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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高淑容原 告 周高淑薰原 告 高啓昇訴訟代理人 釋聖悔原 告 高淑靜原 告 高啓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高啓峯被 告 高啓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高鄭碧霞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無效。

二、確認原告高啓昇、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就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繼承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子女,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遺產有繼承權及確認高鄭碧霞代筆遺囑無效,並確認被告對高鄭碧霞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其是否為高鄭碧霞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高鄭碧霞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兩造為高鄭碧

霞之子女,為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高鄭碧霞死亡後,被告兩人於109年5月4日公佈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4日由訴外人盧松源代筆,盧松源、尤欣淳、吳孟宗三人見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或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載明七位繼承人中,除長子高啓峯、三子高啓嘉、四子高啓詔有權繼承遺產外,其餘子女分別以次子高啓昇對被繼承人有多次借錢不還、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及長女高淑容、次女周高淑薰、三女高淑靜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有受贈首飾為由應放棄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高鄭碧霞年事已高,健康不佳,於109年3月10日送

急診診斷脊隨疼痛外更出現焦慮症,服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嗣同年月26日再因疼痛住院不久後,即於30日死亡,以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根本毫無意識能力與體力指定上揭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行為,是否有能力完成口述代筆遺囑不無疑問?此其一。又系爭遺囑文末之簽名,與高鄭碧霞同日另簽債權讓與書簽名字體難稱一致,與平日簽名之筆跡也別,此其二。原告高淑蓉與其女郭萱於系爭遺囑做成當時曾探視高鄭碧霞,均目睹或聽聞當日高鄭碧霞有找人代筆遺囑,為何嗣後無端出現系爭遺囑?此其三。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前後至死亡前,從未向原告等人表示要剝奪高啓昇、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等四人繼承權之行為?此其四。高鄭碧霞從未接受法律教育,系爭遺囑卻出現有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等字句,系爭遺囑是否確實出於高鄭碧霞之口述真意,非無疑問?此其五。原告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於被繼承人生前從未接受過高鄭碧霞所贈與珍寶首飾,系爭遺囑所言並非事實,又高鄭碧霞受有日式教育,為人誠信以對,應知曉從未贈與三名女兒珍寶首飾並據以要求放棄繼承權,顯見上開遺囑絕非出於高鄭碧霞之口,此其六。系爭遺囑成立前數日即109年3月8日,被告高啓峯突將一份由被告高啓詔所書寫未載日期及高鄭碧霞簽名之「高鄭碧霞自書遺囑」透過通信軟體傳給被告高啓嘉,該遺囑內容竟與系爭遺囑雷同,顯見系爭遺囑之內容應為被告所謀劃,此其七。凡上諸點皆足可證明系爭遺囑實難認是基於高鄭碧霞真意所為。

㈢系爭遺囑三位見證人並非高鄭碧霞所指定,而是被告高啓詔

指定訴外人盧松源,再由盧松源找尤欣淳、吳孟宗二位見證人一起從台中北上,且見證費是由高啓詔支付,且其內容與前揭「高鄭碧霞自書遺囑」之內容相同,足徵系爭遺囑作成,應是見證人兼代筆人盧松源依照上開「高鄭碧霞自書遺囑」內容所編寫,遺囑人高鄭碧霞根本未有口述遺囑要旨,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並非立遺囑人高鄭碧霞所指定」、「系爭遺囑作成當時立遺囑當時並無口述遺囑要旨」、「並非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盧松源向立遺囑人高鄭碧霞宣讀、講解」而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㈣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高啓昇、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

等人均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系爭遺囑並未具體詳述原告高啓昇對高鄭碧霞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僅言其多次借錢不還,縱使有遲還或不還,亦難認為是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次者,系爭遺囑「三名女兒應放棄繼承本人遺產之權利」等語是否意謂高淑容等三人喪失繼承權,不無爭議,且高淑容等三人於高鄭碧霞死亡後,亦未依法拋棄繼承,故原告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對高鄭碧霞之遺產有繼承權,當屬有理。

