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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呂惠燕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仉桂芳被 告 呂勻被 告 林秀被 告 呂佩珊被 告 呂敏次被 告 呂明徹被 告 呂玉葉被 告 呂秀雅被 告 莊曉南被 告 莊曉章被 告 莊曉初被 告 莊惠峰被 告 莊惠堂被 告 莊惠群被 告 莊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呂傳墩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傳墩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證明書顯示有27筆財產,情形如下:

編號1~6及8之7筆土地地號,同於編號20~24及26~27之7筆土地地號,僅前者原登記於呂傳墩祖父呂潮登名下,故有較大持分,嗣於108年4月19日因「名義更正」登記為呂傳墩名下,持分因此變更。

編號7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已經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因其登記名義人並非被繼承人呂傳墩,故無法認係本件被繼承人呂傳墩之遺產。

編號9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係被繼承人呂傳墩繼承其祖父呂潮登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南勢角頂南勢角小段194-6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新北市政府函示土地徵收補償為憑。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兩造得按自己應繼分自行領取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領補償費屬於公法債權,自非兩造公同共有,故無再列入遺產併予分割之必要。

編號10~13之4筆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第11條規定,發給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案件,該案兩造(含其被繼承人)得按應繼分自行領取款項,並非公同共有,故無再列入遺產併予分割之必要。

編號14~19之6筆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兩造得按應繼分自行領取該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此項受領補償費係公法債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故無再列入遺產併予分割之必要。

因此本案被繼承人遺留而待分割財產,僅附表一所示土地。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傳墩之全體繼承人:呂傳墩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呂杜敏業於58年4月18日死亡(原證12);三子呂豐田於63年8月9日被訴外人呂舜卿收養迄今未終止(原證13);長女呂氏罔修於22年10月25日(即日本昭告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原證14)死亡,死亡時僅1歲又7天(原證15),呂杜敏、呂豐田、呂氏罔修均無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應由呂傳墩長子呂定爾、次子呂風州、四子即被告呂敏次、五子即被告呂明徹、次女即被告呂玉葉、三女即被告呂秀雅、養女莊呂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

因呂傳墩之長子呂定爾於74年7月11日死亡(原證16),呂定爾之長子呂啟澤於60年11月20日死亡(按:死亡時未滿14歲,原證17),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0條規定,呂定爾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其次子呂啟光、三子呂啟正及長女即原告呂惠燕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嗣呂啟光於86年3月10日死亡(原證18),故其應繼承之21分之1,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其配即被告仉桂芳、長女呂文、次女即被告呂勻各繼承63分之1;惟因呂文又於102年12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原證19),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其應繼分63分之1由其母即被告仉桂芳繼承,故被告仉桂芳之應繼分為63分之2。呂啟正於90年10月10日死亡(原證20),故其應繼承之21分之1,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由原告呂惠燕繼承,故原告呂惠燕之應繼分為21分之2。

呂傳墩之次子呂風州於繼承後,又於92年8月23日死亡(原證21),故其應繼分7分之1,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秀、長子呂秉翰、長女即被告呂佩珊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惟因呂秉翰嗣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原證22),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其應繼分21分之1由其母即被告林秀繼承,故被告林秀之應繼分為21分之2。

呂傳墩之養女莊呂鳳於繼承後,又於104年1月2日死亡(原證23),因其死亡時,其配偶莊炳耀已於74年2月10日死亡(原證24),故其應繼分7分之1,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應由其長子即被告莊曉南、次子即被告莊曉章、三子即被告莊曉初、四子即被告莊惠峰、五子即被告莊惠堂、六子即被告莊惠群及長女即被告莊惠珠繼承,應繼分各49分之1。

以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事: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亦無契約約定不得分得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的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墩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3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已辦妥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其以下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多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乙份、新北市○○區○○段○○○○號及南勢段581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乙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收件字號:108年北中地登字第04832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乙份、新北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0092395號函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3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6411241號公告、110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0300784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編號14~19之6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各乙份、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府地航字第1090338574號函影本乙份、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被告等人經通知,但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依上開證據資料,兩造為附表一土地的公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堪信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一(遺產):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呂惠燕2/21、仉桂芳2/63、呂勻1/63、林秀2/21、呂佩珊1/21、呂敏次1/7、呂明徹1/7、呂玉葉1/7、呂秀雅1/7、莊曉南1/49、莊曉章1/49、莊曉初1/49、莊惠峰1/49、莊惠堂1/49、莊惠群1/49、莊惠珠1/4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1-17