承權,陳李素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非被繼承人李榮昌之再轉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榮昌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巳○○、己○○○、庚○○、癸○○、壬○○、辛○○、午○○、辰○○、未○○、戊○○、甲○○、丙○○、乙○○、丁○○、寅○○○、申○○等16人經合法通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榮昌之繼承人,而李榮昌之次女陳李素蘭已出養為訴外人周氏治之養女,惟陳李素蘭光復後戶籍資料仍登載其父為李榮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而陳李素蘭與周氏治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對被繼承人李榮昌繼承權之有無,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榮昌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等人為李榮昌之

次女陳李素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李榮昌之繼承系統表及李榮昌之繼承人、陳李素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故被告等人自均為本案之適格被告。

㈣經查,陳李素蘭日據時期原名「李氏素蘭」,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1月7日出生,生父為李榮昌、生母為李鄭氏真,為李榮昌之次女,原戶籍記載大正14年(民國14年)5月31日養子緣組除戶;大正14年(民國14年)5月31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陳滾源」戶內,續柄欄(親屬關係稱謂)登載「妹」,續柄細別欄則登載「母周氏治養女」,姓名欄變更為「陳氏素蘭」;昭和17年(民國31年)1月21日婚姻入籍與陳壬癸結婚,姓名仍登載「陳氏素蘭」,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光復後民國35年陳氏素蘭隨夫陳壬癸初設戶籍時申報姓名「陳李素蘭」、父申報為李榮昌、母申報為李鄭真,未申報養母姓名,沿載迄至死亡,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查無收養或終止收養記事登載等情,有臺北○○○○○○○○○110年4月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07002021號函、陳李素蘭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觀諸陳李素蘭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於戶主「陳滾源」戶內確記載「母周氏治養女」、「大正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等字樣,姓名欄亦變更為「陳氏素蘭」,陳李素蘭原戶籍之戶主「李忠」內之戶籍,亦記載「李氏素蘭」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5月31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足認陳李素蘭應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5月31日經周氏治為收養成為養女。又昭和17年(民國31年)1月21日陳李素蘭婚姻入籍時,戶籍資料雖未記載周氏治為其養母,姓名仍為「陳氏素蘭」,然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陳李素蘭、周氏治收養關係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尚無從率加認定彼等間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存在。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臺灣光復後戰亂甫平之現實狀況,誤報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實務上並不乏其例。陳李素蘭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父母欄登記為李榮昌、李鄭真,並未申報養母姓名為周氏治,此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陳李素蘭、周氏治終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翻陳李素蘭與周氏治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事實。從而,應認於陳李素蘭為周氏治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陳李素蘭與李榮昌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陳李素蘭對於李榮昌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陳李素蘭雖為原告之曾祖父李榮昌所生之女,然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5月31日已養子緣組入戶為訴外人周氏治之養女,陳李素蘭即取得與周氏治間同於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與李榮昌間之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已無遺產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陳李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榮昌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