㈤被告高啓峯、高啓詔基於共同貪圖超額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

故意,藉由平日照顧高鄭碧霞生活作息之便,先由高啓詔偽造高鄭碧霞之「高鄭碧霞自書遺囑」,再由其找來好友盧松源及尤欣淳、吳孟宗等三人見證人,並由盧松源為代筆遺囑人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對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高鄭碧霞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無效。

2.確認原告高啓昇、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就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繼承權存在。

3.確認被告高啓峯、高啓詔對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遺囑見證人有盧松源、尤欣淳、吳孟宗等三人,且由立

遺囑人高鄭碧霞口述,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盧松源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高鄭碧霞認可,記明年月日為109年3月14日且代筆人盧松源、見證人盧松源、尤欣淳、吳孟宗三人及立遺囑人高鄭碧霞均是親自簽名並按押指印,完全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㈡高鄭碧霞於代筆遺囑後,事後曾以錄音方式交待要告訴高啓

嘉之事情,該光碟片有提到遺囑是高鄭碧霞本人意思,由前開所述,代筆遺囑已具有法定要件,且錄音光碟更可佐證代筆遺囑確實是高鄭碧霞之意思,足見系爭遺囑確實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58頁)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30日死亡。

2.被繼承人高鄭碧霞與原被告等人具有母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

3.高鄭碧霞生前留有109年3月14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乙件,見證人為盧松源、尤欣淳、吳孟宗,盧松源並為代筆人。

㈡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⑴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

要件?⑵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是出於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真意?

2.原告高啓昇、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是否喪失對於高鄭碧霞之繼承權?

3.被告高啓峯、高啓詔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於高鄭碧霞之繼承權?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1.法律及法理說明:⑴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⑵代筆遺囑為我國特設之制度,德國、法國、瑞士、日本

、韓國,均無此制度,惟奧國民法上在法院外由他人代寫之遺囑,頗相類似。學者多認為,立法當時我國公證制度尚未普遍實施,全國教育未能均衡普及,不識字者尚多,遺囑人如不諳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致生公證費用者,自以代筆遺囑較為便利,然代筆遺囑雖與公證遺囑之方式大同小異,然此種遺囑既非遺囑人所自書,其成立又未經由公證人證明,在人情詐偽的社會恐易發生流弊,故關於此種遺囑之認定,非特別審慎不可(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三版第333頁)。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遺囑人不能省略口述程序,僅於代筆人、見證人面前表示以某特定文書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或以文字表示遺囑意旨,即認為合於「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將口述之意義不當之擴充,進而失去代筆遺囑之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之經過,代筆暨見證人盧松源、見證人尤欣淳、吳孟宗於本院證述要旨分別為:

⑴證人盧松源:

系爭遺囑是我親筆所寫,寫這份遺囑之前並不認識高鄭碧霞,因高鄭碧霞的兒子被告高啓詔是我多年好友,說他母親要做代筆遺囑,請我找兩位見證人從台中上來,之前有在台中做過2次代筆遺囑經驗,都是幫親戚朋友做。我從台中上來到高鄭碧霞永和中正路的房子,現場有高鄭碧霞坐在輪椅上,還有被告高啓峯、高啓詔,本來高鄭碧霞說原告高啓嘉也要來,但後來那天沒來,高鄭碧霞說他不來就算了,去到現場時,高鄭碧霞當場拿被告高啓詔一份類似備忘錄的東西,我就一條一條問高鄭碧霞的意思為何,高鄭碧霞逐一跟我確認後,我就按代筆遺囑的程序,就跟高鄭碧霞提到三位見證人的姓名,也一一跟他介紹見證人尤欣淳、第三位見證人吳孟宗,在製作代筆遺囑前高鄭碧霞提到之前的豐功偉業,聊完後就開始製作,由我唸備忘錄的內容,確認高鄭碧霞是不是這樣,並不是高鄭碧霞唸備忘錄內容,至於備忘錄是何人寫得我不清楚,記得當時是高鄭碧霞拿該備忘錄給被告高啓詔,我有問高鄭碧霞說做遺囑不能侵害特留分,高鄭碧霞說給女兒的珠寶都超過特留分,至於珠寶具體多少我不清楚也沒看過,完成後被告高啓詔有支付總共1萬2,是三位見證人包含台中到臺北個高鐵車資每人1500,見證費用每人1500,代筆費3000元,尤欣淳是我同居女友,吳孟宗是我的外甥,因那天臨時找不到人,當時我們見證人還稱讚高鄭碧霞精神狀況好,怎麼這麼早就要做遺囑,高鄭碧霞笑稱人生無常,高鄭碧霞口述時並無另外做筆記,當場確認完所有內容才開始製作,製作遺囑時有宣讀或講解,高鄭碧霞有點頭並說沒問題、就這樣,見證過程大概不到一小時,我有跟高鄭碧霞說要親自簽名,高鄭碧霞確實有親自簽名,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先簽好後再拿去影印,印象中是高鄭碧霞簽名比較困難,我們見證人就先簽名完後再預留高鄭碧霞的位置給高鄭碧霞簽名。另補充在製作到一半時有人敲門,進來是幾個女的,高鄭碧霞說那是他的女兒和小孩,後來高鄭碧霞就叫我們先暫停,高鄭碧霞不想讓女兒知道他在做遺囑,等到他們進去房間後我們再繼續,我們是在一進門的客廳書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

