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勝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傅廷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意旨參照)。末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勝昱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傅廷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其遷出並返還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19萬2742元及利息、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5,344元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於109年度房屋課稅值為24萬5600元,因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前揭法規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5600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24萬5600元(=24萬5600元+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76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