⑵證人尤欣淳:

有看過系爭遺囑,見證人部分是我親自簽名,我不認識高鄭碧霞,是當天做遺囑時看到,因同居人盧松源,他認識高大哥,叫我們去臺北幫他母親做遺囑,代筆遺囑本文除簽名外是盧松源寫的,盧松源製作代筆遺囑過程是高老太太在前面,盧松源依照高鄭碧霞的意思寫,完全沒有抄其他文件,高鄭碧霞也沒看任何文件唸,是直接陳述,是照高鄭碧霞的意思寫的,後來還有陳述,從頭到尾唸一次給高鄭碧霞聽是否為其意思,當時高鄭碧霞精神狀況相當好,盧松源還有問他說你的狀況還可以嗎?高鄭碧霞表示很可以。在見證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並沒有看到所謂的小抄或草稿(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也沒有看到高鄭碧霞有無拿小抄或草稿給被告高啓峯或被告高啓詔,請被告高啓峯或被告高啓詔交給盧松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⑶證人吳孟宗:

有看過系爭遺囑,見證人是我親自簽名,這份遺囑除簽名部分外,其他部分是我舅舅盧松源寫的。我不認識高鄭碧霞,是我舅舅約的,製作代筆遺囑過程是證人我們去家屬的家裡,老太太是坐著,盧松源在寫代筆遺囑是老太太唸給盧松源寫的,現場沒有小抄或草稿,老太太當時精神狀況滿清楚的,老太太當時唸的遺囑內容當時有聽,但忘記了,盧松源聽老太太唸完寫完後,有再唸一次,從頭到尾花一個小時左右(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本院認為:⑴就被繼承人高鄭碧霞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中是否曾拿出

書面備忘錄(小抄或草稿)乙情,代筆暨見證人盧松源與見證人尤欣淳、吳孟宗所述大相逕庭,是惟系爭代筆遺囑實際經過究竟為何,即非無疑。

⑵系爭遺囑程序主導及實際代筆人盧松源所述:高鄭碧霞

當場拿一份類似備忘錄,由盧松源唸備忘錄的內容,經高鄭碧霞確認,而非高鄭碧霞唸備忘錄內容,然系爭遺囑內容尚非龐雜,依證人所述高鄭碧霞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尚可聊其之前的豐功偉業等情,衡酌常理,當無口頭陳述遺囑意旨之困難,是依盧松源所述,高鄭碧霞既未在盧松源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核與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方式未合,且縱使可將書面文件內容作為遺囑人口述意旨,然代筆者仍須另行筆記,再依據筆記之內容製作遺囑,不可逕依備忘錄、草稿、小抄文件內容直接繕寫,亦與代筆遺囑應具「筆記」之法定方式不符,上開瑕疵尚難僅憑代筆見證人最後宣讀向遺囑人確認而治癒,揆諸前揭法律及法理依據之說明,即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尚難徒以系爭遺囑經三人代筆見證之程序即得謂發生效力。是系爭遺囑無效,足堪認定。

㈡原告高啓昇、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是否喪失對於高鄭

碧霞之繼承權?

1.被告否認原告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對於高鄭碧霞繼承權不存在,理由無非基於系爭遺囑第三條載明:「三、有關本人3名女兒高淑蓉、高淑熏(應為周高淑薰)、高淑靜因先前已自本人處受贈諸多珍貴手飾等財物,且目前生活無虞,故3名女兒應放棄繼承本人遺產之權利。」等語,惟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原告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無繼承權;且上開記載無非表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事實,與遺囑處分遺產性質並非相同,固不生遺囑處分遺產有無違反特留分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載「不再給予遺產」等字,則可能侵害該子(女)特留分之問題(司法院第五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然究難逕認原告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因此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是被告否認原告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無繼承權,自屬無據。

2.至於被告主張原告高啓昇無繼承權,理由則為其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4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遺囑記載:「..二、本人次子高啓昇因曾有向本人

及本人亡夫高根寶處多次借貸不還之不良紀錄,甚且編造謊言欺瞞,已對本人構成重大之侮辱或虐待,故本人聲明高啓昇不得繼承本人分文遺產。」等語,惟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認定,且證人盧松源於本院證稱:高鄭碧霞說他很氣原告高啓昇,至於高啓昇是否具體不孝或不孝內容,我只是代筆遺囑而已,我就不清楚。高鄭碧霞也沒有提出借貸的證據,那時我跟他說按民法規定,是要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才能剝奪繼承權,備忘錄中沒有重大侮辱或虐待的字眼,那是法律用語,因備忘錄中有提到要剝奪原告高啓昇的繼承權,我就跟高鄭碧霞說必須要符合民法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代筆見證人僅可依據立遺囑人口述筆記,豈能越俎代庖將構成喪失繼承權之法律要件用語記載在系爭遺囑,是尚難據系爭遺囑記載即認原告高啓昇喪失繼承權。

⑵原告高淑容本院陳稱:被告主張原告高啓昇喪失繼承權

,但原告高啓昇並未對父母不孝,至於被告稱原告高啓昇借錢不還而喪失繼承權,但事實上是被告二人都有跟父母親借錢,父母親住在上海多年,跟原告高啓昇住,如果有虐待情事不可能住這麼久,原告高啓昇在上海聘了2個雇員照顧父親,因父親得帕金森氏症等語(見本院第359頁)。對此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重點是有無還錢等語,然不論原告高啓昇是否因借貸議題導致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不能諒解,然究與「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有別,且依據高鄭碧霞與原告高啓嘉於109年3月16日對話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376、429頁),高鄭碧霞即表示:「現在這個錢花多少不知道,才要你們有心理準備,因為媽媽畢竟九十幾歲了,能夠活多久?對不對?長輩的錢隨時用的著,有時候長輩的錢不要被小孩拿光光,你們這些小孩沒有一個壞孩子,都是好的,所以媽媽那筆錢是很要緊的..」等語,果如被告所述高啓昇對高鄭碧霞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高鄭碧霞當不致為上開陳述,是依本件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高啓昇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

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高淑容、周高淑薰、高淑靜、高啓昇請求確認對高鄭碧霞繼承權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高啓峯、高啓詔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喪失對於高鄭碧霞之繼承權?

1.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高啓詔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高啓嘉二份其所書寫「高鄭碧霞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85、339頁)非高鄭碧霞所親寫屬偽造為由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然觀諸上開遺囑立遺囑人並未簽名且無記載日期,且被告高啓詔明確向原告高啓嘉表示此為辦理系爭代筆遺囑前所預立遺囑內容,此有兩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上開自書遺囑僅是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前所預擬尚未生效之稿件,並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遺囑」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偽造系爭協議書,但因非屬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範的客體,自不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至於系爭代筆遺囑部分,確實為訴外人盧松源於高鄭碧霞面前所製作,此有證人盧松源、尤欣純、吳孟宗證述可佐,其雖因不合代筆遺囑法定程式無效已如前述,惟就系爭代筆遺囑亦不生偽造變造之問題,自不待言。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此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仍執前詞陳稱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確認原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繼承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高鄭碧霞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